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撤銷。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
品予陳俊傑共3次。
二、王正另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放置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
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王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至5、7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271至278、287
至295、329至336、347至351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原審
卷第41至43、67、196、198頁,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至50、261至265頁)。且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亦有被告及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表、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
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
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一卷
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俊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
「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
見面目的為何已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陳
俊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在,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
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
3所載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被告
3次販賣毒品罪責,容屬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
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是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5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均是在同一時間被查獲,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罪論處;且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因陳俊傑希望被告給他一個比較
大的量,但被告只願分批給,才會有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
故應認定此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證人
陳俊傑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
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3、45、46頁),而被
告對於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偵一卷第330頁),
況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顯屬不同,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亦非一致,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難認定係一行為;此外
,據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一
卷第331至333頁),亦足見被告取得該等毒品的時間顯有先
後之分,自應分論其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成理,洵
無足採。
㈤另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
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政恩及楊航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
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71頁),是被
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
次販賣價格之價格均多達上萬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巨
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
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是被告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
級毒品部分,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細數量、價值均計
算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
,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擬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
告除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亦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為據。然關於此部分之毒品來源: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約在112年過年前後,
南部上去台北的一個朋友,叫陳碧和,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
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就下來談,他就帶了一個大約60來歲
的人,姓江,江先生說他急著用錢,他以他手上的海洛因向
我質借,他說一塊的話要向我借80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我全部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他要還
我,並把他的東西拿回去,我跟陳碧和說我能幫到最大的忙
就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時間大約今年1月初,農
曆過年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陳碧和帶綽號『江仔』之男子
坐高鐵下來要跟我商量事情,本來是陳碧和要下來跟我商量
事情,我不知道『江仔』有下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江仔』一起
下來,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個公園,那天商量原本
是『江仔』要賣我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要跟他買,但是陳碧和
就有跟我商量說『江仔』急用錢,看我能不能先借150萬元借
給『江仔』,並將毒品海洛因抵押在我這裡,等過年後他再連
利息還我錢,並還他毒品。那一天商量後我答應,隔天『江
仔』有叫一位胖胖的年輕人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拿給我,我事後有給錢,但至於錢給誰我忘記
了」、「我都是用Facctime跟陳碧和與綽號『江仔』之男子聯
繫,但是過年後我要跟『江仔』討錢時他就不接我電話了,陳
碧和說他會處理會跟我聯絡,但最後他也不想負責了」、「
我就一直將該毒品留著,並沒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偵一
卷第331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第一級毒品
是何時購入?)江仔給我的那時候,我記得是今年快要過年
的時候,陳碧和帶江仔過來很急,那天來找我時,江仔說要
賣給我,我說我不要,陳碧和就說叫我先幫江仔一個忙,先
借江仔150萬,把第一級毒品壓(押)在我這裡,過年後就
會把錢還給我,我答應後,要籌錢給他,他隔天早上接近中
午的時候,就打我電話,叫一個人坐高鐵過來,叫我去高鐵
接他,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胖胖的年輕人就拿給我」、「
(你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後,有無想要把海洛因部分也
賣給別人?)我還沒有這個想法」、「(第二級毒品是何時購
入?)抓到之前一個禮拜」、「(這些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毒
品?)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
跟人家要,人家會給我」等語(原審偵聲卷第34、35頁)。
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均一再陳稱
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江仔」
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
見了,且聯絡不上,除了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外,其並
無意對外販賣該等毒品海洛因牟利,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所購入,與賣給陳俊傑的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換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延押訊
問時,均未坦認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伺機對
外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且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
販賣予陳俊傑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
述為據,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實屬速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
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
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之後其方持有該等
毒品,並對外加以變賣等語(警一卷第14、18頁,原審偵聲
卷第34頁)。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初某
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實無所據,且與被告所述上情不合,自非足採。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節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除認定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外,另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然此並非合宜,理由已如前述,是亦應併予匡正。
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
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
等犯行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如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等情;理由欄中亦載明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就
上開毒品諭知沒收時,卻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中漏列
附表三編號1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有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又意圖營利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況且本案扣
案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
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
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巨,被
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對象僅1人共3次,3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
萬8,000元、6,000元,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販賣剩
餘之違禁物,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
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
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大量
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
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
,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甚為鉅大,助長毒
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載述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即事實欄二第4行雖
贅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然因與該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顯屬誤繕之微疵,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 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KSHM-113-上訴-6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