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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與伊前往 臺中旅遊途中,突然向伊表示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於同 年10月27日起,更與伊分房,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號逼迫伊同意離婚,亦經常於夜間獨自出門,甚至晚歸或 不歸,直至112年2月4日,伊始自被告甲○○之前夫處,得悉 被告2人間互有不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甲○○ 聯絡,經被告甲○○坦承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仍有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仍與被告乙○○間發生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因而意 識到無法再遮掩上情,先獨自搬離原住所,再透過各種手段 逼迫伊與渠離婚,甚至,於113年6月3日帶子女前往臺中旅 遊時,不避諱偕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踰越 社交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亦致伊痛苦不堪,並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㈠我於出遊期間,僅係向原告聊表我的心裡話,我不可能說離 婚二字,對話中還說了怎麼分配產權跟照顧小孩的事情,是 原告自陳伊寧願我有人等語,我根本沒有出軌,原告無法接 受婚姻中我等2人三觀不合與多年摩擦、爭執,就泛言我未 進一步說明,且我並非說完上情後,才有分房動作,平時有 很多原因而分房睡,是我不想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不想繼續 被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因個性、房事、生活關係不 和睦等,而時常爭吵,只有分房時,我才有空間先做伸展運 動,讓身體放鬆比較好睡,且有時忙完工作要上樓整理東西 、洗澡,怕會吵到小孩睡覺,原告也通常會先睡,且有時打 呼很大聲,我會不易入眠,我才選擇分房睡。  ㈡因原告只要提到婚姻之事,就會說我在逼迫伊,我選擇傳訊 息之方式,讓原告有時間冷靜理解我所表達之想法,然原告 只想跟我要錢,加上平時不和睦的相處,我覺得我是1個不 被善待的工人。  ㈢我下班仍然會去接小孩,陪伴小孩,預備小孩晚餐,想到婚 姻之事而心情差時,傍晚我會出門兜風,也會告知原告我在 附近找地方休息,以利我退房後,仍回到家繼續好好工作, 並非如原告所揣摩我有婚外情。  ㈣被告甲○○於2月4日在我住家1樓,預約幫渠之哥哥清洗車輛, 然後開至中壢交車,然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請徵信社跟蹤我與 被告甲○○,然我跟被告甲○○僅是客戶關係,我當日只是交車 給客戶,且我等10年多前就認識,後來雙方均有家庭而沒有 聯絡,殊不知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前夫勾串,被告甲○○之前 夫甚至跟我勒索300萬元,毋寧是捕風捉影,扭曲為我與被 告甲○○有婚外情,我因此感到氣憤與委屈,所以偶爾為了敷 衍原告,我會故意說我是因為出軌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  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對話,我並不清楚,然我從未 遮掩要跟原告談離婚之事,只是多年來原告多次與我爭執、 冷戰,這就是我等在談家務事,轉變為討論離婚之事,只是 此事不談,轉換變成只針對男女間之事。  ㈥我會選擇先搬離原住處,是因為我父親避免衝突上升,叫我 先搬離,我父母早知道我與原告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之共識與 接觸,我並非無故搬離,是我等形同陌路,我不想繼續假裝 夫妻角色生活而已,我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原告及家中氣 氛差之壓力,另方面,我會搬離也是因為住家正在轉換準備 出售中,原告也收了我家分給伊之100萬元,然原告堅持要 帶著小孩在身邊,也請我暫時幫忙找租屋處,這段期間就暫 時住在原住處。  ㈦我從未使用任何手段要求原告離婚,我都跟原告說我們要當 友善的父母,要以孩子的利益為考量,是原告因經濟上需求 ,跟我要錢,也請我母親跟我借錢要給伊,但我跟原告請求 返還時,也不是要原告立即還錢,嗣房子有修繕補助費可以 申請,原告亦將孩子當藉口,利用我對孩子的付出,說是要 給小孩,沒有要還我,而不顧當初我協助買房之事,讓我形 同孤立,這全是因為原告已經走偏跟利益充斥。  ㈧原告指稱我不接小孩,不給教育費,那是因為原告上班到很 晚,無法照顧小孩,我有時剛好也加班,但都有請家人先到 補習班接小孩到家中用餐,就算沒人接,補習班也可以課留 到家長前來接送;原告又指稱我不給家中錢,更是捏造,因 為我後來均有補上,如果錢都給原告,就無法整合生活、婚 姻、金錢之分配;再者,我也有在假日帶小孩出遊,照顧小 孩學業及人際上之問題,且我每月都有分配小孩的開銷與需 求。  ㈨113年6月3日帶小孩去臺中玩,帶的人是我,也是我負責花錢 ,為何總要在我跟小孩之關係上一再造成破裂跟損傷,如果 說是被告甲○○陪同,請原告不要只是一直針對跟捏造,是被 告甲○○侵害了我等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圖檔、大頭貼、用詞、時間,均 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自112年間對於被告乙○○涉嫌 與被告甲○○間發生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事,發生爭執, 並提及離婚問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伊與被告乙○○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乙○○所提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等語,固 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表示 :你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有喜歡的人了,在外面有人,這個 問題,我承認有,但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人的關係,然後我要 跟你提出這些,媽媽剛剛也在問我,我自己也跟他說了,我 可以給你看,我其實根本就不想隱藏什麼,因為我很坦白, 很坦誠,面對我自己的心,這樣下去,我很煎熬,我的心理 狀態,影響著生理狀態等語,嗣經原告與渠爭執,復表示: 「我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也不敢上床」、「因為我的 心不在了」、「(原告稱:因為你跟他上床了)我不想騙你 」、「(原告稱:你當然不需要我,有人照顧你,照顧得好 好,你去享受吧)對我來說這是有感情我才有辦法」、「( 原告稱:那我就說,你們等著付出代價)你承認我的感情, 以前你也不面對我」、「(原告稱:如果你有心要解決,我 們會變到這樣嗎?你一頭熱想要逃,不是嗎?)我真的是很 孤單很孤獨,我承認我愛上他」、「(原告稱:那你去愛阿 ,不關我的事)我不是沒有重新的抱過你當時,但我真的沒 有得到你的回應,我一定要動作大到這種程度」、「對不起 ,我也是真的是對這份感情感到疲累,我對她有感情,我是 真的死心很久了,我才這樣忠於我的感情跟他在一起...我 只能說,在我們這幾年的努力下,最後造成了遺憾,我只求 你要我了周遭,為了阿○阿○(真實暱稱詳卷)跟我談離婚, 然後寫好我們協議的條件...」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乙○○係在向原 告解釋2人間感情如何淡化,並表示自身已另外心有所屬, 而多次解釋下,均經原告無法諒解,始改為協議2人間離婚 後之各項事宜安排;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甲○○回復原 告:「我們確實在婚姻中犯了錯,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婚姻在 ,說真的誰都不願意這樣,我們過去是如何那也就過去了, 我這幾年裡我們都沒有打擾彼此,看到你們和樂融融的一個 家庭我當然很開心,我們也還常常碰面,但我們都沒什麼交 集,至今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感情自然走到這裡,真的對不 起。那天妳婆婆也找我出來談,我知道造成大家很大的傷害 ,但是我們就是發生了,我跟妳婆婆說我願意放下,我也承 認我們在婚姻中做錯了,對妳來說很傷害,妳婆婆最後問我 有想說什麼話,我也跟她說了「對不起」,她說她會幫我轉 達讓妳知道。站在妳的立場,妳或許無法原諒這樣的事情, 但...我真的放下了,我也不在與他聯繫了,我們就這樣結 束了,我不知道他過的好不好,只是我知道他過得很辛苦很 疲憊。妳說的很好我也是為人母親,這樣的事情確實是傷害 到小孩了,但是我們確實也這樣做了,我只能說感情自然而 然就這樣產生了,那也就坦然去面對了,真的抱歉。再來呢 ?我跟我前夫的事情,我們有太多的問題和他的一些行事舉 動,他的確是傷害到我了,我才是真正被他傷害的人,但那 也是我們的家務事,我相信妳多少應該知道一些,我也聽了 乙○○說了他自己這幾年的辛勞,但這也是你們的家務事,在 還沒有來得及處理的時候,抱歉!我們犯下這樣的錯誤,至 今不管你們是怎麼認為的,我只是想說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 問題」、「(原告稱:在婚姻中發生的感情,沒有什麼自然 而然產生的...)是啊!沒有人逼我們,在你們還有婚姻之 下,那是我們自己貪圖也好自私也好,犯下這種錯誤,但是 ...在懊悔也沒有用了,事情就發生了,我也承認了,確實 造成妳的傷害,我並沒有不承認,我確實也沒有把我自己的 快樂建立在妳跟孩子的痛苦上,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問題! 整體是見被攪的很複雜。我指的放下是說我必須要割捨要退 出,而不是在逃避,這樣你們才能去處理你們原本婚姻中出 現的問題,中間參雜太多人事且不好釐清,不是如此嗎?我 的回應對妳來說是種傷害?我不太懂這句話的意思?妳有很 多疑問我必須要回應妳不是嗎?那是我婚姻的問題,但我沒 有說要把傷害轉嫁到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益徵被告間確實存在男歡女愛之情,此已踰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是被告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酌以我國社會風俗, 並非全然捐棄夫妻間長相廝守之忠貞情誼,被告上開之所為 ,雖僅係相互喜歡之關係,然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而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㈣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認識被告甲 ○○,然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頭 像之人,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庭呈手機畫面顯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之頭像,供本院拍 照留底存證,有該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後,提出與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相同對話紀錄截圖,僅對話者頭像更正之截圖 畫面,可見該更正之頭像畫面與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影像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上次開庭你一切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 陳述?)對」、「(上次開庭你的陳述是否均真實,沒有說 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有何意見 ?)這個應該請胡小姐到庭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可疑被告乙○○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所 陳之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人干預其意思表示之自主,何以原 告能提供與被告乙○○所提供手機畫面所呈被告甲○○同一之影 像?又何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能坦 然提供上開手機畫面,卻無法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解釋2者頭像何以相同?且被告甲○○之姓名於我國所轄臺 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並不普遍,全區域僅有7人同名同姓 ,其中,僅有1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有共計5人住址位在臺灣 北部區域,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復對照上開原告所提供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對 話者亦於回應之訊息中提及被告乙○○之姓名,代表該對話者 認識被告乙○○,此顯然被告乙○○所認識之被告甲○○應即為原 告上開提供之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則被告上開辯 詞,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所為之狡辯之詞,絲毫不可採。  ⒉被告乙○○復以渠與原告間婚事不合,且有照顧家庭等語置辯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僅會影響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 額,並無解於被告乙○○已對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侵害之事實,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應亦無妨本院上開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被告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程度,及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原告所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提出陳 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從被告乙○○所提供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乙○○並非毫無 照顧與原告間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兼衡本 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97-2025021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語言障礙及失智現象,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甲○○、相對人之女乙○○、黃惠娟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 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輔宣-161-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罹有阿茲海默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等症,其已達輕度失智,整體 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力與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 新事務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理財,尚須監督或協 助,整體功能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82-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 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   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   (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 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   、「(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   ?)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 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09-2025021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景生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 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林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 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100-7=?」之計算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 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評定 為中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 請人與黃OO。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黃OO之同意,有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2-13

CYDV-113-輔宣-69-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監護人,暨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呼吸 器,無口語表達。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導致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經喪失,目前需 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 數7分,對問話完全無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母親廖立 、姊姊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姊姊,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查。吳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OO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廖立簽立之 同意書在卷。本院參酌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最近親屬之意 願,認由吳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3

CYDV-113-監宣-449-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關 係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眼部黃斑病變,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恩慈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子女 姓名、年齡、在場何人、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可以回答。再 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與理解 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 、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已 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 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育有 2女,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 對人之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 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 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 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楊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59-20250213-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 婆丙○○為輔助人,並請求法院指定相對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經評估相對人從小由聲請人扶養 長大,惟聲請人本身可能罹患身心情緒疾病,且相對人未來 有醫療與長期精神復健之需求,聲請人照顧能力有限,而關 係人有意願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重 大事務仍宜由聲請人協助決定,而關係人為兩造之長輩,可 從旁協助兩造,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為輔助 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 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 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 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之陳述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對人對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之理解有限,有遭他人詐欺、利用之風險,故認上 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 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3-輔宣-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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