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葉時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葉淑寶
葉淑華
葉淑貞
葉淑玲(法號:見踐師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
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繼
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㈢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666萬
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
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㈤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
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被告葉淑寶應返還美
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
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㈨被告葉淑貞應返還新台幣2
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㈩被告葉
淑寶應返還新台幣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返還
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以下以姓名稱之)先後於民國100
年5月4日、107年10月8日死亡,葉范鳳英與葉斯旺婚後育有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葉范鳳英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葉斯旺先前未經原告授權以刻有原告姓名之
印章就葉范鳳英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葉斯旺按應繼分
比例登記,原告事先不知情,係於收受房屋稅繳款單方才知
悉,並非被告葉淑美所稱分割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葉
范鳳英生前已口頭交代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被告則繼承
現金部分,此部分被告葉淑寶、葉淑玲於調解程序時不爭執
,被告葉淑玲亦有錄音,葉斯旺生性保守,絕不可能於生前
將其名下坐落於士林之房屋賣出,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現由被
告葉淑貞保管,葉斯旺生前已交代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表
示需待葉斯旺百年後方得將房屋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葉淑貞
、葉淑玲已依約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葉淑貞
之配偶表示其會盡力說服於美國之被告葉淑華、葉淑美,被
告葉淑寶而後亦表示要過戶予原告時,原告向其表示不如三
人一起辦理,費用由原告支出,然至今卻未將過戶事宜辦理
完成。惟原告發現,被告等曾於100年4月25日、28日、29日
、5月3日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戶之存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666萬1,318元,此應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被告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葉范鳳英遺產應尚有黃金、珍珠項鍊
、玉珮由被告葉淑貞保管,另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
保管之240萬元及5萬美金、被告葉淑美、葉淑華各保管1萬
美金,尚未分配,美金部分亦為原告多年前匯款予葉范鳳英
、葉斯旺之零用錢。葉斯旺除因繼承取得葉范鳳英之遺產(
應繼分1/7)外,就葉斯旺所有之黃金及首飾均未列入,此
外尚有7萬美金由被告葉淑貞、葉淑美、葉淑寶、葉淑華占
有,240萬元由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占有,106年被告葉
淑美受葉斯旺贈與211萬元部分,實際是被告等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均分之現金部分;另葉范鳳英生前曾向
原告表示被告出嫁時,葉范鳳英所有保留或贈與金飾,被告
已主動領回。現有黃金、珍珠、玉珮僅為少部分,且均為原
告多年來有使用過及出國時購買,尺寸也原告之尺寸;葉斯
旺也曾向原告表示:「我有幫你買五條金條」,另有兩條為
原告買的,總共七條存放於葉范鳳英之保管箱內,被繼承人
二人在世時,自兩造從小到大持續強調房地由獨子即原告繼
承,被告繼承現金部分,被繼承人二人也曾向親友表達上述
情事,被告現稱不曾聽過被繼承人講過,均為不實陳述。觀
原證6原告與被告葉淑貞之對話紀錄:「去年第一次爸給女兒
每人90萬,第二次爸賣了士林的房子給女兒每人200萬(每人
拿出50萬元給爸當生活費,共250萬元,我跟葉淑寶各自處
理125萬,最後姊妹清楚支出項目)」、「還有一筆5萬美金
媽媽留下的,爸說女兒一人一分1萬,葉淑華說當初他搬到
夏威夷,爸給他的2萬他也拿出來大家分共7萬,目前5萬美
金我跟葉淑寶各保管2.5萬」、「另兩萬美金,淑美、淑華
那各一萬美元」、「500萬扣20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
,這金額我和淑寶對半保管,一人各保管240萬放保管箱」
,可知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葉淑美所受贈之
211萬元為葉斯旺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㈠並聲明:1.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所示。2.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3.被告應返還
1,666萬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被告葉淑寶
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7.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9.被告葉淑貞
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
0.被告葉淑寶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11.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
返還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淑華部分:查葉范鳳英生前未留有遺囑,無法證明葉范
鳳英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原告之意,倘葉范鳳英有此意
思,不可能不使配偶葉斯旺知悉,惟葉斯旺晚葉范鳳英7年
過世,7年內未見葉斯旺有將自己之持分轉讓予原告,葉斯
旺亦未留有遺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縱被告葉淑玲有葉范
鳳英錄音,亦不合於遺囑之成立要件;被告葉淑華否認有自
葉范鳳英帳戶提領1,666萬1,318元,另附表一編號31之戒指
及1萬元美金為10多年前葉范鳳英贈與被告葉淑華,非遺產
之範圍。查鑽戒及1萬美金為10多年前由葉范鳳英贈與,葉
范鳳英過世前也未曾向葉淑華追討,原告稱其為遺產,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葉淑華取得美金1萬元之事,係葉淑華於98
年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各借款美金1萬元,嗣後被告葉淑寶
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說被告葉淑華在困難中,這筆錢就當贈
與,葉范鳳英及葉斯旺也同意。99年底因在美國的被告葉淑
美有資金需求,葉被告淑華並將父母贈與之1萬元美金借予
葉淑美,111年底,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欲分配葉范鳳
英生前交代留給姊妹的美金5萬元,被告葉淑華及被告葉淑
美自願將手中的美金1萬元納入分配,5位姊妹各分得美金1,
400元,被告葉淑華於111年回臺時,自被告葉淑寶處取得4,
000元美金。綜上,200萬元、鑽戒乙只及美金2萬元係被繼
承人二人意識清楚時所贈與,非遺產之一部份,而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長期均有兩造平均分擔,被告
先預付一筆金額予原告以負擔上述稅費,由原告結算後,告
知被告餘額,並陳報葉斯旺於105年4月4日所立自書遺囑,
可證葉斯旺之意願為子女平均分配遺產。而原告主張葉范鳳
英遺產中之股票已不存在,無法進行分配。
㈡被告葉淑美部分:系爭房地在葉范鳳英死亡後,於100年6月24
日辦離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葉淑貞、葉淑玲於108年10月8
日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無法據以作證兩造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美曾答應會
將係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則應就兩造有達
成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葉淑美否認有自葉范鳳英帳戶提領
1,666萬1,318元,亦無保管葉范鳳英生前交付1萬美金,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主要是談論葉斯旺就相關款項之處理情形
,無法連結至「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之請求,原告
所稱黃金、珍珠項鍊、玉珮及1萬美金均非葉范鳳英之遺產
。葉范鳳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42至45、編號47至54有關
「生前現金提領」款項及葉斯旺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16「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國稅局將之列入遺
產總額內,是用以課徵遺產稅,與上開遺產是否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係屬兩回事,而上開211萬既屬葉斯旺生前之贈
與,即非屬葉斯旺之遺產,就葉范鳳英、葉斯旺之遺產,除
了已分配之部分,其餘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葉淑貞、葉淑玲部分:被告葉淑貞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葉范鳳英名下帳戶之
存款、股票於葉范鳳英死亡後,此部分遺產皆由葉斯旺管理
、處分,葉范鳳英名下已無財產留存,此部分應認已併入葉
斯旺之遺產,除原證3所示首飾珠寶外,其餘股票及帳戶存
款應直接以葉斯旺之遺產分割即可。被告葉淑玲極少在家,
也從未參與討論遺產事宜,並無所謂將原告排除在外之事,
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玲有錄音,此言非實,被告葉淑玲僅有在
葉范鳳英過世前一年探視父母時,偶會為他們拍照或是拍攝
影片,印象中,有一次錄影時,葉范鳳英有提及「不動產給
哥哥,現金給女兒」一事,但是此方面言詞,從小到大聽聞
,惟被繼承人二人對財產分配有意見差異,故此事未有定案
,被告葉淑玲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亦是曾聽
聞葉范鳳英說「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是葉范鳳英
之遺產範圍僅有珠寶、金飾,而關於葉斯旺於生前處分之財
產,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亦非逕認為遺產,而原告請求被
告葉淑貞、葉淑寶各240萬元,未見於葉斯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固非屬遺產。至被告等以葉斯旺所贈之480萬元
成立公積金,用以支付葉斯旺之生活,被告等否認此部分屬
葉斯旺待分割之遺產,惟此節尚待鈞院斟酌,倘鈞院認此部
分為葉斯旺待分割之財產,則被告葉淑貞主張現已支出之11
8萬5354元應予扣除。
㈣被告葉淑寶部分:兩造並無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只是葉范鳳英生前有說過不動產要給兒子,所以照葉范鳳英
之意思給原告沒有意見,葉范鳳英過世時每人都有分得200
萬現金,現在葉范鳳英遺產存摺全交由被告葉淑貞保管,於
葉范鳳英住於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
淑寶陪他將葉范鳳英所有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款提領,不知道
是葉斯旺或是被告葉淑貞拿走,如果要大家平均分配的話,
此部分被告應歸還,被告葉淑華拿走的鑽戒並非葉范鳳英生
前贈與的,是跟黃金放在一起,葉范鳳英過世時拿出來開的
時候,被告葉淑寶要被告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不清楚問的結果如何,但後來被告葉淑貞就拿走了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先後於100年5月4日、10
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葉斯旺為葉范鳳英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兩造為葉斯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皆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
,其餘現金、動產由被告平分,是已有立遺囑分割遺產之意
思云云;惟被告葉淑美、葉淑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並無合法有效之遺囑,雖原告稱
被告葉淑玲有錄音可證,然被告葉淑玲僅具狀表示:伊是從
小有聽聞葉范鳳英說過「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見
本院卷ㄧ第249頁),亦無法證明葉范鳳英或葉斯旺有以遺囑
分割遺產之意思,復原告提出被告葉淑玲、葉淑貞已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被告葉淑寶亦同意將自己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也應屬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自由
處分自己應有部分之行為,與履行遺囑之行為有所不同,原
告主張應按葉范鳳英之意思分割遺產,並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分割協議書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其所有,其不知悉
分割葉范鳳英之遺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係遭偽造,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分
割協議書之印章係遭葉斯旺盜刻,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等均到庭稱當時葉范鳳英死亡時係全權交由葉斯
旺處理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是殊難想像原告於葉范
鳳英死亡時之100年至葉斯旺死亡之107年間未有爭執;再者
,系爭房屋已於100年6月24日分割完畢,且原告也知悉被告
葉淑寶、葉淑貞於108年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已分割完畢,
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爭執其印章系被葉斯旺盜刻才辦理分
割登記,實不足採。
㈣葉范鳳英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抗辯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已
不存在,當初葉范鳳英遺產皆由葉斯旺處理,應與葉斯旺之
遺產有重複,然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並無舉證附表
一編號5、6帳戶內之款項已不存在,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確有此項目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故認此部分應列為葉范鳳英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葉范鳳英臥床時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
戶之存款,總額為1,666萬1,318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復返還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就何人得利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單方面指摘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卻未提出證據以證
其說,縱使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葉范鳳英過世時被告等人都
有分得200萬現金,當初是葉范鳳英交給葉淑貞,葉范鳳英
過世前已經住在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我陪他拿著葉范鳳
英所有銀行郵局存摺拿去全部都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9頁),亦無法具體特定該款項係由何人取得,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華取得鑽石戒指乙枚、美金1萬元;被告
葉淑貞取得美金2萬5,000元;葉淑寶取得美金2萬5,000元;
葉淑美取得美金1萬元,皆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應返還予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則抗辯其為葉范鳳英生前贈與。
雖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被告葉淑華取得之鑽戒不是
葉范鳳英生前贈與的,是在黃金那一包,葉范鳳英過世時拿
出來開的時候,葉淑寶要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葉范鳳英之遺產全由葉斯
旺處理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淑華、葉淑貞、
葉淑寶、葉淑美取得上開動產,應屬遺產之分配,遺產既已
分割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⒋故葉范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僅就編號16至30之
珠寶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餘遺產項目已如前述
。至葉范鳳英名下之股票,則均已下市,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
頁),無任何價值可言,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故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
編號16至30。
㈤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葉斯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為葉斯旺之遺產不爭執,惟
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則辯稱附表二編號9、10、12
之現金不存在,係葉斯旺於105年及106年間處分名下財產後
,贈與女兒;而被告葉淑美亦否認編號11為葉斯旺之遺產,
並辯稱此為葉斯旺生前贈與部分,觀諸被告葉淑華提出之遺
產稅申報書及說明書,其中現金贈與女兒部分共15,534,9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534,916),且領出日期為
葉斯旺尚未過世時之105年至106年間(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
第98頁),復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
贈與部分記載「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元」、「現金
」分別為4,914,600元、5,470,316元、3,04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即附表二編號9至12總額為15,534,916元(計
算式:2,110,000+4,914,600+5,470,316+3,040,000=15,534,
916),與遺產稅申報書中說明書贈與部分總額相符,故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現金」及「106年度
贈與葉淑美」款項應為被告於葉斯旺死亡後為報稅而申報,
是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葉淑美分別主張附表二編
號9至12部分為葉斯旺之贈與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不應計入
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保管240萬元應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所否認,並辯稱係
葉斯旺贈與,而係以公基金支付葉斯旺生前之費用等語;觀
諸原告提出之聊天截圖,被告葉淑貞:「第三次爸說還有500
萬要給我們女兒分,後來他說留20萬給他,所以500萬扣20
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我跟淑寶對半放保管箱」(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復參酌被告葉淑寶到庭稱:「存摺還剩
餘100萬,所以葉斯旺又叫我們提領......後來我又讓每人
交100萬出來,所以總共有500萬,但是葉斯旺叫我留20萬給
他,所以剩下480萬我與被告葉淑貞一人管理一半,我父親
生前有繼續用這480萬」(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均認
同此公基金不屬葉斯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此480萬係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擅自提領,
僅憑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有擅自提領之情,故原
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鄭家隆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編號16至30,
其性質均為動產,附表一編號5、6自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然附表一編號16至30為珠寶首飾,應以變價所得款
項,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
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性質為
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
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
利用,附表二編號5至8為存款,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1000 已分割完畢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9,15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0萬3,756元 7 中國力霸股票 17,168股 已下市,價值為0元 8 誠洲股票 1,329股 9 寶祥實業股票 2,000股 10 太電股票 1,494股 11 台光股票 6,000股 12 中紡股票 5,136股 13 華隆股票 2,710股 14 中日股票 2,000股 15 嘉新食化股票 112股 16 珍珠項鍊 2條 變價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黃金手鍊 4條 18 玉珮金項鍊 2條 19 黃金鑲玉手鍊 1條 20 黃金墜鍊 2條 21 黃金項鍊 2條 22 玉珮墜飾 1個 23 黃金戒指 12只 24 珍珠戒指 1只 25 玉戒指 3只 26 玉耳環 1副 27 黃金耳環 1副 28 黃金墜飾 2個 29 銀墜飾 1個 30 金幣 1枚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7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1/7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382萬6,41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3萬35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 119萬6,422元 8 彰銀股票46837股 85萬7,117元 9 現金 491萬4,600元 非遺產,不納入分配 10 現金 547萬316元 11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 211萬元 12 現金 30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時光 六分之一 2 葉淑貞 六分之一 3 葉淑美 六分之一 4 葉淑寶 六分之一 5 葉淑華 六分之一 6 葉淑玲 六分之一
TPDV-112-重家繼訴-10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