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