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
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
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
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期日
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
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
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
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家他-12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