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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謝家榮 謝章思 謝佳銘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章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謝家榮、謝章思、謝佳銘、 謝嘉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行為,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下稱前案),並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分割行為。惟渣打銀行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前 案卷245頁),被告經前案法院通知後未異議等情,經調取 前案案卷核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被告視為 同意渣打銀行撤回起訴,依上規定,前案視同未起訴,前案 判決自失效力,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在本件前未 有任何裁判存在。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然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查渣打銀行在前案請求判決內容 雖與本件原告訴請內容一致,然前案訴訟之原告乃渣打銀行 ,與本件原告不同,依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列被告謝家榮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行為(本院卷第5-7頁)。嗣追加被繼承人其餘繼承 人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後(本 院卷90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撤銷系爭房地遺 產分割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乃被告謝章思之妻;被告謝家榮、謝佳 銘、謝嘉賢之母。被告謝家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明 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259元本息未償,竟於被繼 承人112年4月24日亡故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章思、謝 佳銘、謝嘉賢,於112年9月1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 協議分割歸由謝章思1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 12年9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謝章思,已害及原告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謝章思應就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榮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0萬8259元 ,及其中9萬9168元自96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計至 本件起訴時債務總額已達39萬6761元。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 24日亡故,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 年9月19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謝 章思1人取得,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店簡字第8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債權 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9-11、17-31、76-88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卷( 內有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鍾桂珍之全戶謄本 等;本院卷47-62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65頁)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 9月19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固距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5頁),均逾1年。然依系爭房地謄本申請紀錄(本院卷1 32、134-142頁),在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係 於113年11月8日首度申調系爭房地地籍謄本(本院卷140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稽明原告在上開調取謄本前已知悉被告 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六、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 系爭分割協議,致被告謝家榮未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 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依之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 地全歸被告謝章思所有,乃無償行為等語,自為可採。又被 告謝家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本件起訴時未償本息已達39萬 6761元。然依被告謝家榮112年間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15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可資清償其上開對原告之債務 ,則被告謝家榮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系爭分割協議顯 然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章思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 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12-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張壹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壹遊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壹洲為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 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 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逾三個月,聲請人應提出逾三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證明,並檢附切結書(切結知悉日期),並通知聲請人及 證人林鳳英於114年2月19日到院調查。據證人林鳳英到院陳 稱:(問:你是否知道張壹洲於何時知道張壹遊過世的消息 ?)張壹遊過世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就有跟張壹洲說張壹遊 過世的消息等語(詳卷附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且 聲請人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自承被繼承人張壹遊於110年 因病過世,當時即已知悉,此亦有聲請人所具書狀在卷可憑 。 四、綜上,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 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壹遊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 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2

TCDV-113-司繼-5415-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陳林文理 葉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溪鐘之胞姐,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3-司繼-4687-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莊麗桂 被 繼承人 林維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維雄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 記申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清單」欄位所示,聲請人個 人戶籍於113年9月30日即登載配偶死亡之事,又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資料所示列印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另佐以聲請人 與死亡登記申請人即聲請人子女林瓊芬、被繼承人住所同一 ,依常理推斷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即知悉或至遲於113 年9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659-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芳佑 法定代理人 周楷峰 曾映綾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去 世,聲請人周芳佑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 於113年8月10日收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裁定影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周楷峰、周建安及孫輩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 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周楷峰、周建安及同 順位繼承人周以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准予 備查時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113年8月10日收 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始知悉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 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1 日(按113年11月10日為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代聲 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卻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318-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 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 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 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 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 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 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 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 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 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 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 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 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 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 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 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 ,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 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 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 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 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 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 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 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 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 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 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 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 ;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 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 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 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 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 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 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 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 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 ,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 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 ,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 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 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 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 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 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 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 ),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 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 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 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 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 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 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 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 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 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 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 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 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 ,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 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 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 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 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 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 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 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 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 (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 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 」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 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 ,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 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 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 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 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 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 、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 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 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 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 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 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 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 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 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 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 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 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 -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2025-03-12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O錞 陳O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O錡 陳O綉 聲 明 人 陳O俞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O智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O綉(為聲明人陳O錞、 陳O融之母)、陳O慧(為聲明人陳O俞之母)已向本院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O成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O成之女即第三人陳O羽、陳O伶代位 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 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故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聲明 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㈡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又聲明人陳育俞並未繳納費用,爰不就聲明人陳育俞之部 分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聲明人陳O錞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錞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聲明人陳O融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融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3-12

TTDV-114-繼-30-20250312-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何信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係 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2

NTDV-114-司繼-2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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