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米殿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指示,上網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於申辦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號均為各虛擬貨幣平台
代理公司之在各該銀行所開之信託帳戶虛擬帳號,無從查辦
,檢察官指另由警調查各該帳戶申登人之罪嫌乙節,核無可
能,應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贓款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最
終係由何人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受益),再於112年4月4日前
某日時,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米殿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軒」、「客服中心(財
務部)」向謝瑤霖佯稱經營網路商城,致謝瑤霖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2年4月4日15時2
2分許分別支付2筆5,000元之款項(合計1萬元),該款項即
存入米殿軍之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謝瑤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非檢察官所指
湖內分局),再交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瑤霖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入賬帳號明細、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
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台新銀行113年11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
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各銀行人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米殿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瑤霖
於警詢證述其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有入賬帳號明細
、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
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台新銀行113年11
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
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將已綁定銀行虛擬帳戶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
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然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是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謝瑤霖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之釐清
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0,000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11號、第7875號起訴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報酬?)答:
他們說我不用投資任何錢,他們給我領了1千100元,後面就
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89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