搜尋結果:張逸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8,4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業已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不動產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10 9年11月23日,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55萬 元,票號依序分別為617815、617816)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 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 9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總額為162萬2,04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6 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需4年8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37萬8,47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62萬2,044元×5%×(4+8/12) =37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30萬元 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國114年1月8日 (4+48/365) 6% 32萬2,043.84元 32萬2,043.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萬2,044元

2025-01-13

KLDV-114-聲-2-2025011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3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前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3

KLDV-113-重訴-11-20250113-3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朱芷瑜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9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芷瑜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 製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2)×10份×43元]-1,000元=29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96-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林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國龍給付兆連國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迄至113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6,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瑋峻 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承租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 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因被告潘國龍已自行繳 納上開管理費,原告爰於本件調解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潘 國龍之訴。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原告對被告 林瑋峻訴請給付前揭租金,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兩造亦非 基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無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林瑋峻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憑,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3-基小-2361-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本件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 人及其住居所、被告呂芸蓉及陳俊樺之住居所。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 原告未表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及被告呂芸蓉、陳俊樺之住居所。 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 告之聲請調取案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上開當事人記載之欠缺。惟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3日遭被告呂芸蓉駕車撞傷,並請求被 告呂芸蓉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依本件交通卷之記載,上開事 故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駛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轉(偏)向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所致。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2人間交通 事故之發生更是渺無相關。是原告於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 之際,宜併同補充說明本件主張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 理由。又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 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4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朱思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思樺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回溯2年內)」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製 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因扶養子女鄭○安、鄭○佑(真實姓名詳卷)而每月需支出必 要費用合計1萬7,076元。請聲請人陳報鄭○安、鄭○佑之全部 財產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 領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6,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7)×10份×43元]-1,000元=6,740 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91-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 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 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4,407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 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 生之債權4萬4,40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407元,及其中4萬3,651元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友邦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 訂定之契約拘束。又友邦公司與被告合意遵守之「AIG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後段已明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 為10萬9,592元(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407元 1 利息 4萬3,651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84/365) 15% 5,094.61元 2 利息 4萬3,6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6日 (9+67/365) 14.99% 6萬90.66元 小計 6萬5,185.27元 合計 10萬9,592元

2025-01-10

KLDV-114-基簡-49-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江 先生」之真正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 1份,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 整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 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8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珍稀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珍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 製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陳報聲請人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 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 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 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 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 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 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 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 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有扶養其父母子女之必要。請聲請人陳報前揭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之全部財產 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領任 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並陳報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前揭扶養責任者之年籍、住所。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102-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楊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某便 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陳康順」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告知密碼予「陳康順」。嗣「陳康 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2年10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 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 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遭詐欺之金錢並非被告所騙取,本案帳戶亦是遭本案詐 欺集團騙取使用,相關犯罪所得並非被告領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 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使用云云,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 中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貴重財物,隨便交給網路不認識之陌 生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339頁),復於刑事審理中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2號卷第31頁),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爭執本案 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取使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 告請求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40萬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告雖請求調查本件實際領取相關犯罪所得者之人別身分 ,惟被告確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1人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是上開「領取犯罪所得之人」為何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9

KLDV-113-基簡-1063-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