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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0、5177、5594、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3,241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 稱「麥當勞叔叔」)、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順風 順水」、「杜甫」、「李白」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代工或借款等資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出(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交出帳戶之 方式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呂博易依劉緯呈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及地點,拿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在取簿地點附近巷道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㈡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害人 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均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由呂博易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1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郵局,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5萬元(其中3萬6,063元為附表二編 號9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後,將所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君、沙容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翰 堂、江偉誠、劉佩欽、詹鎮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李魁斌、林意榕、余佩芳、陳咨汶、黃基坤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 但未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無犯罪所得,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若有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比 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該項第1 款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 起訴書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起訴書應係誤載「第1款」,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劉緯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3次、附表二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 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士簡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均於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及金額、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法院另案判決、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均係洗錢之財物,惟附表二編號1至8非被告提領、附表二編 號9之款項雖係被告提領,但其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900元報酬,提領附表 二編號9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112偵4110號卷第81-85頁),是被告本案取 得報酬共計3,241元(計算方式:900×3+36,063×0.015=2,70 0+541=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僅詐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並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洗錢行為,故不構成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 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吳麗君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59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與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亦相同,僅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開案件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因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 訴被害人中之4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詐騙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簿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國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假貸款廣告,蕭國青於111年12月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蕭國青佯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蕭國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在置物櫃內,並告知密碼。 111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國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51-59頁) ⒉蕭國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5-67頁) ⒊蕭國青將金融卡放到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29頁) ⒋被告拿取置物櫃物品、在家樂福○○分店行走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同卷第29-39頁) ⒌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被告腰包、手機、鞋子照片及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在家樂福○○分店取簿時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圖(同卷第41-43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麗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吳麗君於111年12月7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吳麗君佯稱:該代工可申請補助費用,需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吳麗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麗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77卷第29-30頁) ⒉吳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1-34頁) ⒊寄件收執聯(112偵5177卷第34頁) ⒋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9-20頁) ⒌貨態查詢系統(同第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翰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張翰堂於111年12月2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翰堂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存錢用來購買材料云云,致張翰堂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翰堂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24日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9-10頁) ⒉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 ID(同卷第33-34頁) ⒊張翰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7-40頁) ⒋貨態查詢系統(同卷第23、36頁)  ⒌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及取簿時搭乘計程車及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1-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詐騙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江偉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江偉誠,分別佯稱: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需透過金融認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江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8,080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偉誠於警詢之證詞(112偵5594卷第53-54頁) ⒉江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同卷第55-56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佩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劉佩欽,分別佯稱:想購買鞋子,要以賣貨便交易、要做金融反洗條例確認云云,致劉佩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5時45分許,匯款9,138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57-5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FB販售頁面擷圖(同卷第61-63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詹鎮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電話聯繫詹鎮愷,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誤弄為高等會員,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29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8,985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鎮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65-71頁) ⒉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魁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李魁斌,佯稱:因誤植為VIP要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試轉金額,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魁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9分許、11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魁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71-79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意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林意榕,佯稱:刷卡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林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6,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83-88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余佩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余佩芳,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余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3-10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咨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伊甸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陳咨汶,佯稱:誤植為每月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咨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咨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3-105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基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黃基坤,佯稱:訂單錯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9-11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沙容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自111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沙容伊,佯稱:因其先前購物系統設定有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沙容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沙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110卷第23-27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卷第37頁) ⒊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45-48頁) ⒋被告提款、搭乘計程車及下車後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49-59頁) ⒌被告叫車紀錄(同卷第6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瑛瓊 (提告) 假冒店商平台客服佯稱:電腦被入侵訂單被大量訂購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35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吳麗君臺銀帳戶 2 張哲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賣家帳戶資金遭凍結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4,977元 同上 3 楊佩蓉 (提告) 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俟楊佩蓉主動聯絡,再指定匯款帳戶。 同上日晚間8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4 王如音 (提告) 佯稱: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6時35分許、43分許 3萬元 1萬0,066元 同上

2025-02-11

SLDM-114-金訴緝-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幃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幃城(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24、58、63、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及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到被查獲才知道是詐騙集團 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字第第55304號卷第2 07至208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58頁),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 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案發後深感悔悟,已投入冷氣學徒 工作,習得一技之長,且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在此正向社 會連結及親情紐帶之支持下,當能改過遷善,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 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入自己及配偶之帳戶,再提領現金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 及被告提出擔任學徒之在職證明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並未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見原判決第8頁),自非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林麗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12萬元完畢,有本 院和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5頁), 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並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 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 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亦如前述,暨考量本院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 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31-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66-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2-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3-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欲以一個月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先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家前 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韋宏、温玉姿 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韋宏 、温玉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宏、温玉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家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迪」, 但對方告知帳戶是要從事賭金金流提領,並不知道會拿去從 事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温玉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經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證述明確 (警卷第9-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温玉姿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迪」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足參(警卷第25-28、31-34、39-56、59-64、70、79 -98頁),復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 戶置於家前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乙情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 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 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 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 當下,有何信賴、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 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 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況證人賴韋宏、温玉姿卻因遭詐 欺匯款,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幫助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 與賭博不同。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從事木工,學歷為五專肄業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徵 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欲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 充做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均難諉為不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 認知,且其除非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 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賴韋宏 113年10月1日16時48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賴韋宏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 29985 113年10月1日21時56分許 30000 113年10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 2 温玉姿 113年 9月30日18時 53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温玉姿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150000

2025-02-10

TNDM-113-金訴-2884-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3年4月19 日15時41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何灝睿等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林祐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拿提款金額的2%為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4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又 被告依約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及何 灝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凱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張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月初,以LINE暱稱「陳立妍」帳號向林祐為佯稱可 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致林祐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自林祐為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投資款項。嗣於113年 4月19日15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張智凱經劉庸安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包含林祐為匯入款項之150萬元 ,隨後再依劉庸安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張智凱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庸安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萬元詐欺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並獲得提領數額2%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立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與「Customer Servuce 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人自本案帳戶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29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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