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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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喉癌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監護宣告,原陳報之鑑定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復略以:「個 案目前於內科病房住院中,宜急性生理狀況穩定後再安排鑑 定」等語,嗣於本院書記官電話徵詢鑑定機構意見時表示: 「本件我會撤回聲請,近二日即會遞撤回狀」等語,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 11300015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 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聲請人陳述,堪認已無聲 請乙OO監護宣告之意。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5

TPDV-113-監宣-533-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張餘聲 被 繼承人 孔繁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餘聲為被繼承人孔繁金之配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 件聲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餘聲為 其配偶,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等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 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 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 承權拋棄書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 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 確,故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 諸上開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 人張餘聲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33-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陳○○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聲請 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欲將本件聲 請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為其 配偶,並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等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6月 25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 ,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 等件,均蓋有聲請人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足以明聲請人拋 棄繼承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 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陳○○再為 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1793-20241125-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劉庭宇 黃蘭玉 劉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孟橋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5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供擔保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聲請人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執行命令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吳孟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已撤回,且距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吳孟橋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聲-561-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7罪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 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 上開意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 犯罪類型皆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或相 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為重傷害罪,與上開竊盜案件間罪質迥異,且犯罪時間亦 與其餘各罪相距較遠;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 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傷害致人重傷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3月11日 ③111年3月14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9號 ②編號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18日 ②111年3月18日 ③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00號 ②編號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10號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

2024-11-22

SCDM-113-聲-104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均已執行完畢,然參照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 ,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001、10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 ,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甚為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亦 相同或相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因為爸媽在我從小就離婚,所以從小就 跟祖父祖母生活,祖母身體不好,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讓 我早日出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 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 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5日 ①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 ②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2433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0號(已執行完畢) ②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1、1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15  號(已執行完畢) ②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07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尚未執行)

2024-11-22

SCDM-113-聲-10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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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犯罪日 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6罪之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 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 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6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 號5、6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首揭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恐嚇取財罪,編號5、6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且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 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 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另附表編號1、4所犯之罪名不同, 除附表編號5、6之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 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 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對定刑之意見:希望能減少一點」 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 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 簽名、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 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 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3月15日 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號) ②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 111年12月初某日至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2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24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續字第1號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2號 ②編號5、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2024-11-22

SCDM-113-聲-104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 指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6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依 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販賣或持有毒品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 罪手法相似,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甚遠,此部分於併合 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 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 總體情狀;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偽證罪,與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與其 餘各罪相距較遠;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 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21號 ②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21號 ②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2024-11-22

SCDM-113-聲-1046-20241122-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 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 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 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期日 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 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 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 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2

KSYV-113-司家他-126-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游美榮 代 理 人 羅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章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調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爰聲 請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亦有明文。準此,於調解 程序中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 之時點,限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於調解程序終結後,縱使撤 回其調解之聲請,亦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2/3。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行調解程序,聲請人 委任代理人到場;部分相對人未到場;部分相對人雖到場, 然不同意聲請人之意見,未達成共識,嗣經法官於113年10 月29日批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遲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 收狀戳章)撤回聲請等情,有報到單、審理單、撤回聲請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50、155、161頁),則聲請人於 調解不成立而程序終結後,始撤回調解之聲請,其聲請退還 所繳納聲請費2/3,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22

SCDV-113-聲-1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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