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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0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梁采瑩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梁○瑩、楊○燊,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 轉入陳浩荃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梁○瑩、楊○燊察覺受 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瑩、楊○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各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各1份。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因而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梁采瑩、楊東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梁○瑩 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辛佳衡」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梁采瑩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梁采瑩於臉書販售之貝殼椅,惟梁采瑩須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梁采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7時41分許 ①3萬15元 ②4萬9985元 2 楊○燊 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全崧」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楊東燊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楊東燊於臉書販售之SWITCH商品,惟楊東燊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東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9日17時56分許 3萬9985元

2024-11-07

TCDM-113-中金簡-163-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穎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證人陳玟秀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涂毓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該處,仍貿然起駛,因而擦撞證人所 騎乘之機車(機車未倒地)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98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0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樹登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樹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樹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 ,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訴-853-2024110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應更 正為「111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資料-ROAD作業」應更正為「勞保資料T-ROAD作業」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約新 臺幣13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參本 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林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陳慧君」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臉書張貼交 友訊息,待姜程凱與對方互交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 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姜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 1筆於112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姜程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陳慧君」,伊沒有出售給她,「陳慧君」是他的女友,因為周轉不了向伊借帳戶,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伊與對方只有LINE聯繫,對方把他刪除,連相片也沒有,伊沒有報案,也沒空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姜凱程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臨櫃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均為0元。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迄今從事粗工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因網友「陳慧君」借用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 稱因網友「陳慧君」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網友「陳慧君」,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陳慧君」是在網路臉書認識,聊天投機才交友朋友,「陳慧 君」是伊女友,不知道住哪裡,不知道「陳慧君」借帳戶之 用途等語,足見被告不知「陳慧君」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 定被告與「陳慧君」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若「陳 慧君」有周轉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金錢即為已足,為何係 借用金融帳戶,尤其係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 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又被告自承不知「陳慧君」使用其帳戶之目的 ,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 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 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被告 前揭本案帳戶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前揭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 將前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顯有縱使其前揭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 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 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簡-680-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釋玄定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 「告訴人」)王秀蘭、馮麗嫦以被告釋玄定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 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告訴人2人住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王秀蘭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6 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想將系爭 房地留予覺林精舍永續使用,避免因王秀蘭過世後,系爭房 地成為遺產而使王秀蘭之繼承人取得,因而向被告詢問規劃 方案,被告提出可為王秀蘭規劃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之留存 問題,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因而有於112年1月17 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七)之事實,但 王秀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王秀蘭為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而為求被告可為王秀蘭謀劃,使系爭房地可永 續供精舍使用,不因王秀蘭日後過世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 繼承,兩造間不存在贈與之真意,被告亦於其與王秀蘭間另 案民事訴訟中自陳2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真意(聲 證八),則被告明知王秀蘭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思, 先予陳明。王秀蘭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寄送給被 告,而證人張燿欽則於112年1月18日傳訊予王秀蘭,建議以 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再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之 方式,將來可直接變更至覺林精舍所有,也可免除相關稅負 等語,此有王秀蘭與張燿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 證九)可證,但張燿欽於112年1月18日所傳送之協議書(聲 證十)内容,與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 爭協議(按:即聲證四)内容不同,被告或張燿欽並未將系 爭協議之内容交付予王秀蘭觀覽,此亦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 所自陳(聲證十一),是被告或張燿欽既未將系爭協議提供 予王秀蘭確認内容,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王秀 蘭」、「馮麗嫦」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又被告自述於 111年12月20日上午九時、十時,並未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 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更無協議如系爭協議之内容 ,竟仍製作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 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文 書之嫌,縱使其辯稱王秀蘭自行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過戶 ,但被告執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 並未經王秀蘭同意,告訴人等不僅不知系爭協議之内容,更 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則被告辯稱張燿欽 有提供聲證十之協議書予王秀蘭,並不足以表彰王秀蘭有同 意系爭協議之内容,更遑論馮麗嫦自始均不知悉覺林精舍籌 備處之事宜,其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於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 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 協議上,已然侵犯告訴人等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書均未論及此情,率以被告及張燿欽之辯詞即率為結論, 實對告訴人等之權益有所侵害。張燿欽身為代書,熟知不動 產過戶事宜,其為被告之舊識,王秀蘭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 張燿欽,張燿欽提供之過戶文件不實,以致王秀蘭無從理性 判斷事件始末,因而遭被告與張燿欽串謀製作不實之系爭協 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次查,既然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内容不同,張 燿欽與被告另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應提供予王秀蘭閱覽,並 確認王秀蘭之真意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詎料 被告及張燿欽均未為之,率以王秀蘭閱覽過張燿欽提供之協 議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覺林精舍即自行製作系爭協議 ,此情並未經王秀蘭之同意,更遑論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 之内容。再者,張燿欽雖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之方式辦理 後續,但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覺林精舍,事涉財產權 移轉,應先有覺林精舍籌備處,王秀蘭並應與覺林精舍籌備 處間成立贈與關係,王秀蘭主觀上雖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覺林 精舍之意思,但因當時覺林精舍並未完成登記,亦未有籌備 處之發起,是王秀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可言。被告 辯稱覺林精舍尚未成立,但王秀蘭同意以籌備處方式辦理, 自應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並如實就王秀蘭贈與 系爭房地進行討論,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僅謊稱當時為疫 情期間未及召開,即自行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被告所述顯然 荒謬。再者,依被告所述,張燿欽係於112年1月18日才向王 秀蘭建議採籌備處方式辦理,但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更可證王秀蘭、被告 、張燿欽、馮麗嫦及案外人李素眞、蔡健森等人不論於111 年12月20日或者任何期日,均未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委員 會發起人會議、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委員大會,亦未 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進行討論,張燿欽所提供 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為張燿欽、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 代表上開6人之真意,其效力實有疑義,再者,覺林精舍籌 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並未召開,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亦 不知悉上情,渠等既未參與會議,自無法合意討論覺林精舍 籌備處之相關事宜,其後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代表馮麗嫦 、李素眞、蔡健森之意思。  ㈢進而言之,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於馮麗嫦、李素眞、蔡 健森有無授權刻章,製作系爭協議等情,其並不知悉(見駁 回再議處分第2頁第9行),但被告卻執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表明其未曾實際 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會員大會等,則王秀蘭、 被告、張燿欽、李素眞、馮麗嫦、蔡健森等人自未就王秀蘭 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之事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之内容並 非表彰上開六人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協議之製 作,並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之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無理由,單方面以被告及張燿欽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等有所 授權,卻忽視系爭協議未經告訴人2人閱覽,更未獲得渠等 同意蓋用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恝置不論 ,難昭信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告訴人等指述之事 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内證據,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秀蘭於112年1月間才與張燿欽 有過聯繫紀錄,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駁回 再議處分卻稱王秀蘭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30 日,已是其與張燿欽聯絡之數月之後,顯就事實之時間點紊 亂不清,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之事證未有詳實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屬違法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在臺中市○○區○○○000號「覺林精舍」出家修行。緣系爭 房地係王秀蘭所有,被告因知悉王秀蘭希望將覺林精舍辦理寺廟 登記,遂對王秀蘭稱得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111年11月20日王秀蘭、馮麗嫦並未參加覺林 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委員大會,被告卻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並盜刻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被告復基於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  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地 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我名下,希望我去做寺廟登記 ,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 提供給張燿欽。我們為了成立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 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 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 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據 。然證人張燿欽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 動產的問題,我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我就請王秀蘭把相關證件給我,由 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這些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 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 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其中一位發起 人,並且授權我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 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等語。再依張燿欽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王秀蘭確實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中張燿欽 也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亦有提供其身分證 照片以供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後又有提供籌備處相關 資料予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同意,並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資料供證 人張燿欽辦理籌備處,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籌備處、第 一次委員大會等資料,均係王秀蘭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進行, 而王秀蘭、馮麗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讓被告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籌備處登記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原署偵查時警詢中陳稱:土地本來 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伊名下,希望伊去作寺廟登記,過 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 給張燿欽;為了辦理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 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 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 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伊不清楚等語(參原署112年度他 字第5476號卷宗第98、99頁)。經核與張燿欽於原署偵訊中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伊研究相 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 ,伊請王秀蘭提供相關證件,由伊去辦理移轉登記,都是經過 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 ,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 定馮麗嫦擔任發起人,並且授權伊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 麗嫦的身分證傳給伊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後來王秀蘭說要再寫1 份代筆遺囑,伊有到佛寺與王秀蘭談論此事,王秀蘭是出家人 ,證人李素眞是王秀蘭的出家弟子,馮麗嫦為王秀蘭之在家弟 子等語(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49、150頁)大致相符。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張燿欽詢問相關稅負問題,嗣後即將王秀蘭之 聯絡訊息傳送予張燿欽,之後即由張燿欽與王秀蘭直接聯繫; 王秀蘭與張燿欽之聯絡訊息內容中並有提及,王秀蘭確有提到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訊息內容 並有討論到系爭房地雖贈與給被告,但仍應提供給王秀蘭師徒 居住,不得任意出售,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渠 等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上 開相同卷宗第171、173、175頁)。顯見王秀蘭確有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且觀之內容有提及「…… 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渠等在討論移轉過程時 ,已非必然確定可以辦理寺廟登記,始會以假設語氣稱「若法 令許可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王秀蘭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係因 被告稱可以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才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被告既已告知無法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即無將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節,並查無證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為證。王秀蘭且稱確有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提出贈 與契約1份供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263頁),而該贈與契約之 簽訂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連絡之數月之後,其中契約第8條之內容,亦稱若法令許可應 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王秀蘭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 當已知悉覺林精舍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綜上,被告與 張燿欽具結證稱,經王秀蘭同意並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相關人員之身分證件均是王秀蘭所提供等情堪信為事實 。張燿欽為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基於稅負節省考量所 需之文件而為刻印、蓋印行為,當均係基於委託辦理業務之人 之概括授權,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 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 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等提出聲證十一之證據,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自陳 被告或張燿欽均不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 協議交予王秀蘭觀覽,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聲證十一, 僅係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其內容載明「原告(即王 秀蘭)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洵屬無稽」,聲證十一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自陳上情 ,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顯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是其等以 聲證十一為基礎,主張王秀蘭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主 張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系爭房地始遭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難認有據。  ㈡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被告之供述、張燿欽之證述,及 張燿欽與被告或張燿欽與王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可 證明王秀蘭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張燿欽 非但有與王秀蘭討論,且均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 王秀蘭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張燿欽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而在 張燿欽建議以成立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等方式, 以便日後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精舍名義時可收節稅之效,經王 秀蘭同意後,該6名籌備委員之名單亦係王秀蘭所提供,過 程中王秀蘭更向張燿欽表示:「玄定師父建議末學,用馮麗 嫦常住居士取代鄭雨清」等語,而表明經其與被告討輪後, 有更換原先名單並已確認6名籌備會成員,張燿欽繼而向王 秀蘭告知「師父,文件已備妥,印章我再另外刻」後,張燿 欽旋將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籌備委員會委員暨監事名冊、協議書檔案均傳送予 王秀蘭,王秀蘭並表示「檔案已經全看過,末學是門外漢, 現請玄定師父全部看過,再由他定案。再請他跟您確認」等 語(見他卷第189-193頁),嗣張燿欽依王秀蘭指示,先向 被告確認後,於送件前並曾再度傳訊「阿彌陀佛,玄定法師 已看過了,沒問題,明天刻好印章即可送件」予王秀蘭,是 前揭過程非僅是在王秀蘭知悉之情況下進行,王秀蘭全程並 均有參與,而由馮麗嫦擔任籌備會成員亦是由王秀蘭所指定 ,並由王秀蘭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證件供張燿欽辦理相關事宜 ,且概括授權其刻印章;更何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契約書係由王秀蘭親簽(見他卷第131頁),該 契約書上明白載明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為「釋玄定」,告訴 人等猶稱因被告透過張燿欽提供不實過戶文件或以前揭偽造 文書方式,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93-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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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奕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 卷第27、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王奕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 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交簡-1544-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63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63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 第1 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茂紘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復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5.3163公克),則認與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 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163公克、純質淨重6.0620公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度安保字第099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單禁沒-69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其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1之犯罪日期「111/10/31」應更正為「111年10月31 日晚上至同年11月1日凌晨間某時許」、編號3之犯罪日期「 112/11/01」應更正為「112/10/30」】,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罪時間前後相 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 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2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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