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
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於74年10月29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
人為聲請人生父之胞弟,收養人已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甲
○○未婚,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縣○○○○○○000○00
○00○○里○○○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另據聲請人到院陳稱:「甲○○是我生父乙○○的弟弟,原
本是我叔叔,我們都一起生活,住在隔壁,我跟甲○○同住,
乙○○、丙○○○就住在隔壁間,伙食也都一起開伙。」、「叔
叔是中度智能障礙,爺爺不放心他,就跟我爸爸說,要把我
給叔叔收養,將來可以照顧叔叔。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是
爺爺跟我生父商量的,可能是擔心我爸爸年紀比叔叔還要大
很多,如果我爸爸百年之後,沒有人可以照顧叔叔,才會透
過收養來達成。」、「生父母現也年邁,以後就醫等需要請
假照料的機會愈來愈多,對我來說要回歸本家,要請假會比
較容易,我父母也有說因為叔叔去年已經往生,可以回歸本
生家庭。」、「我有繼承收養人之土地,我是唯一繼承人。
」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因為我和聲請人生父乙○
○年紀漸大,收養人甲○○也已經往生,甲○○的身體不好,腦
筋也不清楚,小時候因為生病,腦就受傷了,跟平常人比較
不一樣,生活上就已經需要別人照顧,沒有工作能力,那時
候長輩就叫我們照顧他,甲○○都沒有工作過,甲○○的財產都
是長輩遺產分給他的,後來也是仰賴我們的照顧,我們也照
顧甲○○三十幾年了。」、「因為長輩叫我們照顧甲○○到其終
老,我們沒有什麼特殊目的,只是遵從長輩的意思,應該也
是擔心他沒有小孩,百年後沒有人可以捧斗。」、「收養人
都叫聲請人阿甲,他講話不太清楚,但收養人應該是知道A0
1為其養子,收養人生病的時候是A01在照顧。」等語,有本
院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區國稅局○○分局,聲請人確有以甲○○
繼承人身分,取得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
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觀原收養人甲○○
未婚,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其欲終止收養,係為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生父母云云,
果係如此,聲請人與收養人既已維持收養關係30餘年,聲請
人何以不於養父仍在世時,偕同辦理終止收養即可達其目的
?再者,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是否與收養人甲○○並無
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老後扶養、
傳宗祭祀或延續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養父既已
死亡,在聲請人前作為甲○○之子輩繼承人,承繼其所遺留之
財產後,復認其得於收養人死後,逕予中斷其與收養人間之
親屬連結,就收養人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收養人預想有子
孫死後得以捧斗、傳宗接代、後繼有人之期望落空,此時終
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而言,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
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
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終止
收養聲請,本院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8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