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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第8行「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8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 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 罪。本件被告陳國龍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 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至23時間,在基隆巿七堵區 友蚋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31日19時3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99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27,786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50-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新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某 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新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潘新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3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犯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佯稱需依指示始能出售商品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新漢之供述 確有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淙楙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及36分許 2筆共計13萬4110元 2 林正昌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 2萬3998元 3 賴美吟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及53分許 2筆共計9萬9985元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 「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 、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 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 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 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20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  2.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 溯3日至5日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經警察持拘票至上址拘 提詹立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品牌:NotNormal)貳組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3 弄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莊皓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9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1弄機 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玉香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67頁、第69至72 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 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 月11日7時50分在住家樓下機車停車的地方電線桿旁,發現 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見了,我巡視周遭都沒發現,之前經驗 是後照鏡被撞落,但此次我停車位置右側是電線桿,不太可 能會被撞掉,所以我覺得是遭竊才來報案,後照鏡是端子鏡 ,廠牌NotNormal,共900元;於113年7月19日8時30分許我 在住家樓下旁邊機車停車的地方,發現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 見了,巡視周遭都沒發現,我在同年6月11日也被偷過1次, 所以覺得同樣是遭竊,故來報案,後照鏡廠牌NotNormal, 共計900元等語綦詳(偵字173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9 947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3681號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 截圖可佐(偵字1735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字1 9947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 卷第41至42頁、光碟置外放卷),而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示,3681號機車兩邊後照鏡確於前揭時、地,遭一名女子 徒手拔下後攜離現場(偵字17352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5、6 、偵字19947號卷第14頁照片編號8),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 被竊情節非虛。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中之行竊女子非其本人 云云,然觀之上開影像畫面,2次行竊女子之身形相似,髮 色皆呈中老年白髮、髮型均梳包頭,穿著同樣為短褲、背後 背包,監視畫面所拍攝到犯嫌正面照片相貌近似,顯可認係 同一人(偵字17352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10、偵字19947號卷 第11頁照片編號1、2);又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受理告 訴人之報案,於調閱上述監視器影像後,認為畫面中竊嫌乃 其轄內慣犯即被告,而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到庭所拍攝正 、側面照片之身型、相貌,與上開2次犯行時監視器攝得之 犯嫌影像十分近似等節,復有汐止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239198號函覆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等證可佐(偵字19947號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循前 堪認,上開時、地路口監視器2次攝得徒手竊取3681號機車 兩邊後照鏡之犯嫌,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所置設備,非己所有,不得任意徒 手取走,這是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前揭犯行 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仍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機車上設置之後照鏡,其於本案2 次所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路間恣意徒手拿取 停放路邊3681號機車之兩邊後照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餘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9947號卷第7頁、 偵字17352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多次涉犯竊盜罪經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 定(本院易字卷第43至65頁、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被告竊得上開2組機車後照鏡(價 值共計1,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易-87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麗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佳東 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轉帳殆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瑩、KHONGTHI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蔡博文、張嘉娜、劉芳芸、李吳秀足、鄭鈞男、鄭添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鄭添進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添進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劉芳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芳 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芳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人陳 靜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人李 吳秀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報案人鄭鈞男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鈞男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報案人孔氏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氏莉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蔡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 博文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張嘉娜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嘉娜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靜瑩 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向陳靜瑩佯稱:搶單賺錢云云,致陳靜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2 KHONG THI 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孔氏莉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孔氏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蔡博文 於113年5月13日23時18分許,向蔡博文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嘉娜 於113年5月10日17時21分許,向張嘉娜佯稱:借款云云,致張嘉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芳芸 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向劉芳芸佯稱:投資云云,致劉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2900元 一銀帳戶 6 李吳秀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向李吳秀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吳秀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7 鄭鈞男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鄭鈞男佯稱:買賣商品云云,致鄭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4萬8000元 土銀帳戶 8 鄭添進 於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向鄭添進佯稱:借款云云,致鄭添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訴-7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83 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1 0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30 562號、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峯榮、曾蓬秝、錢鎔、林運弘、劉佳瑋、張鈞棓、林 佩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匡思語、 梁銘哲、林廷聰、李靜怡、王俊賀、邱春仲、林志隆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世 勳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29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是先於112年4月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 永豐帳戶則是銀行自行寄提款卡給我,只有提款卡沒有實體 帳戶,我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 裡後來也發生火災,我也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 ,且有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管區記清賢警員講本案提款卡 遺失等情。彰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都還在我這裡,因為本案 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都是以手機綁定LINE PAY,等到LINE PAY裡的錢不能領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曾在 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彰銀提款卡影印,我覺 得那個公司怪怪的,好像要騙我的存摺,並將此事告知記清 賢警員,我也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影印,也會發生這麼 多事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前揭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291 頁),核與告訴人吳峯榮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19 號卷〈下稱偵47019卷〉13-14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二〈 下稱偵25961卷二〉3-4頁)、被害人黃莉盈於警詢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50442號卷〈下稱偵50442卷〉45-47頁;113年度偵 字第25961號卷三〈下稱偵25961卷三〉28-29頁)、被害人廖 素慧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5號卷〈下稱偵50295卷 〉41-42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一〈下稱偵25961卷一〉207 -208頁)、被害人郭士綸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9 號卷〈下稱偵50299卷〉57-58頁;偵25961卷二66-67頁)、被 害人許瑋凌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836號卷〈下稱偵5 1836卷〉7-11頁)、告訴人曾薘秝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54004號卷〈下稱偵54004卷〉9-11頁;偵25961卷○000-000 頁)、被害人蔡水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07號卷 〈下稱偵54607卷〉36-37頁;25961卷三92-93頁)、告訴人錢 鎔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卷〈下稱偵55324卷〉7 5-78頁)、告訴人林運弘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29-131、 133-135頁)、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90-19 4、195-197頁)、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之證述(偵55324卷2 46-250頁)、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 9239號卷〈下稱偵59239卷〉33-35頁;偵25961卷○000-000頁 )、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卷〈 下稱偵54059卷〉43-45頁;偵25961卷三44-46頁)、告訴人 匡思語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5578卷 〉第64-66頁)、被害人沈玟妤於警詢證述(偵5578卷95-97 頁)、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 〈下稱偵10231卷〉17-20、21-22、23-24、25-27、29-30頁; 偵25961卷○000-000、159-160、161-162、163-164頁)、告 訴人林廷聰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偵8231卷 〉23-26頁;偵25961卷二85-88頁)、告訴人李映臻(原名李 靜怡)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42-44頁)、被害人李湘妍 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58-59頁)、告訴人邱春仲於警詢 證述(偵25961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 稱偵30562卷〉13-17頁)、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證述(偵259 61卷三6-9頁;113年度偵字第37823號卷〈下稱偵37823卷〉37 -43頁)、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000-000、 145頁)、告訴人王俊賀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一89-91頁 )相符;且有告訴人吳峯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條(偵47019卷21頁;偵25961卷二15-27頁)、被害人 黃莉盈提供之緯鉅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蘇子茜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442卷57-71頁;偵 25961卷三34-41頁)、被害人廖素慧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廖素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0295卷43、61-105頁;偵25961卷○000 -000頁)、被害人郭士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299 卷65-79頁;偵25961卷二75-82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之 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836卷17-31頁)、告訴人曾薘秝提 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00 4卷65-73頁)、被害人蔡水生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蔡水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 607卷51-58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錢鎔提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55324卷119- 121頁)、告訴人林運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匯款明細查詢截圖、郵局匯款單(偵 55324卷179-180頁)、告訴人劉佳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5324卷225 -238頁)、告訴人張鈞棓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現金收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324卷274-300頁)、告訴人林佩瑜提 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易匯款截圖、 存摺內頁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9239卷55-85頁; 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張瑞娟提供之匯款明細與 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偵54059卷49-62頁;偵25961卷三72- 85頁)、告訴人匡思語提供手寫匯款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偵5578卷73-77頁)、被害人沈玟妤提供之對話紀 錄、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偵5578卷105-11 1頁)、告訴人梁銘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231卷5 3-87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林廷聰提供之匯 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8231卷27-45頁、偵25961卷 ○000-000頁)、告訴人李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25961卷二45-54頁 )、告訴人邱春仲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條、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偵30562卷49-58、61-153 頁)、告訴人林志隆提供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5961卷三14-20頁 ;偵37823卷63-75頁)、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影本、 詐騙集團人員及工作證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 告訴人王俊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5 961卷○000-000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一覽表、設定密碼功能 及辦理掛失紀錄(偵50299卷33、35-56頁;偵55324卷43、4 5-59頁;偵25961卷一61、63-77頁、偵5578卷37、39-5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1日、112 年6月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16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23、25-29、101、103 -118頁;偵8231卷51、53-58頁;偵50295卷11、13-2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 第1120050014號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059卷63、69-76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0231卷13-16頁;偵30562卷9-12頁;偵50442卷25 -32頁;偵54004卷13-16頁;偵54607卷27-30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55324卷35、37-41頁;偵字第5578號卷第31 、33-3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 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135、 137-139頁;偵50295卷161、163-165頁;偵51836卷149、15 1-153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6號 卷45-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本院113年11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約於112年4月 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提款卡則放在家裡,後 來找不到等語(本院金訴卷二290頁);復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審理時辯稱:我在112年4、5月間到台北應徵電機 工作時,有將彰銀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影印,但未告知提款 卡密碼,對方說電機工作是算件數,會將工作匯入我的戶 頭,我有向記清賢員警說那個地方好像是要騙我的存摺云 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既先稱彰銀帳戶提款 卡是在112年4月間已遺失,卻復稱在112年4、5月間因應 徵工作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影印,則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供述: 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永豐帳戶的金融卡早就不見了 ,當時金融卡跟手機同時不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另有一次應徵工作時,曾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抄給對方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卷〈下稱 偵緝4281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2號卷〈下稱 偵緝4282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下稱 偵緝4283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卷〈下稱 偵緝4284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5號卷〈下稱 偵緝4285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6號卷〈下稱 偵緝4286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7號卷〈下稱 偵緝4287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8號卷〈下稱 偵緝4288卷〉103-106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所為 供述,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影印 ,抑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給對方等節,其前後供述 不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係個人 重要金融資料,有否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他人或以何方式提 供與他人,均非複雜情事,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等事項, 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另對於永豐帳戶的提款卡何時遺失 等節,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遺失等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上開被告於112年11月3 0日偵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記載有密碼 的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提,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偵47019卷105-118頁;偵47019卷137頁 ),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 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提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 彰銀帳戶內並無款項,永豐帳戶提款卡是銀行自行寄來, 都沒有在使用等語(偵8231卷20頁、偵緝4281卷104頁、 偵緝4282卷104頁、偵緝4283卷104頁、偵緝4284卷104頁 、偵緝4285卷104頁、偵緝4286卷104頁、偵緝4287卷104 頁、偵緝4288卷104頁),顯然被告應係考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而出於己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於前揭偵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 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 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 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 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7歲,且為國中肄 業,並已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 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告知記清賢警 員,並告知他說我在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 彰銀提款卡影印,那個公司好像要騙我的存摺等語。而永 豐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裡後來 也發生火災云云,惟記清賢員警係因被告及其住所為治安 顧慮重點場所,需每月不定時與被告聯繫,而因記清賢員 警查詢被告有新增詐欺及洗錢等資料,故向被告詢問是發 生何事,被告因而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遭盜用, 而被偵辦中等語,有記清賢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金訴卷二309頁),可知記清賢是因查詢到被告涉及詐欺 及洗錢案件之紀錄,詢問被告是發生何事,被告因而為上 開回應,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表明本案帳戶遺失,且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並無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曾向記清賢員警為前揭 表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縱因被告家裡失火已滅失,然若非係被告將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從 而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1、13、18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 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 年度偵字第5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2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 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金訴卷一214、301頁;本院金訴卷二292、375頁)、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收入時好時壞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37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林郁芬、楊挺宏 、陳書郁、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頁 1 告訴人吳峯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2 被害人黃莉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黃莉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3 被害人廖素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廖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4 被害人郭士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郭士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5 被害人許瑋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許瑋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40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6 告訴人曾薘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曾薘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118頁。 7 被害人蔡水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蔡水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8 告訴人錢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2時12分 192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9 告訴人林運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運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 136,754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0 告訴人劉佳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劉佳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1 告訴人張鈞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張鈞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2 告訴人林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6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13 被害人張瑞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友-志斌11/20」與張瑞娟聯絡,向張瑞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4 告訴人匡思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不詳方式與匡思語聯絡,向匡思語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匡思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5 被害人沈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與沈玟妤聯絡,向沈玟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沈玟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16 告訴人梁銘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00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貴重精品為由,致梁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2時17分 37,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7 告訴人 林廷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00分,經由交友網站「Rooit」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進行國際交易及投資,致林廷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3時38分 60,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8 告訴人 李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9 被害人 李湘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字4019卷114頁。 20 告訴人 邱春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邱春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 2,013,288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1 告訴人 林志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2 被害人 丘靈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丘靈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 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3 告訴人 王俊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王俊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 13,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YDM-113-金訴-732-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或黃心盈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余儒 芳詐騙,致余儒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余儒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余儒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余儒芳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余儒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余儒芳,後以LINE向其佯稱:透過「global-shopmu.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儒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23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2頁 3.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1、85、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至8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擷圖 警卷第89至91頁 4. 告訴人余儒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7、39、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5頁 轉帳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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