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2-訴-447-2024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