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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明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5/5-112/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7/31」、附件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9 /10」、附件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5/30」),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30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 別為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 月間,附件編號2、3罪名相同、均屬財產性犯罪,附件編號 1則與附件編號2、3之罪名及罪質有異,惟受刑人均坦承犯 行;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莊文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ULDM-113-聲-97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HANH HAI(中文名: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HA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HANH HAI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6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 均為輕微罪刑,懇請從寬量刑,給予適妥之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LE THANH HA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1、7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1、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判決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確定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3日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 113年5月23日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5號。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39號。 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判決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確定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⒉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27

ULDM-113-聲-105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長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 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㈡爰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併考量受刑人於上 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長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棄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3、716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⒉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左

2025-02-27

ULDM-114-聲-4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龍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查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 號16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 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其各次犯罪之間 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 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經函 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受刑人於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 好且深具悔意,另犯罪之手法、對象單純,手段平和及對社 會危害程度等皆屬情節較為輕微,又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 請法院從輕量刑,此外,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尚有遺漏, 遺漏內容如附件所示等語,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上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 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 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參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件所示案件,因該等案件均不 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5次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7日 ②112年6月16日 ③112年6月16日 ④112年6月16日 ⑤112年6月16日 ①112年6月27日 ②112年6月27日 ③112年8月11日 ④112年8月11日 ⑤112年8月16日 ⑥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8月16日 ③112年3月17日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7月6日 ③112年4月7日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6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93號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63號

2025-02-27

CYDM-114-聲-7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陶玉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6月2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2年10月21日 ③112年10月25日 ④112年10月26日 ⑤112年11月12日 ⑥112年11月18日 ⑦112年12月某日 ⑧112年12月22日 ⑨112年12月29日 ⑩113年1月29日 ⑪113年2月2日 ⑫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1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2年12月23日 ②113年2月1日 ③113年2月17日 ④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1、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2-27

TTDM-114-聲-5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陳泓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③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3年5月15日 ②113年5月19日 ③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113年6月2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27

TTDM-114-聲-1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吳永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 之民國107年2月13日)。又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再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 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判決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 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A裁定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 必要之情形,且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決定所犯數罪 刑得否併合處罰之列,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並說明抗 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何以有蒙受執行更長刑期之可能,並 非必然較為有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 刑時,縱令B判決已確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係在A裁定所犯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B判決 既已確定,泛言檢察官應以A裁定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 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聲-9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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