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2、5070、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科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3-簡-499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