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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原 告 徐馨英 被 告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6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變更請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 、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30、403頁 ;卷三第49、5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時 ,原告在該處迴車,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大安路一段直行,已看見前方 仁愛路口為紅燈狀態,本應減速慢行,亦看見被告正在駕車 迴轉,竟超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繞過原告汽車之車頭 ,而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就此侵權行為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540,811元。  ㈡我認為卷內的證據都是亂畫、亂寫假的,不能當作證據,照 片也是假的,通通都是假的。我覺得被告來閱卷的時候有在 我的字上面加減筆劃或擦掉,所以我才會再補我覺得正確的 書狀。他們說我馬上迴轉而撞車是錯誤的,且對方沒有直行 也沒有在我車後面,對方是逆向撞到我的車,做假光碟,車 子倒下,但事實上他的車子撞到我的車子塞住了,所以對方 說的都不實在,交通警察到了以後叫對方的姐姐把車子牽走 。  ㈢綜上各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因為我沒有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 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 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 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 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 度北簡字第177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車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又其於上開判決案 件請求之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476,934元。互核 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請求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 、14等費用均相同,而且就附表二編號7「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罰鍰」在「1,200元(按附表一編號7增加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1,548元』)」之範圍內,就附表二編號 13在「寄書狀費用5次383元(按附表一編號13增加為「寄書 狀費用『7』次『543』元」)」之範圍內,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 ,並經前案法官實際審酌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前案未請求之部分 ,既未經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院自得加以審認,此部分詳後述㈡。  ㈡次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5、27至28(按編號26「法院 影印書狀費用」為誤繕,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而刪除【見本院 卷三第49頁】)、編號7超過1,200元之部分、編號13超過38 3元之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依原告所 請求之上開費用項目,縱假若成立侵權行為,然附表一編號 15至17、19至24之費用為裁判費或另案訴訟中委請台中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其 性質均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核與侵權行為損害 性質有間,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至附表一編號 13、18、25、27、28等寄送書狀、影印書狀等費用,係當事 人欲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費用,亦均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核屬當事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又附表一編號7「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性質上係屬國家所為公法上之行政 處分,核屬國家之公法行為,非屬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無 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請求賠償,亦屬灼然。從而,原 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項目(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之項目部分),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性質迥異,核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要屬有間,自均無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811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548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7次 54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15 民事裁判費 5,510元 16 民事裁判費 7,770元 17 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審費 5,180元 18 寄觀音書狀費3次(75+51+36=162) 162元 19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70元 20 民事裁判上訴費 1,770元 21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50元 22 民事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 1,000元 23 民事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24 台中逢甲鑑定費 34,000元 25 法院影印書狀費 441元 26 (刪除) 27 法院影印書狀費 406元 28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0元 合計 540,81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200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5次 38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合計 47萬6,934元

2024-11-13

TPEV-112-北簡-10827-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楊○誼 法定代理人 楊○輝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4時許,至花蓮縣○○鄉○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上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至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8,900元之損害(計算式:①修車費及 換鎖16,000元+②拖吊費900元+③原告上下學之車資5,600元+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輝請假之工作損失6,400元=共計28,9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表示其受有上開損失,但沒有提出任何單據 ,伊認為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我已將電動二 輪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5、31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乙情,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上開損失均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稱其請求金額,嗣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 相關證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告均未補正,其復經合法通知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花院胤民未113花小508字第4285號函、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在卷可稽(卷71、81、123頁),則本院僅能依現存證據而 為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受有上開損 害,是原告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508-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吳振龍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900元(零件51 ,600元、工資19,800元、烤漆17,500元),拖吊費2,500元 (合計為91,4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收據、估價單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然依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 101年6月,至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日,已逾5年,零件部分 經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460元(零 件5,160元、工資19,800元、烤漆17,500元)。雖系爭車輛 原告嗣後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 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是以,原告本件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42,460元,加計拖吊費用2,500元,並扣除原告報廢所得 之報廢金額10,000元後,總計為34,960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243-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07-20241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2415-202411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中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 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另行購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68,000元、照顧雙親之薪資72,000元、車子前大修之 費用68,500元、拖吊費10,800元、車上物品損壞賠償金15,0 00元、車輪鋁合金鋼圈破裂損失3,800元、車輛寄置費7,500 元、同款車市場行情價賠償200,000元、更換引擎23,000元 ,合計468,6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04

CPEV-113-竹東簡-16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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