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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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4,6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由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 餘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34, 206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 ,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65,372元,應徵裁判費為19,51 3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廖 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計 算式:19513×5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 3元(計算式:19513×24/100),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5

TCDV-113-司聲-2091-20250205-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杜傳興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洪振庭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蔡函潔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4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94號事件審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 並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7,314元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且與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明 原為:「㈠請求被告給付108,047元。㈡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並經本 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 日撤回前開反請求聲明㈡,並於113年6月6日減縮反請求聲明 ㈠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元及其利息,以上有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6月6日民事減縮聲明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87、95頁) ,依首開規定,就減縮、撤回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 元及其利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20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以上有 本院裁判費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收據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號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10頁)。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1,560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家聲-43-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 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 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若 原告請求金額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 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於法 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4

PDEV-113-斗補-53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周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4,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登記 設定,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1843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房 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又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總面積69.19㎡+平台12.24㎡ =81.43㎡),故上開房地之價額為1,978萬7,490元(計算式 :243,000元/㎡×81.43㎡=19,78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擔保物價額即1,978萬7,4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亞東 0000-0000 148.00 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9.19 平台:12.24 1/1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

2025-02-04

PCDV-114-補-162-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 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 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 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 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底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商)( 全球技術交流(KH)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KOK HENG JERMIAH(李興國)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 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乃為 起訴請求被告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新加坡 商)(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5,7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記載為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應澤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應澤 揚』,另又於書狀內記載為『應澤祥』,卷第3、12頁)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記載為「 前二項之被告,於美金24,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 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 開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最高者為準(即美金25,740元),而參 照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 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8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三、就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究為「 應澤揚」,或「應澤洋」、「應澤祥」,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14-補-12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載:本案為請求分割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為 兩造公同共有,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丙○○之其他遺產無 關此案等語。然查兩造是因「繼承」丙○○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提存金,故欲分割系爭提存金,即須分割被繼承人 丙○○之「全部遺產」,原告前開陳報狀載內容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⑴原告應製作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於遺產清冊中列明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2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至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3 提出合法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原告應以附表列出全部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提出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請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左列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若未補正,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5 請確認被告丁○○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目前狀況為何?如其無訴訟能力,請於書狀中為被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3

TYDV-113-家繼訴-92-20250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4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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