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PCDV-113-訴-217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