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宣妤即步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
年11月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涉嫌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
貨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80,499元(109年87
,330,597元、110年73,100,196元及111年82,849,706元),
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
,432,803元,開徵起迄日為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
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1
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
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係經營其他電子購物
及郵購業務,於10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109年1月至111年1
1月查定銷售額合計為1,635,000元,經聲請人查獲其自109
年1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利用其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末4碼0155號及4247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
嫌隱匿實際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279,622,90
7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
0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13日前說明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
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
其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顯見相對人拖延稅捐之核課,逃
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經聲請人屢催促下,相對人遲至113
年9月18日始出具說明書,並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退
費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銷售額合計244,90
2,166元,是相對人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
及實際營業收入與查定銷售額不符,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
益證其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並隱瞞真實銷售數據,
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另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查詢
資料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又查其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不動產2筆、車
輛1臺及投資2筆金額為36,000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
,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且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0,000元,因車輛車況
及所在地均無法得知,價值亦難以估算、股票亦可能隨時出
售換價,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
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
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
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2,432,80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0號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
清單、相對人113年9月18日說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
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2,432,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
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
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之2,432,80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32,80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