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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鄭月嬌兼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艾溱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姿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謹羊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膳如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芬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紹宸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01,7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鄭月嬌 同意返還,且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401,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鄭月嬌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已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聲-451-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吳三照 相 對 人 吳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1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 ,1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6

CHDV-113-司聲-427-202411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3,6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681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5

CHDV-113-司聲-459-2024112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甘永義 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 相 對 人 王珪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 補字第10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柯阿美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26.64平方公尺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柯阿美已死亡,訴外人即柯阿美之繼承人柯登元、柯 斯文應繼受柯阿美之權利義務,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持本 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前曾簽署土 地同意書,同意柯阿美興建系爭地上物,供高雄市仁武區仁 心路博愛巷四弄、五弄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是系爭地上物應 為聲請人所共有。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用 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 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 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 之維護與更新。」系爭地上物最早於81年間即開始供水,迄 今已逾30年,故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應視為有地上權。聲請人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柯登元 、柯斯文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 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就上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 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 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柯登元、柯斯文強制執行,拆除本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附圖紅線範圍所示,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陳明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 額為319,680元【計算式:12,000×26.64=319,680】,是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低,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系 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680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失可能為21,880元【計算式:2,240元/㎡×26.64㎡×1 0%×(3+8/12)=2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1,88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1,88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2

CDEV-113-橋簡聲-37-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宣妤即步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 年11月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涉嫌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 貨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80,499元(109年87 ,330,597元、110年73,100,196元及111年82,849,706元), 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 ,432,803元,開徵起迄日為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 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1 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 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係經營其他電子購物 及郵購業務,於10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109年1月至111年1 1月查定銷售額合計為1,635,000元,經聲請人查獲其自109 年1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利用其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末4碼0155號及4247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 嫌隱匿實際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279,622,90 7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 0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13日前說明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 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 其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顯見相對人拖延稅捐之核課,逃 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經聲請人屢催促下,相對人遲至113 年9月18日始出具說明書,並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退 費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銷售額合計244,90 2,166元,是相對人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 及實際營業收入與查定銷售額不符,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 益證其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並隱瞞真實銷售數據, 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另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查詢 資料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又查其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不動產2筆、車 輛1臺及投資2筆金額為36,000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 ,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且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0,000元,因車輛車況 及所在地均無法得知,價值亦難以估算、股票亦可能隨時出 售換價,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 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 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 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2,432,80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0號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 清單、相對人113年9月18日說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 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2,432,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 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 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之2,432,80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32,80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1

TPBA-113-全-97-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110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160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 封登記,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第11至64頁)為憑,並有本院調 取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 113年度全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訴訟已 終結。  ㈡相對人迄今未於法規範之期間內主張其權利,應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司聲字案卷第6 5至70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或已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並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回應或陳報上開函詢,亦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死亡)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17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9萬8,060元為假執行。黃登慶則向原法院以10 7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329萬4,177元(下稱 系爭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同案被 告黃登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黃登運、黃登 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 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系爭反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黃登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雖相對人稱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抗告人行 使權利,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查黃登運、黃登慶於本案 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 假執行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 ,足認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黃登慶於生前及相對人於繼 承開始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 告人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 後,曾起訴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慶與黃登運連帶賠償928萬0 ,389元,經264號判決認定黃登慶、黃登運並非故意以起訴 、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間,並阻止抗告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占用土地,且抗告人 就該2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抗告人僅因該2人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及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所示提 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該2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難認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2至22頁、第11頁),可見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 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 ,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 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 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稱其等 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償等情, 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反擔保金 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反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19

TPHV-113-抗-1297-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V-113-訴-43-20241118-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希等(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 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 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 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 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 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 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 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 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 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 ,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 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 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 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 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經查:  ㈠就本訴訟裁定駁回部分:  ⒈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另起訴原審被告洪○崴部分於原審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並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抗告人對本訴訟之裁定 聲明不服,本應就所處罰鍰30,000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 費用額1,00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本院業於112 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113)存仁字第5號函、1 13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9、75頁),抗告 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就處抗告人罰鍰部分:   ⒈抗告人自110年11月起迄至112年4月間,共計對洪○崴及其父 母提起諸多民事訴訟,數量至少10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以洪○崴於對其提起性 騷擾再申訴案件中涉及誹謗為由提起訴訟,同時以附表編號 8、9所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6、7所示洪○崴 之友人,編號10、11、12、13本院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 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共9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下稱第278 號案件);嗣又以洪○崴對其提起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將 其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侵害其人格權、名譽 權、心理健康權,同時以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原審被告洪○崴 共16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本案);復又以洪○崴至派出所 誣陷其犯強制猥褻、恐嚇、性騷擾,同時以附表編號8、9所 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10、11、12、13本院 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編 號1、2、3、4、5、6、7所示洪○崴之友人及編號14、15所示 宗教信仰神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 、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院長、總統共3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下稱第694案件),有第278號案 件判決、第694號案件裁定可參(見卷第61-65、67-74頁) ,依抗告人起訴洪○崴之案件數量、被告人數動輒數十人, 起訴被告尚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宗教信仰神祇,除洪○崴 以外之其餘多數被告均僅請求象徵性賠償1元,抗告人將其 與洪○崴間所生紛爭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行使,濫用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顯有藉由諸多訴訟騷擾纏 訟洪○崴之意,並達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之目 的,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況且抗告人為大 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將 洪○崴之友人、學校老師及校長、承辦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 ,甚而將與洪○崴案件無涉之法院庭長、院長或宗教信仰神 祇均列為被告,將民事訴訟視為兒戲,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 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佐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就洪○崴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主張其等有「放任」 、「帶壞」、「怠於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洪○崴對其提告 ,並未具體說明二者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不合 。  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訴訟權保障云 云。惟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起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本非 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是而 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 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無端加重被 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 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 合法,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可言。  ⒊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審裁 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限12 萬元,原審斟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為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透過濫訴達到報復、騷擾之目 的,裁罰抗告人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並無裁量濫 用情形;考量司法制度乃有限之社會資源,一人濫訴不僅徒 增他造訟累,更導致法院嚴重耗損人力、物力,同時排擠其 他正當使用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原審所處罰鍰 有助於避免濫訴之目的,且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程度最小, 並未因此限制抗告人將來提起訴訟權利,罰鍰造成抗告人金 錢損失,遠小於受濫訴騷擾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及司法資源浪 費,原審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提起 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 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 原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職權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3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4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5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6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7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8 賴○文 被告賴○文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賴○文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9 孫○慈 被告孫○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孫○慈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10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鈞院少年調查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1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庭法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2 甲○○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甲○○為鈞院少年庭庭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3 丙○○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丙○○為鈞院院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4 耶穌基督 Jesus Christ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5 上帝耶和華 Jehovah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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