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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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市○○ 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 段東和停車場處,因車上友人遭通緝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95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14 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61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 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23頁、 第39-43頁、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953ng/mL 及愷他命濃度達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ng/mL,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6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因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酒駕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 時許,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 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將之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懸 掛處,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 臺南市善化區龍目井路與善新西路旁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 小客車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為偽造車牌,遂前往李麗 珠住處扣得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牌號碼「OOO-OOOO」之車籍資料1紙、現場及 扣案車牌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7頁),且有扣 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3 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6

TNDM-113-簡-4144-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工地 內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毒偵字第1 800號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 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 口,因違規變更車燈顏色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黃天祥的 通緝身分而將黃天祥當場逮捕,經黃天祥同意於113年9月9 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陽性反應, 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密錄器影響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警卷第17-2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2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 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 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 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 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 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建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靖筑即徐春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靖筑即徐春足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CDV-113-司執-19999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1年1月(6 月+7月=1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 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08年7月26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08年8月13日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78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6月(三次) 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 四罪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0號)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處有期徒刑5月 107年8月間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

2024-12-11

TNDM-113-聲-2182-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時10分許 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路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河堤道路時,與熊崇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警卷第25頁、第29-4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9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車 站前(站外),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上前牽走並騎乘前往友人蘇修賢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於撥 打手機告知蘇修賢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的等語,翌日蘇修賢 便至德高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修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證人蘇修賢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腳踏車照片、 被告黃彥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15日臺南市○○區 ○○火車站張貼認領公告照片、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11-27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 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友人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且係竊供代步而 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張貼公告認領而未使損害擴 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惟其先前於107年、108及111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接受刑罰後,仍未 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並斟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張貼公 告認領,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徐靖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19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6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 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 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10月(4 月+6月=10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113年9月2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3年10月5日 兩案經本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3年10月5日

2024-12-06

TNDM-113-聲-20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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