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培勛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底之福利旺社區大門前,因故與該社區
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刀恐嚇原告之舉動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小-14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