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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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育慧 相 對 人 游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 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聲-237-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 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高 院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17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000 1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存證 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佳里中山路000106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 調解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4

TNDV-114-司聲-67-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王昭雄 相 對 人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8,6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業經判決確 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士林、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3-司聲-166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振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傑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20,0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5 號),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振傑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吳振傑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傑請求准予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89-20250224-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訴 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 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訴訟繫屬 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 存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 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並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 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高少家秀家 司敦113司家聲字第13 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4477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6430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家聲-39-202502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玟伶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更名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3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376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0號、103年度存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3-司聲-206-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姚冠宏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 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 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苗院漢113司執 全民字第6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0

KSDV-114-司聲-126-20250220-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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