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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2-202412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6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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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3-202412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 魏寶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 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 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 系爭保險),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 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 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 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 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 元。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 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 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 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 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 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 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 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 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 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 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 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 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 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 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 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 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 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 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 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 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 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 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 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 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 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 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 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 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 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 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 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 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 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 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 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 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 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 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 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 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 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 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 ,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 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 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 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 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 」(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 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 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 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 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 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 。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 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 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 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 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 」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 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 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 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 ,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 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 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 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 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 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 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 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 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 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 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 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 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 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 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 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 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 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 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 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 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 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 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 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 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 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 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 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 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 ,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 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 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 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是以本院神經内科 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 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 ,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 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 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 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 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 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 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 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 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 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 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 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 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 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 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 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 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 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 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 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 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 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 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 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 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 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 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 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 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 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 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 ),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 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 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 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 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 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 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 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 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 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 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 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 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 )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 )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 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 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 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 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 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 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 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 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 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 )。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 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 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 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 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 ,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 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 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 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 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 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 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 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 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 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 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 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 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 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 、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 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 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 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 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 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 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 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 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 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 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 ,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 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 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 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 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 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 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 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 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 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 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 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 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 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 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 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 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 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 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 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 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 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 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 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 ,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 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 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 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 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 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反證,使本 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 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 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 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 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 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 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 會更增加之診斷。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 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 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 ,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 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 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 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 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 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 ,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 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倘 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 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 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 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 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 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 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 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 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 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 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 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 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 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 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 。」等語。  ⑷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 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 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 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 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 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 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 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 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 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 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 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 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 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 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 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 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 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 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 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 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 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 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 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 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 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勾稽研判,較 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 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 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 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 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 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 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 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 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 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 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 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 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 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 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 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 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 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 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 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 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 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 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 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 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 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 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 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 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 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 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 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 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 ,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 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 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 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 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 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 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 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 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 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 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 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 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 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 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 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 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 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 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 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 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 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 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 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 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 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 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 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 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 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 (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 ,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 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 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 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參 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 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 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 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 (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 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 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 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 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 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 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 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 /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 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 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 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 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 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 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 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 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 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 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 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 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徵諸上訴人於第 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 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 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 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 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 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 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 ,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 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 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 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 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 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 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 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 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 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 ,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 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 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 、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 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2-保險上-5-2024120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 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 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 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 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 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 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 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 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 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 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 ,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 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 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 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 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 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 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 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 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 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 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 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 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 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 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 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 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 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 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 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 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袁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鳳霞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23頁) 。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於右轉箭頭號 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左足、下背及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左側腳 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一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都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主張依基本工資26, 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鑑定後受有17%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箭頭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1,131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復健費用15,600元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的必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4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未來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36,4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從事務農工作。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11,200元。  ⒐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  ⒑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3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於右轉箭頭 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5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2、4、5損害,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⒉附表一編號3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家人看護著重在生活 起居照顧,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24小時需在旁待命 不同,認為全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天),就為 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7頁)。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 4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1 2日起至退休65歲(即150年3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142, 23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持續接受治 療、復健,往返醫院,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17%,已如前述 ,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在 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3頁),及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有房屋、土地、薪資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09,602元之損害(41,131 元+15,600元+3,040元+36,400元+60,000元+211,200元+1,14 2,231元+4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5元(見不爭執事項⒑),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2,297元(1,509,602元-67,305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2,2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41,131元 2 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復健1年,費用為15,600元(150元×2次×52週) 3 看護費用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8,000元損害(2,600元*30)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家人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次*175元*2)及基督教醫院(1次*295*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04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一年,交通費用為36,400元(175元*52週*2次*2) 5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務農,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受有工作損失211,200元(26,400元*8)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7%,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323,4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4,488×254.0000000+(4,488×0.00000000)×(254.00 000000-000.0000000)=1,142,230.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2024-12-04

CYEV-112-嘉簡-743-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秦鵬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琇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琇淇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衛447巷與永二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原告秦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上揭車禍,翌日至大東門 讚診所就診,發現雙膝挫傷,告知觀察即可,惟事故發生後 迄至同年6月初,原告覺得膝蓋愈來愈疼痛,於112年6月1日 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經過超音波檢查發現雙膝十字韌帶 均有損傷,再轉至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最後至成大醫院求診 。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 害,亦因此造成原告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㈡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如下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82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 1所列。及醫師評估進行物理治療之費用34,400元,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1所列。  ⑵看護費:原告在9月6日至9月9日住院4天,術後須專人照顧30 日,住院期間,1天係委請人力派遣看護照顧,其餘3日及出 院後均由原告配偶照顧,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爰以一日費用2,600元計算 ,請求賠償88,400元。  ⑶用品費用:19,127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所列。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4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上 班,經參考實務見解,以原告近12個月之平均月薪17萬7044 元,日薪為5,901元,請求6個月又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0 85,87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承上,原告平均月薪17萬7044元,因受傷致 勞動力減損,暫以減損40%為基礎,每月減損金額為70,818 元(177044*0.4=70817.6),案發時原告37歲,計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130 ,535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膝蓋遭受上揭傷害, 步行、上下階梯皆會產生極大的疼痛,且須接受手術治療, 除車禍當下造成傷痛外,又再一次忍受手術帶來的痛苦與不 便,在家休養的時間更須忍受時間上的浪費,凡此種種痛苦 ,皆是筆墨難以形容,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是不爭之 事實,而且原告在手術後還併發肺栓塞,而肺栓塞的死亡率 更是高達30%,原告當時不僅面臨生命危險,也同時讓家人 至親處於極度不安惶恐之中,故以40萬元計算精神撫慰金甚 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8日發生,事故隔天原告經檢查僅有挫傷 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事後於半年後即112年9月進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其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據此請求醫藥費、看護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惟查,車禍 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8日,兩造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當下 原告亦表示無明顯大礙而拒絕就醫,當場由警方對兩造做完 筆錄後即自行騎車離開,隔日原告方自行赴醫檢查,然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診斷紀錄資料觀之,受傷情形僅顯示「下背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無任何關於十字韌 帶撕裂或受傷之情形,且根據醫囑記載:「病人於112/02/0 9於本院門診就診」,進行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接受藥物 治療」,當下原告已經過詳盡檢查,衡諸一般常情,如確有 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何有可能於診斷證明書上 隻字未提?事後遲於112年6月另至其他骨科就診方稱有十字 韌帶受傷之情形,兩者間實難證明有因果關係。且車禍當天 原告並無雙膝撞擊地面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供112年6月至 8月之復建紀錄,醫囑亦載明:「患者自述」等語,益徵均 為原告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無從認定於事發 半年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按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 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 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 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退 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行為 所致,縱有損害情形發生,然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判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及責任比例分擔上,亦 無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擔負部分責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東門讚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交通事故之過程,但對於原告受傷情狀有爭執。茲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案卷,對於犯罪 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處刑書記載之傷害 僅為「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 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 損傷」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爭議,其餘事實 ,堪予認定。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因此事故,身體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 門讚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300元及車損費用24,150元,被告 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 。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 本院檢視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 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 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衍生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 、用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被告則認上開傷害,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之 傷害?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讚診所就診,該診所經以X光檢查及 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十字韌帶損害之情狀,果原告斯時已 有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應無可能未予發覺。再 者,原告最早經診斷發現十字韌帶損害,為112年6月前往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近4月,前 後就診期間亦非密接。  ⒉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期 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病名為「右膝挫傷前後 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挫傷併前 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時間 為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5日,病名為「雙膝蓋內側韌帶 撕裂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1日至113至3 年4日,病名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鈍挫傷」 ,顯見,原告於112年6月即已知悉十字韌帶損害之事實,然 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台南地檢署偵訊 時,並未告知檢察官受有上開傷害或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 該署檢察官乃依據大東門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 告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並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承辦 法官尚安排期日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於113年2月23日 判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顯有相當時間可補充提 出上開傷害之相關資料,但檢視該案卷宗,原告僅具狀對於 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對於受傷情狀仍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 。   ⒊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僅足認定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十 字韌帶損傷等病名,難以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故 被告據此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三家醫療機構治療十字韌帶損 傷等病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衍生之物理治療費用、用品費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不負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傷口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300元、車損費用 2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4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兩造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本 院認依上開疏失程度,此比例應屬公允。是原告之賠償請求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2,1 1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66,733元,此有被告陳報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為據。依上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 15元,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被告自無再為 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4,4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為52,115元。然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無需再為賠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查證 據及鑑定,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調查、鑑定及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僅原告 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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