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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312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職務調動之要求,也均遵從被告之指示 ,前往被告安排之單位提供勞務,盡其所能地完成被告交辦 之每項業務。此外,原告最近三年考績雖分別為乙等、丙等 、丙等,但並非應予免職或除名之丁等,被告卻於112年12 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 違法資遣,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3 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錄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並通過養成班訓練(108.6.10-108.12. 9),於108年12月10日至台北西區營業處執行工作訓練6個 月結訓後,因不願意執行外線輪班工作,自行要求派任鶯歌 服務所(109.6.10調任),惟原告對於台電公司相關規章不 甚了解,亦不積極主動學習;另對用戶服務態度冷漠,且用 戶洽辦業務時,未核實核對用戶填寫資料,以致電號與地址 不一致,錯誤率高;對於用戶詢問問題未能給予詳盡解答, 常造成主管困擾與影響公司形象。經歷任主管之觀察與面談 ,皆未見改善,又1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不想待鶯歌服務 所工作,希望調回外線技術工作部門。之後於110年2月22日 協助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一課,然經觀察原告於工務一課期間 仍多次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工作意願及效率極度偏低,對 於交付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作進度,經直屬主管懇 誠與鼓勵未果後,部門主管提報相關狀況,台北西區營業處 即啟動「處理不適任人員」機制,成立輔導小組(111.5.31 )對原告予以輔導。其後,由相關部門進行輔導及考評,嗣 至少三個月輔導期程(111.7.13-111.11.13),屆期後已再 延長3次各三個月輔導期程(111.11.14-112.1.31;112.2.1 -112.4.21;112.4.24-112.6.28),經112年6月29日審議後 ,再次延長輔導期間(112.6.29-112.9.28),至112年10月 11日重行審議再予延長輔導期間(112.10.11-112.12.13) ,屆期後原告仍未改善,考評分數為1.9分、等第為劣,整 體工作效率及成果未達一般同仁標準。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 2年12月13日召開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以原告 工作態度消極「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業務給付義務終止輔導,依台電公司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終止僱傭關係。經總管理 處核定「貴屬王耀賢君對於所擔任工作確無法勝任,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10,556元及預告工資36,480元, 顯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線檢驗技術員一 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自動化開關等業 務。  ㈡原告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 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等。  ㈢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分別為乙等(110年)、丙等(111年)、 丙等(112年)。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所屬人員之 考核、資遣等事項,分別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被 告公司內部依據經濟部考核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下稱年度考核要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 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另依據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上述被告公司內部訂立之相關 要點、注意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  2.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予資遣,並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薪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 適任人員注意事項也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另 外,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年度考核等 次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所制定之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 第2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不適任人員或年度考核不佳 人員,分別依照經濟部規定,制定兩項不同辦法,被告如欲 終止與所屬人員之勞動契約,必須依照上開兩項辦法,或以 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以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免職或除名, 該兩項制度同時並存。  3.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依照經濟 部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資遣,而非以年度考核等次(丁等)作 為解僱事由。又依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 .處理原則及五.處理流程,須對不適任人員進行關懷、觀察 、輔導、審議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中四.㈡ 即規定「年終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作為重要依據,各 權責主管應衡酌不適任人員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及 分數,不適任情事未改善前,應不得予以升遷,以落實考核 升遷機制並達獎優汰劣之效。」換言之,若被告所屬人員年 終考核等次及分數不佳,且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者,即屬不適 任人員,應不得予以升遷。  4.本件中,   ⑴原告自109年6月10日經正式僱用後,其提出不想待在電務 部門輪班之意見,並表達願至服務所工作,台北西區營業 處將原告分配至業務組鶯歌服務所從事配電服務工作(櫃 台及電務相關工作),惟其無法適應及勝任所交付工作。 主管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面談結果,並經評估後,於1 10年2月22日將其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有被告109年12月 23日、111年5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29 1頁)。此段期間,原告於110年度(109.11.1至110.10.3 1日)考核為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晉原等薪 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   ⑵依據上述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一課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負責停電管控業務,歷經數月觀察及評估結 果,工作效率與紀律偏低,原告仍無法勝任部門所交付工 作,單位主管於111年5月31日核示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成立專案小組並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分配之 工作原告執行情形仍無法達到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與主管面談自述對於負責停電管控業務不適應,亦無法有 效完成工作,且不擅與用戶聯絡及溝通,經部門主管徵詢 其意願後,即自111年7月18日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 班工作,有被告111年7月14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87頁)。   ⑶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班擔任班員職務(輔導期間111 .7.18-111.11.13),期間安排從事配電線路工作,於登 桿作業時工具物品不斷掉落,以致撞破用戶遮雨棚,亦因 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能力影響工作班作業進度,工作總需 要其他人支援,人力貢獻度接近於0,有被告指派工作及 完成情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111年8 月8日原告反應無法勝任施工班工作,因在輔導期間,部 門主管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與之面談,原 告表示施工班工作時間常有日間或夜間作業之不特定性, 導致生活作息較無規律、進而睡眠不足,無法勝任施工班 交付工作,希望能再次調整工作部門,有該2次面談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至295頁);111年11 月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讓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維護組線路課輔導之,並視其工作精神及態度,再考量是 否調整其他部門工作。此段期間,原告於111年度(110.1 1.1至111.10.31日)考核為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 定,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維護組線路課輔導期間(111.11.14-112.1.31),工作班 班長於112年1月10日專案輔導小組召開會議說明原告內勤 安排簡單停電工作需經過3次以上修改才能完成,外勤工 作安排安裝防護線管、協助執行檢電掛接地工作(耗時40 分鐘)及登桿執行頂溝、邊溝更換工作成品不良需同仁重 新施作,整體表現差,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任務,111年12 月17日評測未過,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表示已盡力了並提出至其他部門工作 意願,經輔導小組評估後決議按原告意願至檢驗課接受輔 導(112.2.1-112.7.2)。   ⑸惟原告於檢驗課輔導期工作效率仍未達一般水準,例如竣 工圖面檔案上傳作業,原告工作正確上傳件數每小時12件 比起同日執行作業之同仁每小時23.6件及33件效率偏低, 執行率及積極度相去甚遠,有被告指派做及完成情況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一次評測112年3月14 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2.96分;第二次評測112年6月1 6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分1.74,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 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歷經數月輔導後, 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評估考 量後決議自112年7月3日起原告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接受 輔導(112.7.3-112.12.13),於此輔導期間仍請原告負 責安排工作停電案件,112年9月28日接受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作業實作測驗合格,歷經數月輔導至112年12月13 日止,原告安排停電工作案件不合格率高達50%,有被告 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無法 完成交付業務,顯然影響部門業務推動。此段期間,原告 於112年度(111.11.1至112.10.31日)考核仍為丙等,依 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續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而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於112年12月13日開會 審議結果,原告於延長輔導時間,仍有從事安排工作停電 案件不能採用之比例過高、學習態度敷衍、工作心態消極 、需停電專員時常提醒及糾正,以及請病假頻率過高等情 形(請假天數佔實際工作天數1/2),顯然不負責也不尊 重這份工作,加上輔導時間已逾3年,決議執行資遣程序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⑹綜上,原告確有不堪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及出勤狀況不 良等情形,被告依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處理原則 及五.處理流程,進行關懷、觀察、輔導、審議等作業, 期間因應原告工作意願調整輔導部門並執行輔導改善計畫 ,上述期間另有面談紀錄表及經原告簽名的面談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指派工作及完成情況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專案輔導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1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1日、11月 9日、112年1月10日、2月9日、4月21日、6月29日、10月1 1日、12月13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至361頁)。   ⑺因原告有上述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能為而不為,經被 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被告公司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並於112年12月28日檢送八項文件予原告簽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以上,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 ⑻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年度考核110年度乙等、111年度 丙等、112年度丙等,不具有年度考核要點評列丁等得予 免職或除名(解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所屬人員之 資遣、免職或除名(解僱)設有並存的兩項辦法,依照被 告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通知原告依法資 遣的函文,已經載明是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 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屬於被告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 項之適用對象,且經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且一再予以 延長,竭盡安置、輔導、工作訓練及考核等程序,最終經 審議仍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足認已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⑼綜上,被告公司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合法資遣原告,並已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㈡就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合 法終止,則勞動契約已經自113年1月1日起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無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也無此項給付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契約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38,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 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07

PCDV-113-勞訴-6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 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並非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而係依非訟事件法而為聲請,是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之上開費用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7

TPDV-113-聲-569-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能貴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刪除該公司寄送原告民國112年9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分攤公共電費新 臺幣(下同)361.1元」,並於代收截止日(112年10月30日 )前,製給/送達更正(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61.1元」後複 製本。以利及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或寄送原告112年7月繳 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704.4元」複製本;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停電扣 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 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分攤公 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12年11月 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 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 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二項。惟兩造間僅有消費 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 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 在,大樓公設用電「公共電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 對價關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 消費者及債務人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只 能交付記載流動電費之繳費通知單,並應刪除流動電費以 外項目之金額。另外「遲付費用」部分只能算原告遲繳流 動電費部分,不能加計分攤公共電費之遲付費用,原告要 求刪除,正確金額應由被告計算,原告已繳納l12年l1月 份、l13年1月份之全部金額。因「流動電費」源起被告與 消費者本人供電消費之契約法律關係,雙方對於「標的」 (流動供電),數量(計量方式)及價格(計價公式)均 表意一致,此為被告請求債務人給付「流動電費」附隨義 務,故被告應給與原告繳費通知單載明「流動電費」,以 利及時清償。又原告已交付超商代收人收取「流動電費」 ,係因清償而給付,依民法第308條、第325條規定,被告 應給與原告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受領給付之證書 ),此乃被告受領給付之附隨義務。 (二)另被告以欠款停電為脅迫手段,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 止,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原告郵局帳戶扣款「分攤公共 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費用,違反刑法第304條、 第346條第1項規定,不因被告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 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利益;且被告所提出有關申請「 分攤公共電費」簡略問答說明之台電公司網頁,及中華大 廈B座大樓以問卷僭代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 議等二份文件,並不足以構成逕自分割(平分)「分攤公 共電費」而收取或扣款之法律上原因,故中華大廈B座管 理委員會之聲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未依兩造供電消費契約收費,逾 收或溢收款項「分攤公共電費」,自屬違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就此部分,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因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超商繳費,故從最後1次繳費日起 算利息。 (三)再一般企業之催債方法係依強制執行法之支付命令,此為 社會共見之公序良俗,被告濫用國家賦予之供電專營權, 違反誠信原則,以停電為催債之脅迫手段,造成原告恐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可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 告是故意為之,原告可主張溢收費用5174.5元的5倍賠償 金,但是原告只請求3,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 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 遲付費用1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 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 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3.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 (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 「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 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 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 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 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 、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 過戶…」,該申請分攤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 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 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 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 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 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 章。 (二)查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 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依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 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 效。被告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聲請辦理分攤,被告將公設每 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共77戶電費中,每期電 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原 告收到電費帳單後不能接受被分攤公設電費,發文要求被 告更正帳單內容,刪除帳單顯示「分攤公共電費」部分, 被告前已數次針對原告所提疑義予以回應。被告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下稱電費帳單),其格式及欄位為被告統 一規劃設計,相關欄位及內容均係依被告權責單位核定後 版本列印,據以通知用戶繳費。各期繳費憑證係據實載明 實際已發生之用電明細及電費金額,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 目,亦無法提供刪除之複製本;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 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份,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 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被告處理過程 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又 關於分攤公共電費部分,原告社區只有原告有爭議,其他 住戶並無爭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原告郵局 帳戶扣款包含「分攤公共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 費用;且被告提供原告繳費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 「流動電費767.l元」、「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 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另112年11 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分攤公共 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0年1月及111年5月 至113年1月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7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明 定。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設立之組織。經查,觀諸中華大廈B 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其內容記載「 主旨:202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問卷時間:2022 年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問卷截止2022年1月28日 。 決議人:中華大廈B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非租戶)。說 明: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公告決議,本大樓共77戶,回收問卷為57戶, 已超過法定人數2/3(51人)。無回覆者共19戶,本期所 提一、二、三案皆通過,所有權人回覆之文件將與里長核 實,並保存於管委會,歡迎調閱。…提案二:分攤大樓公 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43 同意、11不同意、3 無意見…」等旨(本院卷第289頁),可知中華大廈B座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上述會議決議事項,即同意分攤大樓公 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而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上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結果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 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該聲請文件並蓋有「中華 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守中」之印文,向 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 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效等情,有中華大廈B 座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及上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9至2 92頁),且上述會議決議結果,並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 效,自屬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張守中既為時 任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其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無不 合。又被告依據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前揭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辦理分攤,而將公設每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 子戶共77戶電費,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據此收取原 告等住戶之「分攤公共電費」,亦非屬不當得利。 (三)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其上依其實際收費內容而記載「分攤公共電 費」、「停電扣減金額」、「遲付費用」等部分,亦無違 誤。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提供刪除「分攤公共 電費」等部分記載之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 所收取之「分攤公共電費」5,174.5元,暨加計自112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均不能准許。 (四)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情形,且被 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收取「流動電費」,並依上述管 理委員會之聲請而收取「分攤公共電費」,均無不法,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以溢收費用5174.5元之 5倍賠償金計算,但本件僅求3,000元云云,要屬無據,自 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上述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2-北簡-12907-202410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任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3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8人(即原告,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陳岳瑜律師)間因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據上訴人3人均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36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1

TYDV-112-重訴-3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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