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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意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6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7頁)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66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 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 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 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 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更改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 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受有財產損失, 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聖修 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告訴人吳佳蓉協商和解,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春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蓉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所受 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林 聖修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與告訴人吳佳蓉以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緊急醫療技術員,且無親屬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曾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已依指示變更)寄交「歐怡娟」指定之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曾意禎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聖修、吳佳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聖修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修、吳佳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歐怡娟」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貼文中的商品,我已經下單,但被凍結且被扣款云云,又訛稱:要驗證金流,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 吳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我的訂單款及帳戶被鎖住了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6分許 9萬9978元

2024-12-19

PTDM-113-金簡-505-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 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及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應補充 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之前某時許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再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㈡附件附表所載「黃家芸」,應更正為「黃家筠」。  ㈢附件附表匯款金額「1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張琇美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許尚評 提出之與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許尚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0990卷第5頁背面),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 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之智識程度,於目前擺攤做生意,月收入4至5萬元,無需 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2,000元且伊願意 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許尚評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一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應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 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幫助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除取得報酬2,000元,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   被   告 許尚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              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嘉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總站,寄交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由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第二層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尚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華南帳戶金融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並約定可獲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家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家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家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事實。 (四) 張琇美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層)、被告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層) 證明告訴人黃家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 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日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 黃家筠 112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咖啡遇見貝果」與黃家芸結識,佯稱可至「COIN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家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張琇美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琇美郵局帳戶) (2)112年9月24日13時2分許   匯款9萬元至張琇美郵局帳戶 註:張琇美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自張琇美郵局帳戶轉帳24,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82-202412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馬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k_158m」向 伊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同日1 5時38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而出等事實,被告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失之 全部金額太多了,伊之前以為要將帳戶寄出才是賣帳戶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表示對前開判決 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 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清之人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將匯入 款項轉匯至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參刑事 卷所示警卷第3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額14 7,090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僅交付系爭帳戶號碼資訊就是賣帳戶,然 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甚至還依詐欺集團指 示轉帳,並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贓款去 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已屬輕判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 ,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19

FSEV-113-鳳簡-66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8萬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所受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調解 成立,願賠償渠等損失,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 項,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3號、505號調解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 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有工作就 去做,領日薪約1000至1500元,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他人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佳 溦、黃子紜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林佳溦、黃 子紜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林佳溦、黃子紜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遭詐騙款項,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樺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網路 臉書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依「張先生」指示,於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寄送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張先生」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佳溦、黃子紜,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世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溦、黃子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坦承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 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8

CHDM-113-金簡-427-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富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富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 0236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0月28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 2955號函及所附資料。  ⒊告訴人邱宗欽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㈡犯罪事實欄更正:  ⒈第1至2行所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更正為「 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⒉第4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其為負責人,復 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 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 記後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而幫助隱匿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我與「鄭凱文」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等語,然亦 稱:並未實際收到該3萬元等語,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茲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該3萬元之報酬,自難認定被告確 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 蔡純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於111年8、9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更改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有3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劉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芬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涵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涵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繡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8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繡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宗欽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宗欽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基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巫基松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純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純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芬、蔡 涵芸、蔡繡蓮、邱宗欽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陳怡芬等 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合作金庫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麗玉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麗玉,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46分許 37萬7,613元 2 陳怡芬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陳怡芬,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⑴50萬元 ⑵55萬元 3 蔡涵芸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涵芸,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⑶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 ⑴110萬2,000元 ⑵200萬元 ⑶386萬5,778元 ⑷300萬元 4 蔡繡蓮 (提告)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蔡繡蓮,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 ⑸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⑹112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⑺112年11月7日13時21分許 ⑻112年11月8日9時42分許 ⑴150萬元 ⑵1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202萬元 ⑸303萬元 ⑹292萬元 ⑺130萬元 ⑻65萬2,955元 5 邱宗欽 (提告)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玲」聯繫告訴人邱宗欽,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⑸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⑹112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 ⑺112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⑻112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⑼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許 ⑽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許 ⑾112年10月23  日10時2分許 ⑿112年10月24  日9時18分許 ⒀112年10月27  日10時53分許 ⒁112年11月1   日13時25分許 ⒂112年11月6   日9時5分許 ⒃112年11月9   日10時27分許 ⒄112年11月9   日10時29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⑸80萬元 ⑹50萬元 ⑺130萬元 ⑻20萬元 ⑼50萬元 ⑽200萬元 ⑾200萬元 ⑿60萬元 ⒀160萬元 ⒁140萬元 ⒂200萬元 ⒃200萬元 ⒄100萬元 6 巫基松 (提告)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芝」聯繫告訴人巫基松,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 90萬元 7 蔣純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聯繫告訴人蔣純玲,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54分許 79萬7,656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357-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鈺喬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 市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修毅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均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戴雨君匯款金額20,000元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單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交付帳戶 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交付1個帳戶 ,是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 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涉,此部分 應屬論罪法條款項記載錯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為獲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 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5,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佑」、「JW 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由黃鈺喬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大佑」、「JW LEE」之人使用,黃鈺喬遂於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鈺喬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 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 被告之年紀、學經歷以及其並無工作經驗,是否得預見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會被拿來從事金融犯罪,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怡祺 (提告)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鄭怡祺為【旋轉拍賣】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加入LINE(ID:mtr885)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鄭怡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鄭怡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CODE】給鄭怡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鄭怡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鄭怡祺再用對方提供LINE網址加入假冒銀行客服LINE好友,被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5015】元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6時18分 網路轉帳 $5,01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詹前泳(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被害人詹前泳(Z000000000/93.03.02/0000000000)稱於臉書Facebook獲犯嫌佯裝賣家欲購買智慧型手機,假藉需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以被害人蝦皮購物平台未認證金融帳戶為由,需先完成認證,藉此蒙騙被害人匯款以驗證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遭詐,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 15時45分 網路轉帳 $20,987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 蕭逢元(提告) 113年01月23日14時45分 報案人蕭逢元是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名稱)】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謝凱煬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報案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s://tw69.7-eleven在線客服773.lol/eleven.html】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4時45分 ATM轉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興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李修毅(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3分 報案人表示透過網路找到一間願意承辦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要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匯款新台幣1萬元,匯款後對方表示已經核貸,但帳號輸入錯誤,要求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凍帳戶,發現遭到詐騙來電報案。 112年1月23日 15時3分 網路轉帳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戴雨君(提告)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被害人於113年01月23日於IG上接收到陌生訊息,便遵循其操作指示,對方稱其有抽中紅包,請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ATM匯款,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因此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3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20,000 6 許瑞淨(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112年11月06日(時間不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收到【貸款簡訊】,於112年11月23日加入對方好友LINE暱稱「溫秀珍」後,對方傳遞貸款網址給報案人以利申請貸款,申請貸款過程需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過去。後對方宣稱報案人信用分不足等話術,要求報案人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信用分,報案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一共遭詐騙新臺幣6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分 網路轉帳 $4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24-12-17

PTDM-113-金簡-534-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HO TUNG(葉浩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HO T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轉帳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明通製藥協議」,並補充不採被告YI 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 作廣告,借用我的提款卡4-5天之後就會寄還給我,就只有 這樣,對方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佣金就是每天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為以應徵工作 為由,以每日4,000元之對價,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揆 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每天4,00 0元對價(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 ,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36頁),堪認已 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 方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告訴人呂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呂珮渝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㈡ 告訴人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張佩琪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㈢ 告訴人劉詩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劉詩遠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56分許、13時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㈣ 告訴人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翊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36分許、13時19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㈤ 被害人 江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江晨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36分許 4,000元 4,000元 ㈥ 告訴人馮妍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馮妍嘉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6分許 4,000元 ㈦ 被害人 彭暐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暐芯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2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㈧ 告訴人鄭煒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鄭煒奕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又於113年2月25日向鄭煒奕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13時14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㈨ 告訴人陳辰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陳辰福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㈩ 告訴人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鍾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YI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香港居民               )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 HO TUNG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 雅慶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下稱「賴俊 傑」)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該人,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詐欺集團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詐欺集團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珮渝、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 陳辰福、鍾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IP HO T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謹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呂珮渝、 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陳辰福、鍾晴 訴、被害人江晨、彭暐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 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之故意, 是無從以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茲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宏(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呂汯錤(即移送併辦部分)匯入之款項 ,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54594卷第2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邱惠雅、呂汯 錤2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之 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318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邱惠 雅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另告訴人呂汯錤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組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獲得港幣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能協助追回遭 詐騙款項之假廣告,而邱惠雅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 擊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Lesa」、「網路業務專員- 啊蔡」之好友,「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隨即向 邱惠雅佯稱:可透過技術團隊攻擊詐騙集團後臺,協助追回 遭詐騙款項及個資,惟須先支付定金、審核費用云云,致邱 惠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邱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宏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惠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霽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志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591租屋網」結識 呂汯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向呂汯錤佯稱 :可透過SWIFT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汯錤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嗣呂汯錤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汯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汯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呂汯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志宏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志宏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被害人邱惠雅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 件告訴人呂汯錤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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