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
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應更正為「手提袋1
個及其內之皮包1個與該皮包內裝有之新臺幣6,400元」,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值並非低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
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甲 ○○ ○ 具領等情,有員警112
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35至43頁),足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一直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繫上告訴人
,請再安排一次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嗣因告訴
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出境,而無法再行調解等情,有告訴人
之113年11月11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提袋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皮包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現金(新臺幣) 6,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8 時2
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竊取甲 ○○ ○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
用殆盡,嗣為甲 ○○ ○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07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