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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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江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 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告訴人周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女友劉昭渝,自思源路機車專用道左轉幸福路後沿 幸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 與蔡江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擇緯及其女友人車 倒地,周擇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顏面 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顴骨弓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呼吸衰竭、 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285-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原於法務部○○○○○○○執行,已出 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 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 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 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楊煜暉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5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而得手,並隨即走出店外,楊煜暉見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煜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勇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拖鞋1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0-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翔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黃士育(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李駿翔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黃士育收取詐欺贓 款後層轉上游。嗣李駿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李駿翔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育,再由黃士育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隨即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珠、呂賢忠、邱雪華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 頁、第38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指認共犯用的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車手黃士育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黏貼紀錄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第 36至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 72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李駿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北風」、「小偉」、「小仙女」、「鐵蛋」、群組「財 源廣進」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部分,因告訴人呂賢忠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層轉 上開款項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 李駿翔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李駿翔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 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駿翔與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駿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李駿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要給 伊1%報酬,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李 駿翔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駿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駿 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 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提領人及第一層收水之人 1 陳美珠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 左列⑴、⑵、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貴賢店)、左列⑷、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2 呂賢忠 112年7月20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6萬元 尚未提領 3 邱雪華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⑹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⑺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⑻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左列⑴至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左列⑷至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18-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3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 於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 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潘昇祥詐得現金6,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於事發後隔幾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償還給告訴人等語,嗣 經本院電詢被告手機門號,由一名女姓接聽後,供稱此門號 係她所持用,她不認識被告黃宗揚等語。再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潘昇祥,告訴人潘昇祥稱:本件已經過了太久了,我被騙 很多次,且詐欺的被告多用假名,這樣我實在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以無卡存款方式還我錢等語,另本院再電詢被告母親 王又巧之手機門號,經多次撥打該門號,均無人接聽,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匯款或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被告 詐得之6,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黃宗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昇祥,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王又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黃宗揚提領及轉匯。嗣潘昇祥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隨便寄一個東西出去,後有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告訴人遭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有將款項提領並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又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領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2.佐證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昇祥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21日22時56分許 6,000元

2024-10-01

PCDM-113-審易-2418-202410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6至597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宏昌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 分」,更正為「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 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8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 、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或個人資料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秝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嘉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4 被告所開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01842號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玩虛擬 貨幣,需要實名認證,將帳戶拍照上傳至網路平台交易所, 在111年7、8月左右,大概在112年1、2月因提款卡不能使用 才知道被警示等語。然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6日22時22分許,被告將帳戶餘額81 1元轉出,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 1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以手機轉帳金額89萬9,000元,而 永豐商業銀行非約定轉帳當日可轉帳上限為10萬元,足見被 告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以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 11年9月15日帳戶餘額亦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7日12時1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金額7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陳美貴於另案中陳稱 係遭詐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辯稱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於 112年1、2月知悉成為警示戶,卻未有報警之必要舉措,堪 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鄧美蘭 (未提告) 假投資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5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 2 吳秝溱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72號) 3 王嘉婕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5分許,於彰化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151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宏昌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分成保   密合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黃宏昌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雖 係不同帳戶,惟參照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研判,可知被告應係於同一時、地,交予數本銀行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曉慧 111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11分許 0000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106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7行「(純質淨重共約25.12公克),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嗣於112年8月10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5.12公克),即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附表「純質淨重」欄位應更正為「驗前 總純質淨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大麻煙 油彈、美時美舒鬱錠、克癇平錠、使蒂諾斯膜衣錠、Modipa nol Tablet、電子煙油加熱器、按摩棒、吸食器、手機),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8號   被   告 鄭詠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李峰錡」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83包後(純質淨重共約25.12 公克),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8月10日8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毒 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 1126032443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咖啡包編號A1至A42共4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443號鑑定書 2 咖啡包編號B1至B36共3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2公克 同上 3 咖啡包編號C1至C39共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70公克 同上 4 咖啡包編號D1至D45共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40公克 同上 5 咖啡包編號E1至E39共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02公克 同上 6 咖啡包編號F1至F82共8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87公克 同上

2024-10-01

PCDM-113-簡-37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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