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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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三合路3段」更正為「三和路3段」;證據部分「派出所 勤務分拍表」更正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聰酒後行為失序,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即率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相向,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 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 英聰帶回派出所,蔡英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明知劉仁鴻之警職身分 ,見劉仁鴻依法執行公務保護管束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右手攻擊劉仁鴻腹部而施強暴,並辱罵劉仁鴻「幹 你娘機掰」等語(傷害、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妨 害劉仁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密錄器 錄影畫面中攻擊辱罵員警之男子為伊本人,並有警員劉仁鴻 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18

PCDM-114-簡-29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 卓利宏 方鐿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偉、卓利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鐿舜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 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 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 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 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 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 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 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 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 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方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方鐿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方鐿舜僅是在蘇鴻偉、 卓利宏、張哲瑋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時在旁持手機 攝影,並未實際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其行為應僅能認係在 場助勢,但因被告方鐿舜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 一處罰條文,僅係前後段處罰不同,故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罪名),併予 敘明。被告蘇鴻偉、卓利宏與張哲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 方鐿舜與張哲瑋,就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方鐿舜亦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 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 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 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 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蘇鴻偉、 卓利宏二人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非佳,均曾有過暴行犯罪前科,又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被害人原宥,暨 被告蘇鴻偉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哥哥、爸爸,工作是跟爸 爸一起做貼地磚;被告卓利宏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 姐姐、妹妹,工作是做粗工;被告方鐿舜自陳高中畢業,家 中還有老婆,工作是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鐿 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 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 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 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 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 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 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8

TNDM-113-訴-806-20250318-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6分前不詳時間,酒後與其 配偶龔可茜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發生口 角衝突,乙○○及龔可茜之未成年子林○松(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遂撥打電話向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勤務 指揮中心指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丙 ○○、甲○○前往上址處理。詎乙○○明知到場且身著制服之員警 丙○○、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26分許,先徒手朝向 丙○○之面部揮拳,並於丙○○、甲○○壓制過程中以雙腳踢踹丙 ○○之身體及四肢,復作勢欲以口部啃咬丙○○、甲○○,再持直 立式電風扇作勢欲攻擊丙○○、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致丙○○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手 四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手三指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傷害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員警甲○○、證人龔可茜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林○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甲○○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30警蘭偵字第1 130036205號函及所附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妨害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第44號調解筆錄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ILDM-113-易-598-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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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一 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曾威霆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 000巷0號3樓之3,因曾威霆之母劉亞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16時許多次聯繫曾威霆未果,遂前往上開居所尋找曾威霆, 然因無人應門,未獲回應,劉亞臻遂報警處理,而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乙○○於接獲通報後,於該日18 時許,前往上址出勤確認,惟經警方多次拍打房門仍無人應 門,劉亞臻擔心曾威霆是否有生命、身體危害,為確認曾威 霆安全,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強制開啟該居所大 門後,將手伸入房內欲將鎖鏈解開之際,甲○○明知乙○○係依 法執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從 屋內將房門關上重壓乙○○左手部位,致乙○○受有左側手部壓 砸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劉亞 臻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曾威霆 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 譯文各1份、員警微型錄影器影像擷圖數張及檔案光碟(142 73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附光碟片存 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查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時,同時傷害告訴人,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目前獨居,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 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 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4年3起至民國114年5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25,000元。  ㈡餘款24,0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11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就相對人所涉113年度 原易字第86號傷害等案件給予緩刑之決定並予以尊重。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3-17

SCDM-113-原易-86-202503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7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簡-24-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原警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李金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之交岔口,因駕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 ,其明知警員黃佑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擦撞警員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 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佑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跟警員說要離開了,伊當時有倒退,表示要是要離 開,無意撞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佑軒證述明確,且有事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文 、警員黃佑軒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乙份可考;另被告 雖辯稱無意撞傷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1分6秒時 ,是先行將車輛往後退,然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向前準備 離去,經警員吳佑軒拍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喝叱被告 「你撞到我了」後,被告方才有停車之舉,此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份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2023_1221_07 5649_005,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112.12.21 8:01:0 6」,檔案時間則為「4分18秒」處),而比對被告車輛左側 之車道線與車身距離所劃定之面積,自原本倒三角形增加而 成為長方形,且其車身本身與車道線斜切,變化成為二者平 行,足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前」行並碰撞警員吳佑軒之情, 故被告前揭辯稱車輛有倒退未前行碰撞警員乙詞,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車頭左前方站有警員黃 佑軒,仍執意駕車前行離去,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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