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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其男分別基於毀損及對於墳墓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示範公墓, 接續持紅色噴漆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墓碑噴上「X」字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 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示範公 墓,接續持回收機油(未扣案)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墓碑潑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 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  ㈡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駱 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周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禮車司機劉純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 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 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㈧現場照片5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㈩墓碑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9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 1項之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朝附表一所示各該墓碑噴漆之行為,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朝附表二所示各該墓碑潑灑回收機油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墳墓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複數墓碑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1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對於信仰之 理解,即於深夜至公墓恣意破壞他人墓碑,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 告之行為導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墓碑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墓碑復原及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此並未積極 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僅陳稱略以:我已經摺27棟 房子給這些受害者,該賠罪的該祭拜的我都會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硃砂水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而扣案之外套 1件(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與本案關連甚微,認該扣案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回收機油,依被告所述 ,業經其使用後丟棄(見偵卷第10頁),而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對應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14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上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下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上方 4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下方 5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上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下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上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下方 1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上方 1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下方 17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上方 18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下方 1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上方 2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下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10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上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下方 10 林曾玉蓮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上方 11 蘇塗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下方 12 李楊月熟 李文彬(提告)及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上方 17 許文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下方 18 莊朝旺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上方 19 黃于菡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下方 20 李東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上方 21 曾仁鴻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下方 附表二: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6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下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上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下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上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下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背面上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3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7頁背面下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上方 9 官英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下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8

SCDM-113-竹簡-831-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經辦人「王立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 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受騙金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 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 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陳學 楷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立誠 」之署押、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7頁),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安旂擔任從事領取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永明官方客服」、「欣瑤F130群」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與陳學楷閒談,致陳學楷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 之操作,然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對陳學楷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 之款項,陳學楷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 成員再指示劉安旂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旁巷內,假冒其為永明投資之員工「王立誠 」名義,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誠 」現儲憑證收據,向陳學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陳學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學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王立誠」署名,向告訴人陳學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楷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576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王立誠」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07

SCDM-113-金訴-762-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綸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 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04 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市○○路0段 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 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 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 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上訴人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 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 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 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 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 發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24時 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被上訴人當日自行清除,並 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 路為由,撤銷系爭交通裁罰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系 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 人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 請被上訴人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系爭 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 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 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 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 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 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 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 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 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 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不服,經原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為訴之變 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 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 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 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 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 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 常之使用。 (二)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經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 明文件。」第6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 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 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 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 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 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 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 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 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 者,上訴人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 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 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 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系 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上訴人函囑地政事務 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 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被上訴人 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經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 爭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上訴人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 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 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認定屬 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對此既有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權能,本得經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 評議結果,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前屬計畫道路之一部,以其境界線經 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而依法成為現有巷道後,又因都市 計畫變更,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予私有化,是否使其所 有權人蒙受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乃其得否另 依法請求損失補償甚或徵收補償之問題,並不妨礙上訴人作 成上述確認性處分之職權。原判決因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基於保障財產權免受特別犧牲之意旨,認 系爭土地現在周遭建築基地無人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即無 職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的行政 處分,逕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再者,關於原處分確認規制之內容是否合法,原判決雖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62年間建造完成後申領之使用 執照,以及該建物70年間增建時,經改制前上訴人(即改制 前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配置圖等, 暨系爭道路前經徵收,後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路寬減縮,才分 割出系爭土地回歸私有化之歷程,認定系爭土地乃於系爭建 物在64年、70年間新建、增建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以 其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建築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另提出系爭建物建 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資審認該等建築時所指定之 建築線情形如何,所提出卷存系爭建物64年間建造完成申領 之使用執照,其內並未檢附該建物於建築基地設計施工所憑 之圖樣;至於另提出系爭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配置圖,其 上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 無從評斷主管建築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 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原審對此未 詳予論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於上開新 建、增建時,有指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境界線 ,為其建築線,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 疵。另系爭土地縱使曾於系爭建物新建、增建時,經指定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其現狀如作為系爭建物通行至系爭道 路之現有巷道,是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而合於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亦未經原審予以審究論明,經核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 責。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2-上-3-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陪同民眾 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查訪租客,經被告開啟房門後,員警 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並發現吸食器,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顯然警員所以 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 所致,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及分裝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且被 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36公克,驗前實秤 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一-1)及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57)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06

SCDM-114-竹簡-67-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8號、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頭鷹紅外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志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未返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貓頭鷹紅外 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分別價值新臺幣3680元、5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鄧志泓(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得手後旋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官聖傑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中陳 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 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06

SCDM-114-竹簡-60-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0號 原 告 賴懷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訴外人紀進雄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 5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及無照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於當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填製第E1NA40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駕駛 人;再因原告即車主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 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處罰車主即原告,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7日前。原告後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24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成原處分 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故該 法對於本件而言並不適法。原告與紀進雄同住,本件舉發 當日紀進雄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騎乘系爭車輛,原 告對於紀進雄騎乘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無法善盡查證 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本件應查核是否符合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 情形。 (二)依據本件舉發之時間軸可知,員警開立原告之罰單與紀進 雄第1張之罰單(E1NA40527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3分 相同,第2張罰單(E1NAB10289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 10分顯然員警二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照者駕駛騎機車」予原告且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與 紀進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均係繼承原告之母 親所取得,原告不知為何紀進雄自己有車,卻又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本件原處分罰鍰過高,對於原告造成 相當大的經濟負擔,且因本件尚未定案,原告亦無法考駕 照,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項、第9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50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1項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紀進雄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駛系 爭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於來車道,經執勤員 警目睹違規行為,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 紀進雄拒絕簽收,員警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並告知 應到案時間所,後員警勸阻紀進雄禁止有駕駛之行為,紀 進雄仍不聽著阻,員警再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給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機車擁有支配 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機車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 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機車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且原告對供紀進雄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並未說明如何已 盡節選控制之義務。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已提供員 警密錄器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不知情之事實 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 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 復未提出其已盡何等查證義務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 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 而得以免除責任。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倘未注意鑰匙 之保管與存放,紀進雄極有可能及有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 車輛外出,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尚未考領駕照,本案欠繳之違規係屬系爭車輛車籍項 下,並不影響原告報考駕照,查至113年12月26日止,影 響其報考駕照之欠繳違規,係原告於113年6月10日之其他 案件之罰單所致,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經查,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機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 3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8039號函、原舉發機 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1、95、99至101、103至105、107、111、117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 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 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 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 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 「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查紀進雄前於113年2月1 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 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衡情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紀進雄有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 當之防範措施(例如:保管機車鑰匙、更換鎖頭並保管鑰 匙,甚或另加外鎖),致紀進雄駕駛系爭車輛,則被告據 之認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 成原處分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 人,故本件並不適用該法條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 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 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 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 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 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 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 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 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 車。」顯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 乃將機車涵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 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原處分至其無法考取駕照云云。依被告 於答辯狀(本院卷第76至77頁)中說明,原告無法報考駕照 ,係因原告尚有其他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鍰(竹監 新四字第51-E0YF70478號裁決書),尚難認與本件有關, 亦非原處分效力所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880-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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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林呈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陳信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 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林呈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呈諼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呈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29-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鈞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鈞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陳美麗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 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害人表示同意 法院緩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輪輪框 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由竊得之車輪拆卸下之輪胎皮、花轂、輻條,固亦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余鈞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鈞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港南 路旁,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板手 1支,拆卸陳美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品牌紅色腳踏車 之前後車輪,得手後,旋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並駕車離去。嗣陳美麗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之前後車輪(已發還)及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鈞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所有之腳踏車車輪遭竊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鈞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美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03

SCDM-114-竹簡-5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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