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關 係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眼部黃斑病變,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恩慈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子女
姓名、年齡、在場何人、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可以回答。再
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與理解
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
、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已
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
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育有
2女,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
對人之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
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
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
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楊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CYDV-113-監宣-45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