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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徐子傑 被 告 陳慶鳳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875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振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247.234.7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 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1.99%(合 計週年利率13.6%)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僅清償18期,於112 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2萬1,627元,依序抵充112年10月1 8日至112年11月17日間所生之利息7,480元及部分本金1萬4, 14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3萬1,456元,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 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 及113年3月18日仍有還款,惟僅能抵充112年11月18日所生 之利息,故應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8

TPDV-113-訴-433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7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2年6月20日先後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39.10.35.98)、(IP資訊:39.14.46.107 )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 20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金227萬1,467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借款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1 202萬9,66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 13.6%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02 24萬1,807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 12.6%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總計 227萬1,467元

2024-10-28

TPDV-113-訴-473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游瑾妍即游亞芯即吳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線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 息。然被告截至11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1萬8233元(含本金1萬7601元、已到期利息232元 、費用400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118年12月7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計算,採定儲 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15.03%),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 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9萬6,992元未給付。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1萬5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139至175頁),經核與其主張 核屬。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7,601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49萬6,992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513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佩萱 原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及110年9月28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75-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0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藍桂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72,766元未給付(其中68,662元為消費款、2,904元為循 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 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機動計 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5 32,73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2,766元 68,66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732元 1,532,732元 14.91%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訴-4957-2024102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8,440元,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3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 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32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33,892元 233,892元 14.66%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1,320元 341,320元 14.66%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原訴-77-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19.68. 78.11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7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17,60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其自11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 23至25、27、29、31、33、35、37、39至41、43、71至81、 83至87頁)。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歷史交易紀錄查詢 報表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65、71頁),且 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記載該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有被告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17,60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本 院卷第3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24

TPDV-113-訴-41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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