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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 但其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精神恍惚,趁同 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置 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 人業於113年9月21日1時14分許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但受安置 人之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曾精神恍惚,趁 同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 置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 嗣社工偕同警方至酒吧,方尋獲受安置人、其母及同居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 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 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護-59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均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丙○○、 丁○○分別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其等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等各12,332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 人丙○○、丁○○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各為72歲、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3.18年、62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4.7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 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47,120元(計算式:26 ,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 三、又聲請人丙○○、丁○○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各持事由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 丁○○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家親聲-68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92-2024102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家聲-7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住居所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8

PCDV-113-婚-363-20241028-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項第4款之規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而丁 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應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已明定,此就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觀其書狀,其中 全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按壓指印,亦未委任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壓指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等聲請程式 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簽章用印,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然前揭函文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 正,業經本院核閱本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揆 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8

PCDV-113-輔宣-12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查, 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8

PCDV-113-婚-400-20241028-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 告事件相對人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案件,實有閱卷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有關財產清冊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 事件相對人丙○○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固據提出本院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54851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據。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 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 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 該案相對人丙○○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 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 閱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5

PCDV-113-家聲-81-202410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民國63年12月188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6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5

PCDV-113-輔宣-3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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