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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澤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部分另行審結,洪薪曜及洪柏鈞部分業已審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嘉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嘉昇與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昇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昇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楊○翔等人係未成年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嘉昇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昇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王嘉昇因友人黃○華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洪柏鈞、洪薪曜、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嘉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尚欠友人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CHDM-113-訴-331-20241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張傑盛之刑部分, 均撤銷。 張傑盛所犯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連邦公 司有罪之判決,除主文、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應予撤銷, 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張傑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張傑盛未與出租人陳 萬吉成立和解,出租人因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之犯罪 行為所生損害,迄今亦未獲填補,被告等雖為初犯,於原審 審理過程清除此前堆置之廢棄物,但仍造成出租人無法就現 場廠房土地使用、收益長達兩年之久,蒙受鉅額經濟損失, 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量刑均有偏輕,且給予被 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 告再犯之刑罰效果;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主文部分所 諭知之罪名法條與理由欄所論斷罪名互有歧異而有違誤,是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之判 決,及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宣告刑及其緩刑,並均改諭知較重 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處:被告 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即原判決第3頁 ),惟於主文欄宣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互有矛盾歧異之處,容有未洽。②被 告連邦公司與兼代表人被告張傑盛固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 ,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惟對於出租人土地長期無 法使用所受租金、水電等金額不小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示願與出租人調解並先賠償彌補部分損害云云,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 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5頁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 之量刑及對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有過輕失衡不 當之處,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 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 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但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 害賠償等糾紛,迄今尚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 、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97頁、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張傑盛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兼 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 的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 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 金刑(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 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 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 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95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 、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 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 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 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 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 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 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 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 ,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 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 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 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 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 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 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 、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 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 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 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 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 (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 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 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 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 (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 ,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 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 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 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 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 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 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 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 、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 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 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 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 ,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 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 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 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 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 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 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 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 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 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 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 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 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 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 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 (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 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 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 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 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 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 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 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 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 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 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 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 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 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 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 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 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 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 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 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 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 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 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 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CHDM-112-訴-71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 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 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 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 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 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28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源明知其持有二手電腦1臺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面交 售與鄭璟豪,無其他臺二手電腦可再售與鄭璟豪,因需款孔 急,仍於該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戴簡」及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鄭璟豪持續聯繫對話, 而向鄭璟豪佯稱:其可將另臺甫購入使用不久之電腦便宜售 與鄭璟豪,並為渠便宜升級配備及可贈送螢幕、耳機云云, 致鄭璟豪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文源前女友黃晨瑜(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王文源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 後每至雙方約定面交電腦之日,王文源則以出車禍、公司會 計問題等藉口拖延交貨。之後王文源表示可以退款,卻再以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朋友無法協助轉帳或沒帶提款卡出門 等各種理由搪塞鄭璟豪。實際上鄭璟豪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 均在轉入當日即為王文源轉帳或提領完畢。嗣經鄭璟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源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 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嗣王昆霖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上網瀏 覽看見王文源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表示 有意願購買,然因王文源係要販賣整組電腦主機,王昆霖僅 欲購買其中部分零件,雙方乃未進行交易且未再續談。其後 王文源知悉其已無二手電腦主機可出售與王昆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Messenge r軟體私訊王昆霖佯稱:如王昆霖要購買電腦主機,其可以 降價販賣給王昆霖云云,而要求王昆霖將其加為LINE軟體好 友,以LINE軟體聯繫。王文源再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源」 與王昆霖聯繫詐稱:可販賣電腦主機商品及便宜銷售顯示卡 與王昆霖云云,致王昆霖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王文源 將該等款項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 因至雙方約定交貨之日,王文源卻以家人過世或其他藉口拖 延交貨,王昆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璟豪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以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提出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資料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車禍住院為由告以告 訴人鄭璟豪無法送達電腦,然被告在該段自稱住院之111年3 月10日至3月19日期間,並無就醫或住院紀錄,乃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再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晨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鄭璟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璟豪簽署之切 結書。 (七)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 檔、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 人鄭璟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王昆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霖轉帳之網路 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昆霖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 (九)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我於111年3 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 ,看見1名臉書暱稱「戴簡」的網友發文說要賣1臺二手電腦 主機。我就在他貼文留言我有意願購買,他說要賣整組主機 ,但我只要買其中部分零組件,所以雙方沒有再續談,他沒 有要賣我。後來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對方主動在臉書 私訊我問我是否還要購買電腦主機,他可以降價整組賣我, 並叫我加他LINE軟體好友,後來我們就透過LINE軟體對談議 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第11722號卷)第3 1、32、139、141頁】。可見告訴人王昆霖於臉書社群網站 「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 商品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但雙方對於 買賣標的物無法達成合致,即未繼續商談,被告當時亦未進 一步以任何不實話術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則被告在臉書社群 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 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要非無疑,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係由有加重要件之重罪變更為輕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鄭璟豪、王 昆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四)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鄭璟豪、王昆 霖,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王昆霖報案後,委由其哥哥出 面與告訴人王昆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昆霖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此有被告哥哥與告訴人王昆霖簽署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第11722號卷第155、157頁);另於告訴人鄭璟 豪報案後,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金錢,僅剩餘2萬元未償 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 財罪、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狀況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鄭璟豪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璟豪,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王昆霖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7至9「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 昆霖,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昆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璟豪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 2萬5000元 2 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 1萬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9分 7000元 4 111年4月17日18時7分 1000元 5 111年4月18日14時52分 1萬1000元 6 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 8000元 7 王昆霖 111年4月13日22時21分 5000元 8 111年4月14日8時23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5日23時43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緝-4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 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 ,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 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 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 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 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 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 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 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 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 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 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 「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 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 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 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 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 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 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 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 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 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 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幫助少年施○程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有 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未究明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完畢,即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方可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販賣帳戶之所得5,000元,原審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然有誤等語。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傷 害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 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當利益,而提供其子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26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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