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均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丙○○、
丁○○分別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其等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等各12,332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
人丙○○、丁○○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各為72歲、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3.18年、62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4.7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
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47,120元(計算式:26
,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
三、又聲請人丙○○、丁○○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各持事由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
丁○○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68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