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函文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暨理由狀(下稱抗告
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
人(見本院卷37、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寶辰建材工程行
(下稱系爭建材行)所設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夾層上
方處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
有廠房,致伊廠房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
C牆面、窗戶、兩條輸送帶、封箱機、鉚合機、電路、風管
及數以萬計之產品組件原物料等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
1,055萬8,420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系爭損
害。然抗告人卻以112年5月31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稱其
就系爭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足見其無賠償意願。又系爭建材
行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與伊所受財產損失相距懸殊,而資
本額係衡量公司行號規模重要指標,故系爭建材行資本額已
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055萬8,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僅供堆置鋁料等建材
之用,其內並無高耗電之機器,且據系爭火災現場目擊民眾
所述,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旁之塑膠工廠,起火原因為電桿
冒出火花所致。又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縱
系爭廠房夾層上方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亦與伊無關,且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43號公共危險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系
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有資產非僅系爭建材行之資
本額10萬元,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即積極回復系爭建材
行之營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
因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並致其受有系爭
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
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新聞截圖、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估價
單、發票、設備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17至43
頁),固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建材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45、47
頁),然此僅可證抗告人曾表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廠
房內,及系爭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所為爭執,顯與相對人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
關。又抗告人所有財產除系爭建材行登記出資額外,尚有土
地、建物及存款等(見原法院執全字卷37、119、121、123
頁),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
難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
產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HV-113-抗-42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