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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 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0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吳霖杰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上訴 人 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Unity工程師,其自就職第3個月起即 因對Unity基礎開發能力及使用Shader程式專業知識不足, 就程式錯誤之解決能力不足,造成其他同仁之困擾,且無法 獨自完成交辦事務,及正確評估專案時程並回報工作事項不 確實之缺失,經其主管多次溝通、輔導,並通過分拆工作予 其他人,安排負擔較輕之工作或交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方式, 給予改善機會,其工作表現仍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預期,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6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交 辦工作,以檢討其是否適任,而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2日止, 仍未改善工作表現,堪認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適合上訴人之職務,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自屬 合法。又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守則與公司制度」規定, 並不限於員工連續二年考績為D或當年度考績為E,始得認為 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並不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採納何種證 據用以認定事實,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 屬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08-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再抗告人 黃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78-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 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 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 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商 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 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 定送達代收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 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 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 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 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 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752-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溫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32-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許良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 承人許良卿對相對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其已協議按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3,333 元本息(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新北地院 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訟參加人家麒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伊因合夥投資乃福公司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 果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本訴訟繫屬」,係指合法之本訴訟繫屬而 言。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 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家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為 輔助乃福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乃福公司 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反對家麒 公司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合法之第二審訴訟繫屬,抗告人於該第 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要 件,惟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4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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