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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 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 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 ,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 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 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 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 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 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 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 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 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 (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 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 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 、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 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 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 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 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 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 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 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 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 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 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 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 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 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 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 ,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 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 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 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 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 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 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 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 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 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 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 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 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 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 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 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 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 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 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 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 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 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 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 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 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志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新盛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西盛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 場照片6張」、「被告俞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7日刑事調 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俞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盛街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安西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新 盛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民安西路方向步行之黃莉惠,致黃莉惠 受有右眉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俞志維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黃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莉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2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主觀 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 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 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另案偵辦中)取得林忠志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至於證人林忠志、邱清奇證述部分, 依被告所陳意見均僅是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明力,與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或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 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經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邱清奇 從臺北來找伊並表示要玩博弈、需要借帳戶,但因為伊的帳 戶當時已經被警示,伊就帶邱清奇去找林忠志,並向林忠志 說邱清奇要玩博弈所以要借帳戶,林忠志就答應,之後林忠 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伊當場轉交給邱清奇,隔2、3天後 林忠志向伊表示帳戶被警示,伊想要去找邱清奇就都找不到 人,伊沒有從中賺錢,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忠志所申辦,而林忠志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皆為被告不予否認,並有證人林忠志(見0381號 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14頁;1614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381 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381號警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1614號 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381號警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381號警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0381號警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見0381號警卷第2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381號警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 警卷第47、57、92至9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381號警卷第43、53、6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 1614號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 號警卷第46、56、91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 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8、58、94至95頁);被害人辛○○ 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 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見0381號警卷第45、55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 卷第44、54、61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清奇始終否認被告所述情節, 而證人林忠志也始終均證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因被 告向其表示自己要玩線上遊戲註冊新會員綁定金融卡等用途 ,因此提供與被告,斯時邱清奇雖然也有在場,但本案帳戶 金融卡是由被告當場收下,且其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被告詢問實際使用 情形(見0381號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1614號警卷第 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則遍查全 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向證人林忠志拿取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當場轉交與邱清奇之情。且邱清奇涉 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積極 事證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係交付與邱清奇,認邱清奇之 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邱清 奇乙節可信。而本案雖堪認定證人林忠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與被告,且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 人之後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 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由被告 對其等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匯款,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 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進行提領,僅能認定係被告再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而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可 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 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 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 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 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 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 警示帳戶涉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當知悉無端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等人 士極可能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藉以收 取贓款或將贓款進行轉匯、提領之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本案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判斷被告與嗣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間究 竟具有何等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貿然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該人,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 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 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結果之發生,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 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 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 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6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 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雖然與本案並不相同,也無 類似性或關聯性,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 後期滿出監,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 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 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 任,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 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7 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6頁)、 其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戊○○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丁○○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9分,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2時35分,先後轉帳1元、35,999元至本案帳戶。 5. 庚○○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49分,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辛○○ 假代工搶單抽傭平台。 辛○○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轉帳41,056元至本案帳戶。 7. 己○○ 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 己○○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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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翁金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 4時42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竊盜行 為時,已年滿81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柳建安管領之統一 布丁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元(見 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 到庭(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7頁),及其現年81歲之 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見偵卷第8 頁右下),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 已將上開統一布丁食用完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 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3號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翁金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中泰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統一布丁2個(售價計新臺幣 40元),得手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竊得之布丁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翁金櫻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店長柳建安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3

PCDM-114-簡-153-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崑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 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 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0號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銓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再傳送置物櫃編號、 密碼以及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崑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出租給臉書社團之人,因擔心對方租借郵局帳戶是否為真怕是詐騙,因此才提供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租借郵局帳戶可以獲得每3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 ⑵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並拍照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密碼予對方。 2 告訴人董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了解提供金融卡給對方風險高,對方可以進行詐騙,並知道有關因提款卡出租「3天賺8萬」而遭判刑之新聞,惟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董佩倫(提告) 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賣家未進行實名認證,須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起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起 ①9萬9,899元 ②5萬元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3708-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堯 柯立庭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2、17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閔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介紹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因黃閔笙有出租或賣帳戶的管道,遂詢問柯立庭有無可提 供帳戶之人,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莊瑞堯。因鄭嘉展(涉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缺錢花用,莊瑞堯遂向鄭嘉展 遊說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柯立庭,鄭嘉展便於民國111年11 月底某日,在其位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柯立庭, 柯立庭將之隨即轉交給黃閔笙,黃閔笙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由黃閔笙委託其友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莊 瑞堯之帳戶,莊瑞堯再將該1萬元之報酬交給鄭嘉展。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出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三)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又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莊瑞堯、柯立庭僅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被告3人均無未獲取犯罪所得: (1)被告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2)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同樣不 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被告黃 閔笙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3)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黃閔笙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 (4)綜上,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黃閔笙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故核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閔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3人以一收取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瑞堯、柯立 庭為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閔笙為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 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預見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貪圖利益,分工收取鄭嘉展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黃 閔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3人分工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 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 被告莊瑞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速公路防 撞車駕駛,月收入2萬8800元,未婚,與女朋友同住;被 告柯立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已婚, 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小孩、媽媽同住,須撫養媽媽、 太太、小孩;被告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在便當店工為,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 有一個8歲子女,由小孩的母親撫養,另案入監前與奶奶 同住,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鄭嘉展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3人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薛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薛克成,訛稱連結其提供之APP平台加入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22卷第18頁、第33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3422卷第19至22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22卷第26至30頁)。 5萬元 2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榆」與李守長聯繫,訛稱加入財豐官方客服網站,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096008號卷《下稱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③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 69萬元 3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台,就可以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4分(交易明細11時58分)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873卷第295至300、301至303、557至56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至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3至109頁)。 ⑤葉芷涵身分證件影本(第111至113頁)。 ⑥匯款單據(第115至123頁)。 ⑦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357至361頁)。 ⑧鑫淼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63頁)。 ⑨盛騰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第369至371頁)。 ⑩匯款單據(第375頁)。 ⑪鄭嘉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3至404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5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⑭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85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鄭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13422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17429卷》第100頁)。 □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13422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偵17429卷第100至102頁)。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3422卷第65至66頁、偵17429卷第105至10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17429卷第36至37頁、第101頁至102頁)。 □證人鄭嘉展指認犯罪嫌欵人【莊瑞堯】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偵13422卷第7至9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文天祥」之對話紀錄(見偵13422卷第31至32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莊豆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至9頁)。 □莊瑞堯指認犯罪嫌疑人【柯立庭】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 □柯立庭指認犯罪嫌疑人【莊瑞堯、黃閔笙】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被告鄭嘉展等人】(第495至555頁)

2025-03-13

CHDM-114-金簡-9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本案中信銀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戊○○、己○○、庚○○、辛○○、申○○、酉○○、戌○○、亥○○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建發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及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淑宜」,「張淑宜 」跟我說有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後來有另一個男的就打電 話給我說有港幣20萬要匯進來,要怎樣才可以拿到那筆錢, 對方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把 兩張金融卡寄過去給對方,「張淑宜」跟我說他們可以處理 ,我就信任他,之後我就跟「張淑宜」講我兩張金融卡密碼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等人, 告訴人甲○○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 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告訴人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轉(匯) 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認 識「張淑宜」,但是沒有看過她。「張淑宜」說港幣20萬元 (約新臺幣7、80萬元)超過匯款上限,她說一筆只能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以要我寄2個帳戶給她,才能各 匯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網路上暱稱「張 淑宜」之人未曾見過面,暱稱「張淑宜」之人為何要在無理 由下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跟對方說我要借100萬元,對方 說會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但需要我先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所以我就去超商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頁)。是被告 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 ,係為獲取金錢,然被告自承有貸款之經驗,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得以清償,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之擔保,然本案 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予100萬元,此與常情不符,且 若依其陳述「張淑宜」欲匯款20萬港幣予被告,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被告前 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悖。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將提款卡 及密碼跟別人講,他人就可以自由操作或進出金融帳戶裡面 的金錢;我也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去可能被 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提供其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卷61頁至第68頁),是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 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得用以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後,確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提款卡資料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0號函檢附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時間係於112年6月8日17時54 分許,此有調查筆錄之時間在卷可佐,然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帳戶卻於112年6月2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17060號函檢附警示帳戶時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其 金融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前往警舉報案,此 舉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徐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與告訴人甲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甲○○等人之諒解及 賠償告訴人甲○○等人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 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1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 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陳宗賢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商學院」群組,提供投資股票APP供下載,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0日09時07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35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3至45頁、第57頁、第59頁) 3.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9至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19至3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學堂H103」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子揚」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85頁、第195頁) 3.告訴人丙○○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13頁) 112年5月26日9時26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0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2時0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丁○○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43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3.告訴人戊○○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本案中信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31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0時5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4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並加入「股海衝浪交流」群組,其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21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3.告訴人己○○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庚○○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下載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0時03分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辛○○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10時41分ATM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辛○○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9時1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25頁至第237頁) 3.告訴人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43頁至第2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5頁、第281頁) 3.告訴人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83頁至第5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 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戌○○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09時1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1頁、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2 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雅」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3.告訴人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41頁至第363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025-03-13

HLDM-113-金訴-8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13年度白保字第4240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 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9號   被   告 吳昇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街 道,見張賢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下同】新台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網路屋,擅自將張賢德所有之星幣出售,得 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賢德。 二、案經張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賢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3

PCDM-114-簡-2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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