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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9月多,竟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王瑞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13 年7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並於同日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0-15

KSDM-113-交簡-1756-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190巷內,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35-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 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 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 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 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 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 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 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 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 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 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 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 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 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 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 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 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 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 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 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 ,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 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 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4日有寄聲請狀到法院,隨狀附上「截圖1張 」及「DVD2片」作為本案證據,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以調查 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然法院並未再開辯論,案件於113年9 月24日宣判,希望法院將截圖1張及DVD2片寄還給聲請人, 以利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做為證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3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9月24日宣判;聲請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寄送「截圖1張」、「DVD2片」至 法院,欲作為聲請再開辯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乃任意提 出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得扣押作為證物,又本案雖已宣判 ,然尚未確定,衡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 ,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 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從而,於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該 證據仍可能有審酌之必要,不得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5

KSDM-113-重訴-5-2024101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O信於」補 充為「陳O信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信於」,同欄一第2至3行「 竟惱羞成怒而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同欄一第3至4行「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補充為「使該行動電話機螢 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足生損害於尤O珮」;證據部 分補充「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O信為告訴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 。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其教育程 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O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0號向姐姐尤O珮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而當場 將尤O珮手中之行動電話機奪走摔往地上,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    二、案經尤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O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尤O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四)行動電話機 毀損情形之特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同時加以 毀損,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收,不應再論罪,是本件核 被告所涉,應逕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5

KSDM-113-簡-3600-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睿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6月24日0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廳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車頭燈未亮及停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0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73-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潮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農地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 送醫治療,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2)日0時21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 水泥護欄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 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5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75至8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檢具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欲撤回本案告訴( 見偵卷第7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 明。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陳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歐文團購五甲門市」內,見林珮瑜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珮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林珮瑜)。 二、案經林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 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325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首創見真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 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54號鑑定書」,另補充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蔡坤霖(下稱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1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 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291ng/ml、1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 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 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事裁定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 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 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 ,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 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 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 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 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蔡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1553、2398、3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坤霖固坦承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 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 殘刑10月14日,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他刑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4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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