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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尤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27901)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32-20250221-2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3-20250220-2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2-20250220-2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 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 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 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 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 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 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 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 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 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 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 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 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 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 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 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 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 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 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 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 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 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 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 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 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 」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 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 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 ,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 。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 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 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 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 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 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 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 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 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 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 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 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 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 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 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 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 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 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 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 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 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 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 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 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 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 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 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0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麒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麒云於民國112年0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 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0

TTDV-114-司促-57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 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 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 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 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下稱列報菸品)。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10 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上訴人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 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下稱系爭菸品,即輔 助參加人據以在報單增列之第602項至第1197項)。 ㈡其後,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前開短報行為涉及刑事罪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審 認上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 關短報,且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 20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 逾125支之情形,業已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輔助 參加人核定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 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 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 運送而進口至我國,顯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乃自居為包含 系爭菸品之進口人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論由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報運行為、關稅法規定之報繳進口稅行為,甚且由 上訴人報運時,尚有主張自身為經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故 得依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報運進口菸品以營業,顯有表 彰自身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而為菸品進口人之事實,均可見 上訴人於報運時即主張在進口程序中,乃由其負責接受輸入 菸品而任貨物持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將系爭菸 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我國之人,實與上訴人對外表彰之情形 相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應 為有據。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且是否短報,應以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到 貨比對,至於其餘可候補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則係供海 關查驗比對之需要,並不足以取代報單之申報內涵。而系爭 菸品確實不在列報範圍,故上訴人確有短報系爭菸品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 料,均係其提供予○○公司,則其對於進口數量,本應清楚知 悉並有相應之注意義務,且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 公司正確報關,本當注意督促○○公司注意報運資料之正確性 ,是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 報,其就短報結果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既過失短報,致系爭菸品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私菸,則其就進口而運輸至我國之行為,自應 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又本件係 由輔助參加人於海關報運查驗過程所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而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 附發票列載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54,922,047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 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 法自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 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是以,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定所稱之「虛報」,僅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 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 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 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0,0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限。……(第2項)前項 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 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雪茄125支……。」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 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 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 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 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 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 ,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 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 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 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 罰之衡平及一致性。」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本應視其報運進 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惟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 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 管理等事項,仍有加強管理之必要,且為違法行為宜有一致 之裁罰標準,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罰基準不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因此,其餘 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報運並接受檢查、繳納稅費等義務,仍 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辦理,且是否匿報、短 報,仍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是否構成短報,應以「報單 」為準,明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 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 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原判決固未論及於此,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過失短報運輸之 私菸行為乙情,顯然亦肯認前揭見解。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限於故意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已非可取,且上訴意旨逕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於「故 意」短報之情形,始得謂「私菸」,應排除過失行為之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為經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1 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 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菸 品。又上訴人為輸入列報菸品所登載之系爭報單,係表明自 身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MORE GRACEFUL ASIA LTD」、委 託物流公司自香港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列報菸品之稅則 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菸品則不在 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輔助參加人查驗後之列記。而 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 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據以論明:⑴上訴人為將系爭菸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 我國之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 ,而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報單列載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確有短 報系爭菸品之情事。⑵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 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 物之數量,與○○公司申報之數量差距甚大,僅須檢視進口報 單內容應不難發覺。又系爭菸品之數量可觀且價值非低,上 訴人本應注意○○公司是否據以正確報關。況上訴人自承其係 初次申報進口雪茄,就此更當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惟上訴人 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其 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自堪認為有過失,而應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⑶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 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附發票列載之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 值共計154,922,047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 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 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00元,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 入系爭菸品,自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 條第1項過失運輸短報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且亦未具體 敘明上訴人違反何一法定注意義務,即遽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況且,要求上訴人知悉○○公司未依法報關一事係欠缺期 待可能,而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公司未依裝箱單及發票 報關,則對上訴人此一過失即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而不應對 之裁罰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曾以國庫署作為 權責機關,詢問系爭菸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而國庫署之回覆除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之條文外,並檢 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後,認定本件僅係申報錯 誤、漏未加計盒數(若以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與實際數量 相同),故本件並無短匿報情事,且可更正,非屬私菸乙節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既係申報錯誤,並無短 匿報情事,則系爭菸品即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私菸,且本件即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關稅法 及授權之相關規定,而得進行更正云云。惟查: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17 條第5至7項原規定:「(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 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 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 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刪除第6項、第7項,修正理 由略以:「現行第6項及第7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 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 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 第75條規定妨礙查價、第76條規定未依第55條補繳關稅及第 92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 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 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6項及第7 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 該條例規範。」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3 年4月10日修正前(下同)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 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 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 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 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 正。」第6條第15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 下:……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 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 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 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 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 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 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 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 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 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 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 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 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 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 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 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 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 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 :「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 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 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時點」前,主動申請更正,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 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規定可知,由於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之「虛報」(就本件而言,則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運輸私菸之行為),故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賦與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之機會,惟其更正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 而為避免僥倖心理而無法達到誠實申報之立法目的,故修正 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 ,方得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3則於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刪除 後規定,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因此, 於關稅法第17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倘進口報單申報 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進口人或 報關業者為免構成「虛報」,而援用關稅法第17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時,即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規定之要件,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 罰之法律效果。而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文義及增訂理由可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並無 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關稅法及更正作 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倘報單有明顯錯誤,自得循更正作 業辦法予以更正,並據此免罰;卻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係規定於「罰則」之章節,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已明文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顯與前開關於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不符。況且 ,如前所述,更正報單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則倘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菸酒管理法復無 更正報單得予免罰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之結果,對於一般 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將反而更為不利,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 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報運後,曾於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先後提出3次更正 申請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11月20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後,方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月8日提出3次更正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調查認定原則第2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 既非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申 請更正,自無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 果。至國庫署固曾於110年1月15日就輔助參加人之詢問回覆 略以:「……五、……經檢視案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案似 因計量單位申報錯誤(以每盒支數PCE申報,漏未加計盒數 )致涉有虛報情事,若以該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雪茄數量(以 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計算),除第4項6,000支與實際數量1, 200支不同,其餘項次均與實際數量相同。六、綜上,本案 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更正報單申報數量,案涉菸品尚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私菸;若經貴關認屬緝案,涉逃避管制情事,因該短報之 雪茄已逾上述之『一定數量』,則涉屬本法所稱私菸。案涉個 案事實認定,宜請貴關依本法上述規定、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關務法規本權責審認核處。」惟上開回覆並非肯認上 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得予免罰,此從上開回覆第六點亦附 加「本案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相關規 定更正報單數量」之條件即明,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免 罰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即排除如本件尚涉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逃避管制情形 之適用,是上訴人並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等語。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  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關稅法第62條第1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在 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 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 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因此,上訴人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 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 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 關申請退運。上訴人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 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 法風險。是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認不得更正,亦應辦理退運等語,委無足 採。  ㈦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法,已形同 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容與法定證據方法不符,且悖 於輔助參加制度,更有違反原審自己裁定意旨,自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本應調取臺中地檢署關於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並依法曉諭上訴人為辯論,使上 訴人能就此為適當攻擊防禦,惟原審未踐行此二程序,顯有 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及輔助參加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狀態查詢表影本1份,暨上訴人查驗中檢 附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論明:上訴人係於10 9年11月20日14時13分電腦傳送進口報單,斯時報單列載輸 入之菸品僅有項次第1至601項所示者,且並不須提出裝箱單 等資料,收受報單6秒後即經電腦系統抽選為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申報完成後即可立 即知悉抽選之審驗方式結果,因C3方式必須進行審驗,為此 上訴人乃於3日內即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補送紙本報單及 貨物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再經輔助參加人於同日13時35分 許前往貨品倉儲處派驗,此次派驗當場因發現上訴人提出之 裝箱單有無法核對問題,當場有令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報關 業者補正,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17時許補辦後, 再由上訴人或其委託報關業者,於輔助參加人陪同下至現場 整理裝箱單及整貨後,於109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由輔助參 加人派驗,但當場查對補正之裝箱單仍未完整,於109年12 月29日再經補正,迄110年1月5日方驗畢,輔助參加人並依 查驗結果,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報單項次602 至1197所示內容等情。由此可見,原判決並非純以輔助參加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對上開報關查驗之相關過 程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 法,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代表人前因系爭菸品短報經認 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 無違章之責任,因而原判決方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主要在於查無事證可認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過失違章而裁 處之情節,並不相同等語。易言之,原判決上開論述係駁斥 上訴人無違章責任之主張,並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是自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踐行調閱該偵查卷宗及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而 有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 法令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之報關過程可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報單時,尚未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待輔助參加人對於連線通關之報 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上訴人始於3日後補送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而因上訴人提供之 裝箱單無法核對,輔助參加人方令上訴人補正,此就裝箱單 之補正問題,核與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有別,且 亦無解於短報違章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於臨櫃送件 時,即誠實檢附原始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並提出依法應 備之文件進行報關,在C3程序查驗開始前及開始中,均隨時 、誠實的向輔助參加人報告重整進度與補正情形,並無任何 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惡意短報、隱瞞。原審未調查本案究 竟有無進行重整補正程序,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核 與其有無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上 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5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 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 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 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 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 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 ,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第11、25頁),應予 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除第五編再審 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 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 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 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研院未 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 ,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勞 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不限於特定 審級之判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 ,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 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 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 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 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臺 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 5-A-041,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 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 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 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 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 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 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 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該移送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之規定,卻仍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 勝訴之望」是否應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其內涵為 何等爭點,有應闡明未予闡明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規 顯有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3.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 無勝訴之望」及「無理由」的概念,並違背「原則扶助例外 不扶助」之原則,而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顯有錯 誤之違法事由。  4.原確定判決未依循民主原則、大法官解釋、遵循尊重行政機 關事前抽象解釋等方法設定審查密度與審查範圍,違法使用 低密度審查,且再審被告根本未達舉證門檻,惟原確定判決 違法未予撤銷,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l0條第1 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純由法律條文文字內容操作損害賠償請求,未清 楚區分經驗與規範,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 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事由。  6.本件所涉及之勞動訴訟案件請求的是損害賠償並非就業保險給付,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求職登記要件卻適用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請求事項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操作時應依據正確的因果推論方法,將雇主投保與否以外的變數控制在相同,但原確定判決未如此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未能透過對比挑出因果關係中的「主因」,操作 「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 無法受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而獲得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害」的因果推論,對損害概念定義有誤、錯置正常與 異常情形、錯置應有的對比而推論因果關係有誤,未能因果 篩選致有原因過度孳生的問題,同時法院只是為了駁回而駁 回,論證欠缺依據,亦欠缺正確操作,顯有錯誤。 8.原確定判決在法律上因果關係並未正確地基於法律公共政策 、立法目的進行判斷而有錯誤判斷法律上原因,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l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1: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律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聲明2: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⑶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⑺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備位聲明3: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 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 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據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 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 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 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部分: ㈠再審被告勞動部: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上訴主張,錯誤解釋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且本案不應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卻誤用,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等情事,其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 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原確定判 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未能符 合請領「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之要件,洵屬有據,於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並無不合,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混淆顯無 勝訴之望以及無理由的概念」、「原確定判決違反使用低密 度審查」,即係執其與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實不可 採。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申請 「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是否違背法令,妥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 由,僅係其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再有爭執, 亦難謂有適用法規有顯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認為 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對於案 件是否扶助是跨越審級的「全案審查」,認定再審有扶助空 間即等同於認定二審有扶助空間云云,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想 像得出,全無憑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實際上係逐審級審 查申請人之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此觀再審原告於一審時 係受有再審被告之法律扶助,請求上訴二審時需就其請求重 為審查,即可得知。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 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 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 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 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 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 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 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 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㈡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1.再審原告就其與中研院間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項,則經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乃向臺北分會為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後無扶助之空間,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即「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系爭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以「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5、16頁),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⑴法扶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9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11條第1款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第45條規定:「(第1項)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係由分會設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為審議決定,並以3人合議方式行之,而審查會係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成員均具有法學專業素養;而就不服分會審查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亦由法扶基金會組成具有相同專業要求之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⑵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⑶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判決【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審原告主張與中研院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認為再審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認為再審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工研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原審198號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再審原告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⑷再審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12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稽諸該判決雖謂:「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等語,並就「該案被上訴人請求該案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利之判決。然127號判決既認為於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後續要件(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卻未見該判決就「該案上訴人」是否合致後續應審查之要件,有所說明,其與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論斷方式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⑸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嗣後一再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審198號卷第321頁以下),並非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獲准法律扶助一情,遽指原處分之認定違法。又訴訟勝敗,繫於事實之證明程度及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與數學上之機率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等語,顯無足採。3.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⑴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⑵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再審原告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再審原告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然再審原告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再審原告主張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⑶又再審原告主張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等語。然北院206號判決主文乃「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198號卷第283頁),判決理由並敘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95頁),足見該判決就該案兩造爭執之實體事項部分,並未論究,原判決就本件實體爭執所為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相違背」之可言;更何況,北院206號判決係在指摘勞動部以原處分業已撤銷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非屬適法,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審198號卷第291、292頁)、「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原審198號卷第294頁)等語,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僅依法扶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等語,然法官必須本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確信,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事由。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參照)。法律扶助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否准申請並非係就申請人「既有」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且就分會否准或部分否准之處分,法扶法亦設有救濟程序(覆議)之規定,使申請人有對不利益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其覆議程序並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應足以保障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是再審原告主張法扶法第36條第4項關於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然違憲等語,為法院所不採等情。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 條第1、2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應適 用而適用錯誤,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錯誤及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9

TPBA-112-簡上再-44-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趙鍊慶 相 對 人 李怡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 787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7872),內載新 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9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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