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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第12行「幫助」2字刪 除;第2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⑵第2行「轉匯一空」,更 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 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林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嗣暱稱「 蔡佳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簡嘉儀在臉書刊登「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 流」網頁,販售二手精品包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葉尊麟」之人,傳送訊息予簡嘉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 手GUCCI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需 使用「賣貨便」方式讓其付款下單,然需先繳交款項辦理註 冊驗證後,始能解鎖收受匯款等語,致簡嘉儀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3時8分、1 3時13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49分、14時19分許, 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1,012元、7,508元、22,088 元、1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簡嘉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昌於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暱稱「蔡佳純」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我提供帳戶之帳號給錯了,說錢都卡在該帳戶內,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做解凍的動作,將錢匯入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潭子東寶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簡嘉儀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嘉儀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之事實。  4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 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簡嘉儀11 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 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 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被告 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322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 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5-2024120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張家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713-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郭美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714-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林素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696-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景仰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郭景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659-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亭潔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5

KLDM-113-訴-222-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啓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然本案依上開規定,僅得定有期徒刑4月或3月 ,如定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之罪即未受評價,惟附表編 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已近半年,而有相當區隔,不宜 全未評價附表編號1之罪,及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定得越輕越 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查),然本案能 折減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周啟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10日下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號(已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3號

2024-12-05

KLDM-113-聲-1128-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昌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 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如 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 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均為查獲之毒品,俱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毒品鑑定報告 1 米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203頁) 2 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4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215頁)

2024-12-05

KLDM-113-單禁沒-246-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訊問時供稱對於如 何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7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判決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確定日 111年11月12日 112年2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已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2024-12-05

KLDM-113-聲-1084-20241205-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原 告 許璧美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附民緝-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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