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