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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2、5070、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科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4997-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各含 壹個塑膠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柒肆公克、零點壹陸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 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 .237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 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66公克〈含1個塑 膠袋重〉、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54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0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 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495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軟管一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更正為「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增列「扣案 軟管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訴 追,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 且執行完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 官未予主張,且本件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 ,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卷內資料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見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12頁) ;又警初步鑑驗固認該軟管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惟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一至 四級毒品(見同上偵卷第19、47頁),故難認該軟管內含有 列管之毒品。但依被告之供述,該扣案軟管既屬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銷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4-12-16

PCDM-113-簡-547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張福生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張福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6時1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福生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5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51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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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查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原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被告本案犯行先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 癮治療,耗費大量社會資源,卻未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在戒 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6 號判處徒刑,後續更無故未到,未完成療程,致緩起訴處分 遭到撤銷,依其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鄉七星汽車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8日15時5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銘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1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54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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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有期徒刑部 分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朱維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維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朱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49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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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汪志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 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 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3、74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 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13年6 月20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志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6

PCDM-113-簡-523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補充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323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曾采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采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家旅館」6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發現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采琳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簡-51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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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 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前揭書 狀雖載「上訴聲請狀」,惟觀諸書狀內容意旨乃係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及請求開庭等情,此際本件尚未 判決,應僅為陳述意見之誤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 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 ,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 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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