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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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湄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暐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暐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含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658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14年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113年度房屋稅款書顯 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0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4-中補-9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孫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66-8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建號:北屯區北屯段247 2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惟被 告已 成年,且經原告栽培為音樂研究所碩士,於音樂藝術中心擔 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然身為女兒之被告不思感念 原告之養育恩情,與原告和睦相處,反處處與原告為敵,影 響原告之身心及生活安寧,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同住而請其 遷出,被告承諾遷出後卻拒不履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 令被告由與原告同住之家分離,並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 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末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 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 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 、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 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 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 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 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 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且已 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基 於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被告由家分離,應屬有 正當理由。被告在原告令其分家後,自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619-202501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王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5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96,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3日,按每月租金20,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1,2 90元(計算式:20,000×2/31≒1,290),自113年12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7,290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遷出戶籍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 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 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9,990元(計算式:752,700元+297,290元=1,049,9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1

CDEV-113-橋補-1180-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 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 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 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 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 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與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簽訂租用廠房預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華盈公司租用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其中之1,320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10號廠房),即系爭租賃契約附 圖黃色標示之位置;因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曾簽立前揭切結 書,故一併註記華盈公司得使用嶸業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下稱8號廠房),以供 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之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於106年3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點約定調漲 租金為165,000元。惟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始終未簽立租用 廠房之本約。華盈公司嗣於107年6 月6 日變更名稱為「冠 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每 每未能遵守環保法規及相關執照之使用計畫書,諸如於109 年5月14日,因燃燒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容許之原物料 ,而冒出大量黑煙,致遭環保局關切,於109年5月15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另109年5月25日於誼 榮公司廠區內私自排放不明液體,汙染廠區內之土壤,甚至 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放、掩埋事業廢棄物,誼榮公司促 請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誼榮公司遂於 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遷讓返還廠房及土地。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誼榮公司、嶸業公司所有廠房 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誼榮公司、嶸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廠房及土地遷讓 返還予誼榮公司、嶸業公司。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誼 榮公司所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 為165,000 元;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第1點約定,每月應給 付誼榮公司100,000元紅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不動產,依 租約第6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誼榮公司330,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1045地號土 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誼榮公司,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水槽遷離,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之租約終止事由,不復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輔導成立之工業區蒸汽供應中心 ,經營事項以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並以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於成立之 初為尋覓廠房,最初係與歐敬耀(即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商談欲承租嶸業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被上訴 人亦請工人至現場整頓,待環保設置許可核發後,再續談租 金等條款。詎環保顧問公司告知廠房所坐落土地,經環保局 公告為污染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始知遭歐敬耀欺瞞。而系爭 切結書係歐敬耀於被上訴人公司請人至現場整頓時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其上特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在 承租廠房內之一切行為,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嶸業公司 )無涉」,其用意係將該土地整頓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 嗣歐敬耀見嶸業公司土地遭污染一事無法隱瞞,又為賺取承 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便與被上訴人協調改以誼榮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然因誼榮公司可供租用之土地太 少,故另約定將嶸業公司之廠房供被上訴人公司貯放純水設 備及水槽,兩造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固僅將 誼榮公司列為契約之一造,然誼榮公司與嶸業公司名義負責 人皆為陳月嫌(即歐敬耀之配偶),而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皆為歐敬耀。此外,租約第1條第2項載明將嶸業公司部分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與 嶸業公司間就8號廠房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公司因燃燒鍋爐冒出大量黑煙而遭環保局關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 放掩埋廢棄物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兩 造於101年簽訂租約後數年間皆相安無事,然歐敬耀於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不成後,即開始百般刁難。依上 ,誼榮公司於109年7月9日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仍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 人誼榮公司,及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誼榮公司,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 起訴狀附圖3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嶸業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盈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1045號土地及10號廠房均為誼榮公司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 地及其上8號廠房則為嶸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廠房坐落104 5、1065地號土地上,利用10號廠房及部分8號廠房,而嶸業 公司、誼榮公司則利用其餘8號廠房部分作為營業場所,兩 造係在同一廠區營業。  ㈢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如原證1之切結書。 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誼榮公司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萬元,106年4月起租金調漲為165, 000元。  ㈣陳月嫌為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敬耀為其配 偶,公司會計歐雅鈴為渠2人之女兒。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簽訂租約後,至109年7月9日誼榮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兩造均在同一廠區營業,被上 訴人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誼榮公司。  ㈥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限 於上訴人準備㈣狀(原審卷二第102-104頁)所示,作成爭點 簡化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其中第一點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 因超過兩造於原審所協議之終止事由範圍(即原判決第6頁 不爭執事項㈥)而不得再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 讓返還予誼榮公司,有無理由?  ㈣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165,000 元、紅利10萬元、違約 金33萬元,有無理由?  ㈤嶸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8 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 水槽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⒈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月嫌,固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 被上訴人管理經理許躍興、運轉課課長楊朋育於原審一致證 稱:實際管理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人為歐敬耀,渠等所接 觸者及實際決策者為歐敬耀,陳月嫌從來不曾出現(原審訴 字卷二第154、241、323頁),核與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陳稱:「(你是誼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的,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陳月嫌對此是否知情?)她不管事的。」(原審 訴字卷二第39、40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為上 訴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利乙節,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參諸101年4月3日系爭切結書簽約人欄所載:「乙方:嶸業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敬耀」(原審審訴卷第15頁)。此情 非但益證歐敬耀確為實質負責人,且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初亦係與歐敬耀洽商租賃事宜乙節,應屬可信。再由   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為簽訂,然 其租賃範圍除誼榮公司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及10號廠房外, 亦包括嶸業公司所有之「8號廠房」列於其中(原審審訴卷 第1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用範圍為「650坪」, 然誼榮公司上該出租面積僅1320平方公尺(租約第1條第1項 所載),故倘僅以誼榮公司上該範圍為出租,即未達被上訴 人之租用需求。上該各情足認系爭租約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 簽訂,然其出租商議過程既係由上訴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歐敬耀參與,故能決定出租範圍不僅包括誼榮公司所有廠 地,尚能擴及嶸業公司之廠房,以達成雙方於切結書約定之 出租面積。據此足認歐敬耀確有以上訴人2家公司上該廠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月嫌並承此決意代表兩公司為出 租,僅就嶸業公司之出租部分,未另立租約書面而已。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嶸業公司就8號廠房部分亦成立租約乙節 ,堪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簽訂租約後, 除利用誼榮公司之廠地設廠營運外,同時亦在8號廠房貯放 純水設備及水槽,而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間兩造爭訟時 止,亦依約定之租額收租而未曾反對,益徵其事。嶸業公司 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0號廠房部分之租賃範圍,係以原審審 訴卷第339頁橘色螢光筆所畫範圍為準。上訴人則稱10號廠 房外之沈澱池、控制室與水槽並非出租範圍(原審訴字卷一 第259頁)。依證人許躍興證稱:沈澱池就是燒東西時有灰 飛,有洗滌塔會灑水霧,會把粉狀的灰飛沉澱下來,沉澱在 沈澱池,控制室就是鍋爐的各個感應器,電腦控制的主機, 水塔就是RO純水過來時會補充到這個水塔,冷卻水也會到水 塔裡,這些都是必備的東西,如果沒有這些東西,中間工廠 都沒有辦法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42頁),可證水槽、 控制室、沈澱池均為被上訴人廠房之必要設施。而上訴人訂 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設廠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將繪有上該 設施之設計圖提出並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按圖設置該等設施以營運,故倘 如上訴人所辯有逾越租賃範圍情事,則在同一廠區營運之上 訴人發現後,自當會立即阻止,又豈會歷經將近十年而無任 何相應作為(如提高租額甚或終止租約)?是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水槽、控制室、沈澱池座落位置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 範圍,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  ⒈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訴人終止事由範圍限定為 上訴人準備四狀所列之4點事由(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4頁 ),然其第2點終止事由係載:「被告多次燃燒非許可之物 質及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及排 放廢水,致原告誼榮公司遭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4款約定」,並未特定所指係何時、地之違規事項暨其違 規次數,徵以其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事由亦提及「...有燃 燒不明物品之情事,顯有非法使用...」(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頁),故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租約終止情 節,核屬前述終止事由之具體化,未逸脫兩造於原審協議簡 化之爭點範圍,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應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此該事由逾越爭點協議之範圍 且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取。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頁附表, 下稱附表),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末項「排放廢水」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之舉,並提出永安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暨取樣分析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3-79頁 )。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誼榮公司有酸洗鋼鐵 之需求,會產生酸性廢水,其曾經偷排放酸性廢水到工業區 之大排水溝,酸洗過程中若有排放濃煙或產生惡臭,應為誼 榮公司所造成。查,微論所舉上該函文記載之水質檢測異常 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係在上訴人發函終止(109年7月9日 )之後,上訴人以此作為該次終止所據事由,已有未合。且 由證人楊育朋證述:誼榮他們主要產業是鋼鐵,一定要酸洗 ,我們兩公司的水都是排到同一區(原審訴字卷二第329頁 ),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所證:因為他們共用 同一個廠房,污水是誼榮公司還是冠青公司排放的,我不知 道(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8頁),可知兩造使用同一廠區 營運,製程均會產生「廢水」,上該超逾管制標準之廢水, 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排放。至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9年9月 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93-394頁) ,其第1項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 將所排放之廢水清除...」等語,然該協議書係於永安工業 區服務中心109年9月23日檢測超標前所簽立,且兩者時間已 隔一週之久,難認是項協議約定所稱之廢水排放與其後受檢 超標之廢水有所關連;又被上訴人廠房營運本有製程餘水排 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稱「廢水」亦屬違反 管制標準之水質,故不能逕以上該協議書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  ⑵關於附表編號4、6(即原證14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4月30 日、106年12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產出量扣 除聯單所登載之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漏報產出量之行為,而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該違規行為,辯稱:扣除聯單之作業,為實際負責 人歐敬耀女兒歐雅玲負責繕打,上該違規係因歐雅玲之疏失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查,被上訴人清運爐渣時,因廠 區相關證照均以誼榮公司名義申請,申報廢棄物必須要以誼 榮公司之名義為之,業經證人即清運業者張峻華證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誼榮公司在另案民事訴 訟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需要清運爐渣時,需要出具委託書 以及預付30公噸之清運款項及手續費後,委託誼榮公司處理 ,清運當天由被上訴人與清運業者配合清運,誼榮公司才會 開立三聯單交予清運公司,再根據清運公司回傳之發票向誼 榮公司申請多退少補(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相符,足見 扣除聯單確實是由誼榮公司負責繕打。又上該裁罰內容分別 係針對「107年4月至7月」及「106年間」之申報不符或漏報 所為,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燃物貯用量報表 無涉(本院卷第407-4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根據該 報表內容登載申報,受罰之事不可歸責誼榮公司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431頁),其內容縱係關於前揭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稽 查處罰事宜之討論,然核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俊瑋之陳 述內容,僅在向其他在場人報告環保局來函裁處之內容及後 續相應之道,並未提及該次遭罰之責任歸屬,故不能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事證既無法排除所指罰鍰係誼榮 公司登打錯誤或漏報所致,且裁處之事由包含誼榮公司製程 產出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 不符合貯存量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逕以 此該裁罰為由,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據 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即原證14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氣體未符合法定標準,經環保局於 109年2月19日稽查發現,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對誼榮公司裁罰等情,固有環保局裁處書、繳款單 及罰鍰催繳通知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81、89-95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從未有排 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濃度超標而遭開罰之紀錄, 故認為此次超標應為抽測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之結果,本 欲提起訴願,但因裁罰對象為誼榮公司,須以誼榮公司名義 為之,但誼榮公司卻隱瞞高雄市法制局要求補正訴願理由之 函文,並拒絕在被告所撰寫之補充訴願理由書用印,導致訴 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之機會等語。查,誼榮公 司曾於109年6月27日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及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於109年7月23日發函請誼榮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 訴願理由,逾期即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該訴願書 及限期補正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33頁) ,是誼榮公司若依限補陳訴願理由,即得進行訴願程序。上 訴人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云云,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周妤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先生已經寫好訴願狀,並通知誼榮公司,前一天我有用LI NE通知歐雅玲,隔一天請助理拿過去的時候,歐雅玲就跟我 的助理說,因為已經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她不同意用印(原 審訴字卷二第237頁),並有周妤真於109年8月4日傳予歐雅 玲之LINE對話訊息:「上次送環保局之訴願書須補上理由說 明,明天早上會請小姐拿過去將文件拿過去,請用印後送環 保局。」(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可稽,佐以前述上訴人 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情,足認周妤真所證情 節應屬真實。是而誼榮公司當時如在訴願理由書上用印,即 能依限補正,使被上訴人尚有依訴願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不 致因逾期補正而遭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是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阻撓而受罰確定,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 約之理由,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難認有理。況行政處分認定 之事實,本不能拘束法院,被上訴人既對該裁處內容有爭執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 證,然上訴人除舉上該裁處函文外,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3、5、7、8(即原證14編號2、4、6、7)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土污管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 反則乙方需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前段「不 動產不得供非法使用」,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不得利用該不 動產從事非法用途而言,承租人如所營事業係屬合法,而於 經營過程中有所違規者,則屬後段租賃限制約定之範疇。又 後段所稱「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既曰「相關法律 」,故而當非泛指所有我國相關法令,並對照同段「土污管 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反則乙方需負全責」約定以觀,該稱「 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 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簽 立擔保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日後因空污、消防及工安事件遭 政府機關開罰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預提500萬元保證金暫 存於誼榮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罰鍰致生誼 榮公司經濟損失賠償之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1-2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足徵誼榮公司倘認上該違規遭罰情 事,即已充足影響其出租之本旨及目的,其當會在協議書特 別聲明此旨,並明訂如有違反將行使租約終止權或為懲罰性 扣款等事宜,以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而非僅為 罰鍰繳納之事要求提供擔保金而已。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 第4條第4項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得有任何違規紀 錄,否則誼榮公司即得據以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二 第403頁),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日期108年4月30日、107年2月9日、 106年12月20日、106年3月28日之裁罰,其違規事由依序記 載:「貴公司燃料儲存場貯存棕櫚殼及不明燒結燃料做為鍋 爐燃料,不明燒結燃料係爐排前端入料處,應有爐片掉落或 破損,導致入料斗之棕櫚殼自破損處掉落,同時混雜些許爐 排內不回流到爐前之爐渣所致,惟貴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未有登載該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下列事項與貴廠該製 程操作許可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爐渣、一般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貯存地點有爐渣及灰渣 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貴廠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填報棕 櫚殼燃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姑不論上該違規時間多已距離誼 榮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時間(109年7月9日)達2、3年之久, 時間最近者亦已相隔1年3月,衡情非但難認誼榮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且觀其違規事由所載,概為爐器或有 破損致掉落不明燒結物、貯存地點滲出灰渣、未將填報使用 之棕櫚殼燃料,以及因蒸氣產生程序與操作不符等而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其違規態樣及情節均屬情微,故均處以各該罰 則之最低罰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參照),參諸上該違規態樣均非同一,其後亦未有同樣 行舉遭罰之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經裁罰後即已致力 改善。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該違規行為非但與「非法使 用不動產」及「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無涉,且其違規態樣及情節,亦難認與「違反土污管制規 定而污染土地」之情形相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誼榮公司據此為其終止 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 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堆置所指木片、木屑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229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照片中未有足以辨視地點之景 物,自非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嗣初、李秋誼雖到庭證述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廠房有堆置 木片、木屑,然均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有用作燃燒之情(本院 卷第250-262頁)。佐以李秋誼所證:環保局約一個禮拜來 稽查一次(本院卷第259頁),則被上訴人倘有所指燃燒未 經許可物質之違規或堆置未經許可燃料之行舉,亦早經稽查 發現而開罰,然卻無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非可 採。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此該情事,依前所述,亦未違反租 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據此終止租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179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予誼榮公司,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 榮公司59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 備及水槽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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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 0元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併計請求 計算至起訴前應賠償之違約金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 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 之現值為1,253,6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6日 新北地價字第1140120608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1,253,684元,加計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即113年7月12日按月55,000元應賠償之違約金計16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3月=16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418,684元(計算式:1,253,684+165,000元=1 ,418,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11-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宜軒 被 告 李玉婷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婷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哲偉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邀集被告胡哲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2年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 已積欠3個月(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 54,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斯時被告已積欠 113年4月、5月之租金應繳而未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如於7日內未經清償積欠租金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詎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125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李玉婷為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原告行 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屬有效,是原告與被告李玉婷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李玉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 返還為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約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兩造原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解消,業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解消前,原告依約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李玉婷支付每 月18,000元之租金,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被告李 玉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第14條 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又本件被告李玉婷自承租系爭房 屋起,僅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 間)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李 玉婷給付54,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亦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就被告胡哲偉部分,雖亦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部分),及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就 上述(三)所述款項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本件 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胡哲偉僅為一般保證人 ,而非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房屋租賃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胡哲偉既非承租人,原告亦未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胡哲偉占有使用,原告即尚無從請求 被告胡哲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 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李玉婷為金錢給付 之部分,就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 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即上述(三)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在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李玉婷所 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固得請求被告胡哲偉代負履行責任, 然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被告胡哲偉尚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胡 哲偉應就上述(三)所示債務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尚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胡哲偉於原告對於被告 李玉婷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原告對被告 胡哲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玉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54,000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哲偉就原告對被告李玉 婷上述金錢給付請求之部分,於原告對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被告李玉婷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6-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 79元、違約金1萬5000元,合計4萬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6,700元及電費(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 每月租金6,7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詎被告 僅繳付1個月之租金6,700元,以及部分之租金1萬9600、押 租金5,9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足額繳付,迄至113年12月 14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1個月,經扣除部分租金1萬9600 元、押租金5,9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萬8200元(6,700元× 11-1萬9600元-5,900元)及電費1萬2410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終止系爭租約,又依 照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5000元,此部分原 告願意減縮違約金之金額為6,700元(即1個月租金),合計 總額6萬731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12月14日自系爭房屋搬離 ,仍應清償積欠原告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69-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113年1至6月積欠原 告6個月之租金共4萬0200元,扣除押部分租金1萬9600元、 押租金5,9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為1萬4700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之電費1萬2410元,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萬7110元。 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未履行 系爭租約之內容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2萬7 11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利益,導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13年6月26 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500元,堪認有據,亦屬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住宅 ,即應支付違約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 告經原告催討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約定 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使 原告可繼續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4日始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衡諸社會之經濟狀況及社會一般租賃 狀態等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 ,7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3146-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楊敏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居萬 被 告 潘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203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8月9日起訴,顯見兩造 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 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77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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