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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 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15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 杓、分裝袋、磅秤、現金、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 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取得毛重4.5632公 克之大麻後,即無故持有此毒品。嗣於111年9月20日14時58 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後,因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大麻( 當時為1包裝,驗餘淨重4.1505公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信吉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156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大麻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14

PCDM-113-簡-430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並 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栽種用品後,於雲林縣斗六市住 處(地址詳卷)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 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方式而種植大麻 ,惟並未出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 上午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璋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1頁、偵1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75、79、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33至42頁、警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5顆、100顆、100顆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亦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經 鑑定後為大麻,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有農 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 號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雲林縣斗六 市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 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 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極少, 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 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接續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 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 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栽種之大麻均未出苗,數量、規模非鉅,栽種期間短暫,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火麻種子3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 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 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 3包 (23顆:發芽率0%、127顆:發芽率1%、380顆:發芽率7%) 2 植物生長棚 1組 3 植物生長燈 1組 4 溫濕度計 1組 5 排風設備 1組 6 培養土 1包 7 速效肥料 1盒 8 生根粉 1包 9 種植盆器 1個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9

ULDM-113-訴-21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壹個(含外殼壹個 )、含有大麻殘渣之電子菸加熱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翊博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2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 年2 月16日上午   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   門口,以電子菸加熱器將大麻菸彈加熱使成煙霧後,吸食施   用大麻一次。嗣於113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   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渣之電 子菸加熱器2 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翊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大麻。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大麻菸彈、電子菸加熱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個(含外殼1 個)、含有大麻殘   渣之電子菸加熱器2 個(其上殘沾之大麻因與電子菸加熱器   已無從分離,該電子菸加熱器2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菸彈之外殼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扣得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含K   卡1 片)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2

PCDM-113-簡-3443-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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