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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2

TPEM-113-北秩-294-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2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而被告李天明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4169-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4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 混凝土造,登記面積為51.73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429,0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3315號函可稽,又本件原告已 陳報被告承租處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539元(計算式:429,098 元×12/51.7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 5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而 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417元(計算式:27,500元×1+27,500元×25/30=50,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計4月之房租22,000元,及被告迄今未繳之電費,就電費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係請求15,000元之電費(即每度5元計算×【電表度數7,341-4,341】=15,0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9,539元、50,417元、22,000元、15,000元,又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經合併計算後,共計為186,956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1216-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徐語緁 被 告 陳如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2

PCEV-113-板小-3752-202412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簡嘉竑 被 告 王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2

PCEV-113-板小-3763-202412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莊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EV-113-板小-4174-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3-板簡-3131-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 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蘇咨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3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21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1

PCEV-113-板聲-2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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