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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 113年1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0 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5年,該案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而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撤緩-1-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 對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 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73-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珺筬(原名:林仁傑) 鄭羽馨 吳德和 戴春燕 王宏峪 周可縈(原名:周美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詠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 被 告 蔡辰蔚 李依晨 柯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第7行部分,關於「被告郭詠 晴」及「住○○市○○區○○○路○段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 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2-重附民-89-2025010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芳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芳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開立MyWay數位存款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中信帳戶、MyWay臺幣及外幣數位存款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葉蕙琴,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3個、被害人數為1 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現與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陳芳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 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仁武國 中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再配合指示,於111年6月15日開立MyWay數位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再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中旬起,假以提供投資訊息,指示葉蕙琴透過「Me taTrader5」APP操作期貨交易,並佯稱:開設POIPEX期貨平 台以利出入金云云,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 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王建文(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建文華南帳戶),前開款項中之61萬25元(另有手續費 15元)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葉蕙琴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臨櫃申辦約定帳號後,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復配合對方辦理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1.王建文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2.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477號函暨約定帳號、網銀申請資料 4.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1.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線上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其中61萬25元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 ,並提出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為佐。然查,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日期,被告係於111年6月14日與對方聯繫,並告知中國信託 帳戶網銀帳密,惟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臨櫃申辦約定轉 帳號,嗣後於111年6月13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網銀透 過網路ATM重新申請,復在網銀自行約定轉帳號,有中國信 託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早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再者,被告復改供稱:我於6月9日之前有加 對方LINE,對方要我去辦約定帳號,當日對方有派2個男的 來跟我收資料,有拿我的手機,等我拿回來後,就發現跟對 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後來對方要我下載飛機軟體,說會有 另一個人跟我聯繫云云,然被告竟對此未滋生疑竇,復重新 與他人諮詢貸款事宜,此情顯不合理。又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騙款項61萬25元,嗣後轉匯61萬元至柯博仁(另為警偵辦) 所經營之凡諾理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同案共犯柯博仁於警詢中供稱:陳芳儀於 111年6月14日加入我官方LINE好友,並經視訊身分驗證後, 於111年7月5日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並有同案共犯柯 博仁提供之驗證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111年6月15日方與被告碰面做身分 核對,顯於同案共犯柯博仁供稱視訊驗證之時間不符。是以 ,被告前開貸款對話紀錄實為虛假不實在。綜上,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TDM-114-金簡-8-2025010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 訴 人 歐明榮 劉秀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 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上訴部分,由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連帶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上訴人陳錦溏自民 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 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協 理兼財務處長;上訴人歐明榮為訴外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笙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上訴人劉秀敏(上開 陳錦溏以次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錦溏等4人)為夫 妻關係。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該公司財務報 告,陳錦溏等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 ,由合邦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 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 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 偽轉售訴外人時明有限公司、雄日國際有限公司、匯展有限 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 亞威克科技(下稱AVIC公司)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 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 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 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 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施建興 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 合邦公司股票。嗣合邦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遭檢調搜索,該 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 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邦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致使授權人 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經扣除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 ,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部分」及「答辯 部分」之損害,合計3,287萬1,143元。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取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同)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益源連帶給付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子:授權人施建興等243人請求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子 )「善意買受人(B)」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0,777萬9,337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 欲惠1萬4,329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 其餘之訴,嗣經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 785萬7,000元,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依原審判決應連帶給 付授權人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所示金額1,98 3萬3,666元本息,投保中心就敗訴如附表一「上訴部分」欄 之金額1,303萬7,477元本息部分,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就 其敗訴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之金額1,983萬3,666元本息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投保中心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投保中心對 陳益源請求部分,投保中心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於投保 中心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或因投保中心對部分共同 被告撤回起訴、或因部分共同被告撤回上訴,均告終結。各 該已確定部分或訴訟終結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錦溏則以:系爭三角貿易所增加之營業收入業經合邦公司 實際取得,該收入已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會計 科目,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任何影響,系爭財 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標準,僅涉及會計個別科 目之重新分類,對於合邦公司之「損益」實不生任何影響, 又系爭財報不實事項未涉及營業損益,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 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之情,甚且,系爭財報尚如實記載虧損擴大, 虧損擴大幅度並逐季增加,合邦公司之獲利能力已顯示為急 劇下降狀態等情,而觀諸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即95年10月至97 年4月之合邦公司股價變化為一路走跌,自95年10月25日22. 7元跌至97年4月17日9.05元,跌幅超過60%,顯無因系爭財 報之公告而有維持股價不墜或減緩跌幅之情形發生,遑論有 任何拉抬股價之情事,系爭財報營收資訊不足改變理性投資 人投資判斷之決定,顯未合於重大性「質性指標」標準,是 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 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得援引美國法「詐欺 市場理論」為法理適用而採為判決基礎,應由投資人就所受 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財報公 告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店頭市場電子類股價指數上漲 幅度達52.84%,反觀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僅達21.43%,足認系 爭財報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不生任何拉抬效果,且系爭財報不 實資訊於97年4月18日遭揭露,不實資訊揭露前之同年4月17 日,合邦公司股價已跌至9.05元,顯見合邦公司股價未因系 爭財報公告而維持不墜,合邦公司股價之漲、跌均未受系爭 財報影響,系爭財報資訊未反應於市場價格,欠缺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之基礎, 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不 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縱認系爭財 報不實,投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之計算,應將非可歸責 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 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 有因果關係,採取「淨損差額法」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 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以股票之「真實價格」與投資人買進 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為「損益相抵」扣除投資 人出售股票之「獲益」,且應衡酌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 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節,始符 合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及我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應以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 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作 為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且因不同期間之真實價格,應 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合邦公 司股票之「真實股價」與投資人買進價格之價差時,即應以 「投資人買入時期市價與真實價格回推基準之價差百分比, 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為據。至於 合邦公司減資之時點距離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時點甚遠, 已超出本件真實價格擬制之基準期間,減資因素不影響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訴外人楊世村前因操縱合邦公司股 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楊世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楊世村 於95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96年1月2 日、同年1月4日等交易營業日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合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當日合邦公司股票成交量60%至9 0%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 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直至楊世村於96年4 月16日將合邦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操縱股價獲利了結時為止 ,合邦公司股價呈現巨幅之漲勢,甚至影響合邦股價至96年 8月中旬,倘認授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之合邦公司股票受 有損害,楊世村操縱股價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至96年7月31 日之漲幅不應計入損害金額內,此期間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應 以楊世村操縱股價以前之合邦公司95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 20.35元作為認定授權人於此期間買價之上限,逾20.35元買 價之價差部分,係受楊世村操縱股價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 ,於「淨損差額法」下不應列入授權人求償範圍。且縱使授 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未排除楊世 村操縱股價因素之影響,按上開「淨損差額法」核算全體授 權人所得請求金額5,465萬2,082元,仍遠低於投保中心因和 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又縱使依「純粹淨損益法」採 合邦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回推基準為5.01元計算,於尚未扣 除應隨大盤或類股指數漲跌等因素調整之真實價格差額情形 下,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交易獲利金額1億0,782萬7, 062元與買價差額2億0,930萬4,830元為損益相抵後,各授權 人所得請求金額實與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相當,倘再 將合邦公司股票真實價格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 素回推進行調整,確實排除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之變動因素 ,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顯然超過授權人所得請求金額 ,遑論尚有楊世村操縱股價所致之漲幅未予扣除,各授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消滅,投保中心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伊應賠償,本件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減免伊5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歐明榮、劉秀敏則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伊非合邦公司董事,亦未曾任職合邦 公司,未曾參與合邦公司董事會或任何關於該公司財務報告 之決議,亦未參與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 相關事務,伊顯非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投保 中心未舉證伊曾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申報、公告,或與何 人共謀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並公告之情,系爭財報不實與伊無 涉。至於劉秀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認罪,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同視,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不得據此認定劉秀敏自認就系爭財報不實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否認 本件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 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且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未達重大性 標準,自應由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購買 合邦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楊世村操 縱股價而上漲,授權人係受楊世村之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 價行為所誘而買進,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 並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應採取「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損害依 據,以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投保 中心所提計算方式缺乏計算基礎及依據,顯然無從採信。況 且,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為「損益相抵」扣除授權人出售股 票之「獲益」784萬7,420元,且應衡酌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亦應 予以相抵,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仁憲則以:伊非合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參與系爭財報 製作,非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主體。又決 定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是影響股價元素之一,系爭 財報已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及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財報之評估報告,均給出不需重編財務報表之專業建議, 可見系爭財報未存在不實,即便合邦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 依確定刑事判決內容重編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 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及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所有更正均無 虛增資產總額、股東權益及損益之狀況,不影響投資人閱讀 財報之判斷,若投資人確係依據財報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購 進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應會發現合邦公司財務報表自94年 第1季起每季(除95年第3季外)均呈現虧損狀況,股價從91 年第1季(連同90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91年5 月8日)收盤價95.00元跌至94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 日(95年5月8日)收盤價19.35元,即便合邦公司公告95年 第1季起至96年第3季(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收盤價11.40元) 所謂的「不實財報」依舊是呈現持續虧損狀況,一般投資人 面對持續惡化又無任何反轉跡象的財務報表,應無從認為合 邦公司未來股價會有上漲空間而決定繼續持有或買進股票, 因此合理推論本件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購進合邦公司股票,財 務報表內容應非考慮主要因素,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對合邦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重大影響,一為楊世村 炒作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楊世村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 6日期間,將合邦公司股價由22.50元拉抬至30.50元,甚至 股價達到35.65元,二為檢調單位於97年4月18日發布不實新 聞,造成合邦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在不實新聞發布前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維持8.33元至9.72元間,發布後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由9.15元一路下跌至2.60元,上述2事 件均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是授權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不實 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 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存在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 」計算損害金額,以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採新進先出法之交易配對方式,按「價格淨值比」方式 所計算出股價淨值比「1.2377倍」,按每股淨值推算出擬制 之「真實價格」,經消除楊世村炒股因素、檢調發布不實新 聞因素及投資人自身責任因素後,授權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 783萬6,643元,而投保中心與合邦公司等人間和解受償金額 9,785萬7,000元,已逾授權人可得求償金額,投保中心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子所示「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金額本息 ,及如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欲惠1萬4,329 元本息。投保中心、陳錦溏等4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第13號判決第一次 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判決將原判決判命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 5,65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並駁回投保中心上訴及陳錦溏等4人其餘上訴。投保中心 、陳錦溏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廢棄第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投保中心於 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錦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編號」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各如「上訴部分」欄所載金額共1, 303萬7,477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投保 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錦溏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96、197頁、本審卷三第24 6、247頁):  ㈠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買 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為9 0年5月7日。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 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  ㈡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邦公司總 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陳錦溏對 於建笙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劉 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㈢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 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 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  ㈣陳錦溏等4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 交法等罪為由,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 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  ㈤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收盤價8.42元 ,自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6.913元,自97年 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2.54元,97年5月20日收盤 價2.26元,98年10月份均價2.93元(即投保中心主張公告受 理前1個月均價),99年3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收盤 價5.84元,99年3月份均價6.05元。  ㈥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總金額為9,785萬7,000元。 七、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等語,為陳錦溏等4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 不實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 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因果關係?㈢投保中 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股份, 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 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㈤陳錦溏辯稱授權人對楊 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已 達重大性之標準?   ⑴查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 買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 為90年5月7日,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 責人,自95年7月間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後,實際上仍由陳 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 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 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原任職於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 滑,歐明榮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易方 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 營業額以利上市,經陳錦溏應允,合意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 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以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 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陳仁憲則指示合邦公司 業務課長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二所 示境外公司之進貨,而向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銷貨時則給予 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貨、銷貨間之毛利均先由 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 關文書作業,經陳錦溏審核、決核,由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 付貨款型態,自95年2月間起,即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AVIC公司及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作 為銷售對象,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 利無誤,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則經陳錦溏審核、決核 ,不實之轉帳傳票則經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 合邦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歐明榮依陳 錦溏指示,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 宜,俾供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嗣 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 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 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 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附 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填載不 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 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後續轉匯 ,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而陳錦溏等4人所為前揭虛偽 進、銷貨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 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 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 、96年前3季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系爭財報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 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虛增營收情事,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1 號、第2911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又合邦公司 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 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 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 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消息。上開事實已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且有包含陳錦溏等4人之陳述、證人 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之證詞、如附表二、三、 四、五「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物資料、系爭財報 、合邦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刑事判決之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而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是投保中心主張陳錦溏等4人共同為系爭三角 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 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財 務報告不實應具備兩項要素,即未允當表達及足致誤導利害 關係之判斷決策,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均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 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所謂「量性指標 」,可參酌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標準,如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或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 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 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此可參酌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下稱第 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 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 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 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 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 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 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 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 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應以上述質性因子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 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 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⑶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 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已於95年10月 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 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附表四、五所示因虛偽進、銷貨 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 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 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 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 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 3季財務報告之情,已如前述,又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條件 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採取授信賒銷,帳 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系爭財報之「損益表」之「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 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 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 ,亦非真實,所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顯非單一 ,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現金流量,無法允當表彰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按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 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 前項第1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而查,合邦公司於95年所發生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7、1 0至18所示「虛進」,營業收入虛增3億4,618萬3,481元,營 業成本虛增3億1,595萬6,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為虛 增收益3,022萬6,898元(計算式:3億4,618萬3,481元-3億1 ,595萬6,583元=3,022萬6,898元),虛增收益金額已超逾1, 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億1,130 萬1,000元,有損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關於 合邦公司陳錦溏等違反證交法案(境外虛偽交易)移送卷( 下稱調詢卷)㈥第1373頁】可據,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已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第1至3季發 生如附表五編號14至2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 號8、9、21至23所示「虛進」,虛增營業收入2億4,639萬3, 599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0,566萬0,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 金額為虛增收益4,073萬3,016元(計算式:2億4,639萬3,59 9元-2億0,566萬0,583元=4,073萬3,016元),虛增收益金額 超逾1,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為6億1,723萬6,000元,亦有損益表(見調詢卷㈥第1408頁) 可稽,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 ;上述虛增收益情況所生稅後損益金額均達前揭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足認系爭財報所記載虛偽內容,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⑷陳錦溏等4人雖抗辯系爭三角貿易所增之營業收益已由合邦公 司實際取得,合邦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調整該部分交易進 貨及收入之帳列會計科目,實際取得之收入轉列為「營業外 收入-佣金收入」,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影響 ,系爭財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依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系爭財報未達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非系爭財報之 主要內容,上述會計意見書經送櫃買中心轉證期局審核,並 未命合邦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記載系爭三 角貿易相關內容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云云。然上述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見本審卷一第 69、71、72頁),未考量系爭三角貿易核屬虛偽交易情節, 致未剔除附表四、五所示「虛進」、「虛銷」不實交易所虛 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金額,且將虛增營業收 益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並以合邦公司已於96 年8月底全數收回上述交易之應收款項,所得出「經核算未 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期間財務報告更正前後之損益,並未達該細則規定之標準, 故無需重編財務報告」結論,本未允當,再者,合邦公司業 於109年11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95年第1季至97年第4季 之財務報告,此不僅為陳仁憲所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5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審卷三第42頁),而合邦公 司所更正各期財務報告附註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中敘 明:「本公司前負責人因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安排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乙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定讞,本公司依上述判決更正民國95年 第一季至民國96年第四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財報更正範圍更包 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報附 註(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附註 揭露事項),以及於第2季及第4季揭露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而97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書更正係因96年同期 數據更正所致,相關更正項目比較如附表七所示,而營業收 入乃證券市場投資人相當關注之數據(從月營收公告至各期 財報公告),如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更正後 金額」之比例判斷偏離真實(虛增)營業收入淨額之程度,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虛增比 例高達19%、27%、29%、30%、46%、86%、66%、62%(計算式 係以附表七所示更正金額/更正後金額)之虛偽營業收入, 偏離正確實際數據幅度均高於5%,如參酌第99號公告認為重 大性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量性指標以5%作為門檻,即以 財務報告特定項目之不實陳述是否偏離正確實際數字達5%以 上作為重大性之初步判斷標準,雖該公告強調僅以單一特定 之數值作為判斷重大性之基礎不論在會計或法律上均缺乏依 據,然可將5%門檻作為認定初步重大性之基準內容,可見系 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重大性。另我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 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同條第2 項更規定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營業收入 明細表之格式有說明:「其金額未達收入百分之十者,得合 併列報」,可見對於營業收入細項以10%以上具有重大性而 需單獨列示,系爭三角貿易所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於 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原決算金額」之比例計算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有16 %、21%、22%、23%、32%、46%、40%、38%,各該比例均高於 上述10%,可見系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 重大性,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是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及陳錦溏等4人 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陳錦溏等4人之認定。  ⑸系爭三角貿易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 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已見前述,顯見陳錦溏等4人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且公司營收、損益 金額,本為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至為重視項目,陳錦溏等4 人行為,乃符合第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指標,可認足 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檢視陳仁憲所提 合邦公司上櫃以來單季盈虧及淨值與股價明細表比較表(見 本審卷二第155頁),列示單季營收、單季毛利率、單季純 益率等資訊,其中單季「純益率」數據內容實為單季「營業 利益(損失)率」,此乃衡量本業獲利之財報指標,如以營 業利益率「原決算比率」減去「更正後比率」,則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交易掩飾合邦公司本業各季度之虧損程度如附表七 所示,95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除95年第3季為營業利益) ,單季最低為95年第2季(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 3.05%之本業虧損(原決算-6.74%、更正後-9.79%),單季 最高為96年第2季(9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51.62% 之本業虧損(原決算-35.54%、更正後-87.16%),系爭三角 貿易顯涉及營業損益。另如以合邦公司原決算及更正後財報 之各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95 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掩飾96年第1季至同 年第2季實為營業收入淨額下滑之趨勢而呈現上升情況,再 由同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邦公司第 1季、第2季及第4季之同季度營業收入下滑趨勢,並呈現持 平或上升趨勢,其顯示狀況如附表八所示,更明顯符合第99 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掩飾營收趨勢」指標 。從而,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情事已具備上述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之重大性,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市場之 判斷,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內 容已達重大性之標準,可資確認。  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無因果關係?   ⑴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 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 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 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 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 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 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 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參照)。且按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與 不實財報編製及查核之董監事賠償損害時,除應舉證財報不 實及董監事之故意過失外,原則上仍應就投資人即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決定(買 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 本形成之主要平台,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 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 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 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 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如善意投資人已舉證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 對股價產生衝擊),並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 ,就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院於具體案例,倘 認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 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 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 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 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 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查合邦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 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 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 索消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系爭三角貿易所產 生虛偽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事 實,亦如前述,系爭財報既未正確揭露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 ,無法真實呈現合邦公司之營業狀況,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 生影響,而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情況,資為投資判 斷基礎,乃屬常情,且信賴公開資訊為證券投資市場基石, 為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基礎,系爭財報所記錄合邦公 司因系爭三角貿易所致虛增收益情形,致使一般投資人不知 悉合邦公司真實營收狀況而為投資之錯誤判斷,足以影響投 資人判斷,乃理所當然。又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 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各月收盤 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 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系爭三角貿 易於96年7月底結束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4月17日合邦公 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止,各月收盤均價分別為25.67元、1 5.98元、15.32元、11.09元、11.47元、11.13元、9.87元、 9.47元、8.28元,有合邦公司95年1月至97年4月每月平均收 盤價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第 131號)卷二第171頁】,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合邦公司股 價持續墊高,迄至系爭三角貿易結束後,合邦公司股價方反 轉而下,更足證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 營業狀況尚佳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 判斷。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 買賣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乃基於對證券市場公開資訊 之信賴,據以進行投資,可推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倪秀枝證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5、86年 就開始買賣股票,平常有關於股票的知識,是從公開的消息 、新聞及各公司定期發布的消息,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投資網站及各公司的發言人發布的消息,會多方求 證,加上自己所學去判斷,伊有看合邦公司財務報表,93、 92年都很穩定,甚至到94年,財務報表看得懂的部分,伊會 看每月營收、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 情形,94年會買合邦公司股票是因為伊93年注意合邦公司的 財報,在94年覆核93年預估都蠻吻合,伊是去奇摩網站中合 邦公司的股市欄位看的,伊會觀察各月的營收,也會去比較 前一年度同月的營收等,也會去看公司目前的前瞻性、有無 新產品等,以多少價格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伊會從公開資訊 去判斷,且會看當時的淨值、交易情形,沒有特殊的情形, 股價是市場決定的,伊看了基本面及市場的價格,如果是可 以等待的中長期股票,伊就會去買,伊不會去買作假帳公司 的股票,合邦公司出事後,伊的股票賣不掉,因為股價天天 跌停板等語(見第131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黃魯賢證 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1年退伍後開始買賣股票 ,因在科學園區上班所以都購買電子股,其他領域不熟,購 買股票不會看財報,也看不懂財報,是憑感覺,但如果一家 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伊一般不會買入該公司股票,如果 一家公司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不會去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 倪秀枝所證述評估投資合邦公司股票依據包括公司營收等財 務資料,不會購買製作虛偽營收資料之公司股票,證人黃魯 賢所證述不會購買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之股票,亦不會購 買財報不實公司之股票等情,可見公司有相當營收或營收持 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至關重要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市場相關專業機構所出具投資訊 息評估依據,投資人縱無能力或未閱覽公司財報資料,仍仰 賴相關投資訊息作為判斷依據,如公司財報資料虛偽,自影 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顯而易見,再者,財報資料不得虛偽不 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知悉財報 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而合邦公司以系爭三角貿 易虛增銷貨收入,藉此營造公司有相當營收假象,掩飾營收 下滑真實幅度,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必然影響市場投資人投 資決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更屬有據。陳錦溏等4人抗辯證人黃 魯賢證述非參考系爭財報始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應可推翻交 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 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 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務報告為真實,故未賣出而 仍持有者而言。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包含兩類:①善意買 受人:指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 5年10月27日起,迄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遭媒體揭露即97 年4月18日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月18日後賣出或 仍持有股票者,即除附表一編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外之其餘 投資人;②善意持有人: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 3日增訂生效日起,迄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 公告日止,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97年4月18日 經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前仍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且 於97年4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即附表一編 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3日分別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2,000股、1,000股,而後仍持有其中1,000 股。上述①善意買受人、②善意持有人之買賣、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且有投保中心所提授權人之求償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資料可據【見原審99年度審 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所附光碟內 附件二資料)可據,更為陳錦溏等4人所未否認,自為真實 。而合邦公司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股價,已如前述, 且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營業狀況為佳 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亦如前 述,又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其股價於9 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8.42元,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迄至97年 5月19日收盤價為2.42元,有歷史股價行情、股價走勢圖【 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面註記被告陳仁憲)第10 6頁、第30號卷四第183頁】可憑,足見合邦公司股價走勢因 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致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是投保 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⑷陳錦溏等4人另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 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且同時期合邦公司同類之電子類 股價指數一路上漲,然合邦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不及電子類股 價指數上漲幅度,又合邦公司股價已自96年8月起開始下跌 ,至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前 ,股價已下跌至9.05元,顯見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 漲跌無關,而後合邦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更是因媒體報 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系爭財報不實與授 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云云。然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 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且僅有5日(95 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 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 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 、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 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且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 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有櫃買 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下稱意見分析書,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一第43至 56頁)可據,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 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 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 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 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 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 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 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 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 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 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 影響,足認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於合邦公司股價影響甚微, 不影響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及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 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電子類股價指數係用來表達台 灣電子類股整體的表現,且電子類股指數包括的範圍並不僅 僅是電子股,也是包含高科技、資訊軟體、通訊在內的許多 企業,意義廣泛族群類別,而個別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個別公 司營運表現等因素,電子類股指數上漲非謂個別公司股價應 同步上漲且上漲幅度應同步,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不及電子 類股指數漲幅,而謂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未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自屬臆測而未可採。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 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雖合邦公司仍有虧損,然合邦 公司股價即隨之逐步提高,自95年3月份收盤均價17.41元, 逐步大幅提升至96年7月份收盤均價27.59元,嗣經櫃買中心 於96年7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合邦公司因公 告正確營收,因此自96年8月起股價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以合邦公司股價走勢觀之 ,系爭財報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股價甚為明顯。至於系爭財報 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合邦公司股價 持續大幅下跌,對照合邦公司虛偽進貨、銷貨行為結束後股 價即持續下跌情狀,可見合邦公司營運表現不足支撐當時股 價,股價本應持續下跌,縱因財報不實資訊因遭檢調搜索而 揭露致使股價持續大幅下跌,乃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 所致,仍不影響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確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事 實,至於檢調搜索後雖有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等情 ,然此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是否應考量媒體報導因素問題 ,與系爭財報不實已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之情無涉,況且陳 錦溏等4人所涉系爭三角貿易虛偽、系爭財報不實行為,如 東窗事發而遭媒體本於職權報導,所致投資人拋售合邦公司 股票致使股價大幅下跌,本為陳錦溏等4人所得預知。是陳 錦溏等4人前述抗辯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漲跌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即未可取。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證交法第20 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 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 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凡參與編製 財務報告之人均應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 司資訊之正確,及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再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 行人,而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 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陳仁憲於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歐明榮受陳錦溏指揮處理建笙公司之 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並與陳錦溏復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 司,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 妻,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陳錦 溏等4人合謀、分工為系爭三角貿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 系爭財報,已如前述,陳錦溏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合邦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範圍之列;陳仁憲則與陳錦溏共同指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進 行系爭三角貿易,且對於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 業收入將登載於系爭財報,且合邦公司將依證交法第36條規 定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過程知之甚詳,而歐明榮、劉秀敏雖 未任職於合邦公司,然歐明榮與陳錦溏合意由歐明榮設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並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 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藉由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則陳錦溏等4 人既合謀且分工從事系爭三交貿易不實交易,而為製作及公 告虛偽不實系爭財報,乃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0條之1規定,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未出脫股份,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 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   ⑴證交法除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系爭財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後,合邦公司股價自96年8月起即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18日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更大幅下跌,合邦公司股價遭檢調搜索後劇烈重挫仍與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有關,再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系爭財報不實,理應無意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故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所致股價下跌之損失,陳錦溏等4人本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回復前述授權人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前之應有狀態,另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授權人買進合邦公司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⑵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是不實財報所導致之股價跌價損失,其計算方法自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計算方式,所謂「毛損益法」,係指投資人於不實訊息揭露/更正日後,起訴時已賣出證券者,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揭露/更正後,起訴時仍繼續持有證券者,則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擬制賣價」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擬制賣價」則以起訴請求時之證券市場價格作為基準,不論差額是否為不實財報或其他市場因素所引起。而所謂「淨損差額法」,係指以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入或賣出證券,則可採「純粹淨損差額法」方式計算,以投資人於同一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即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的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分別計算其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算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據此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數額。至於真實價格之擬制,自應考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之股價,並排除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擬制真實價格,並據此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且採「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後進行損益相抵,至於其他因素造成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方為適當。   ⑶又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就如何擬制合邦公司股票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關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擬制股價規定,再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再據投資人已為適當反應後投資市場所展現股價作為擬制前述真實價格之判斷依據,並觀察類股與市場對於股票的影響進行調整,方屬適當,至於媒體報導內容為何,均合併於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查合邦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檢視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7日收盤價為9.05元,而自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共計32日,其中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均持續跌停(僅同年4月25日當日下跌4%而未跌停),雖同年5月21日、22日、23日漲停,然同年5月26日、27日又下跌3%、3%,接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跌停,且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連續跌停,而後於同年6月4日上漲6%,之後漲跌互見,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再現跌停狀況,其後再度呈現漲跌互見之正常交易狀況,有合邦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表可佐,顯見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致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自同年4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證券市場投資人已完成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合邦公司股價方停止連續跌停狀態回復正常漲跌互見交易型態,股價走勢趨於平穩,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已趨於平靜,是應以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計32日收盤價之均價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股價明細如附表十)為合邦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方為適當。陳錦溏等4人抗辯應以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云云,自未可採。另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不實時期之真實價格本應隨市場因素所致市價變動而調整,非為固定數字,是系爭財報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之真實價格自可參考類股指數漲跌為調整,方為認定上述期間合邦公司真實股價之適當方式,而合邦公司之產業類別為半導體業,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類一併編製,自96年7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是於96年6月以前,上述股價真實價格應考量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漲跌計算,96年7月以後應考量半導體業類股指數漲跌計算。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95年3月營收應於同年4月10日公布,是有關不實財報資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應自同年4月10日(實施日)起至97年4月17日(揭露日)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為止,上述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之股票交易,均屬得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之適格交易,而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進賣出股票,則以各該買進、賣出之價格,分別計算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出投資人各該交易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再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如仍有受損,即為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獲利益,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受損害,一併計算其損益相抵,方符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則依據上述計算方式,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股票每交易日擬制股票真實價格(即合邦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股價)應如附表十一所示,而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經計算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附表十二「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參見附表九「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金額),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減縮前求償金額」欄所載總金額9,957萬1,068元,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載171萬4,068元(計算式:9,957萬1,068元-9,785萬7,000元=171萬4,068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在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 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尚難以授權人在系 爭財報不實之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而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陳錦溏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陳錦 溏等4人另抗辯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應予 損益相抵云云,然本院上述計算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 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業將授權 人於上述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所獲利益扣抵,自毋庸就此 重複為損益相抵。另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 股票每交易日股價真實價格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 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既如上所述 ,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 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雖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既不影響本件損害計算內容,自亦毋庸審究,在 此敘明。     ㈤陳錦溏抗辯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陳錦溏雖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均造成合邦公司股價發生偏離櫃買市場行情之變動,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世村、陳錦溏等4人應對授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系爭財報不實兩項影響因素分別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櫃買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其中買進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32.44%(即96年1月8日,然該日股價跌幅2.10%),賣出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20.82%(即95年12月26日,然該日股價漲幅6.99%),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合邦公司股價不當然構成漲跌影響,再者,按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有5日(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影響,足認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不實事實遭揭露後市場投資人拋售股票所致,要與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無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非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楊世村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171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1,811萬9,598元(1,983萬3,666元-171萬4 ,068元=1,811萬9,598元)本息部分,為陳錦溏等4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陳錦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為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投保中心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金額表 訴訟編號 姓名 上訴部分 答辯部分 001 施建興 447,077 688,300 002 王傳榮 102,219 41,314 003 邱于珍 15,507 40,468 004 許寶珠 54,831 128,496 005 鄭森和 218,170 480,626 006 黄健龍 2,090 2,069 007 劉威志 78 2,286 008 連志蕙 21,634 42,706 009 林昭宏 881 25,521 010 陳中和 647 18,740 011 謝瑜真 4,269 6,814 012 盧森魁 13,278 34,227 013 黄田鬆 167 4,839 014 林玉真 46,502 3,904 015 田秋霞 1,577 45,695 016 李素真 39,423 1,047,349 017 楊桂圭 2,084 1,911 018 黄水標 40,666 10,064 019 鄭明堂 684 19,796 020 邱美惠 3,387 98,153 021 蕭仕勛 28,379 62,931 022 陳玉琴 41,164 24,527 023 陳秀女 152,206 321,552 024 翁郁惠 2,644 20,644 025 林宜蒼 12,552 13,228 026 莊見凰 83,319 77,734 027 楊東曉 67,325 198,486 028 黄少卿 43,609 95,379 029 吳張素英 223 6,465 030 黃魯賢 20,879 20,830 031 鄭澄波 14,376 7,629 032 許瑞玲 2,200 5,215 033 林謝岡市 12,538 12,789 034 李川林 2,127 8,122 035 林水江 4,165 3,825 036 黄女淑 816 23,674 037 趙蔡秀謙 2,646 20,670 038 林晏綾 791 22,918 039 魏鴻茂 40,812 14,318 040 曾美鈴 10,302 6,404 041 陳秀伊 4,122 2,536 042 陳冠維 4,122 2,536 043 黄碧珠 10,135 1,550 044 王鳳娟 10,109 814 045 張萬福 22,137 57,289 046 蔡冬霜 1,283 37,183 047 廖江隆 204,473 83,673 048 林文雄 22,332 62,940 049 羅俊宏 69,017 130,647 050 林麗琴 62,450 27,982 051 鄭錫泉 124,913 114,779 052 李鐸華 4,873 99,620 053 繆世梅 4,454 12,186 054 楊素惠 29,800 45,716 055 楊玉敏 10,798 20,768 056 韓程 42,317 57,910 057 吳惠花 4,154 3,484 058 高鳳美 273 7,929 059 林依謙 4,100 1,929 060 劉如偵 4,151 3,387 061 林長樞 13,774 399,204 062 袁玉瑛 14,198 2,502 063 林登煌 892 25,812 064 劉信驛 59,883 99,648 065 許明龍 20,305 4,180 066 曾文傑 1,464 42,409 067 謝玉員 1,282 37,180 068 盧任民 10,408 9,441 069 李協松 23,391 677,990 070 詹瑞文 21,297 32,922 071 陳禎和 16,139 361,522 072 謝菊勤 15,490 39,982 073 陳根煌 20,929 22,289 074 陳蔡桂花 112,728 53,746 075 毛丹 61,531 30,581 076 毛羽豐 366 10,595 077 楊夢茹 611 17,671 078 陳姿宇 2,182 4,730 079 許良槐 10,384 8,774 080 王麗花 30,345 3,088 081 林清秀 40,387 97,277 082 林彭秋梅 31,279 71,737 083 杜松井 2,903 84,152 084 黃沛婕 2,230 6,141 085 李翠芳 2,162 4,147 086 林子筠 297 8,623 087 許瑪莎 20,422 7,583 088 范欲惠 323 9,332 089 陳溫吉 218,020 476,288 090 高浩源 66,733 181,351 091 鐘國峰 163,378 61,164 092 陳明俊 23,251 89,568 093 何慧貞 41,815 43,363 094 何惠華 43,849 43,903 095 温梅英 8,723 19,025 096 吳清南 53,463 1,549,466 097 余蔡麗 10,404 9,320 098 莊秋金 21,763 46,424 099 楊美雲 6,631 16,883 100 徐江有 4,065 908 101 張雪琴 10,373 8,458 102 陳玉珍 6,529 13,905 103 姚銀瑛 213,783 353,549 104 雍惟婷 2,186 4,877 105 李佳蓉 4,333 8,686 106 林東元 4,124 2,609 107 鍾萬益 600 17,384 108 林春美 65 1,876 109 林春菊 65 1,876 110 陶麗麗 11,171 31,560 111 葉麗美 8,901 19,480 112 沈秀柑 26,501 8,488 113 蘇淑芬 6,536 14,124 114 古珮霖 2,020 77 115 陳麗美 6,147 2,833 116 陳麗琴 4,370 9,756 117 蘇榮城 216,285 425,948 118 王廣章 10,214 3,852 119 黄俊豪 384 11,117 120 趙航鈞 176,526 33,210 121 李富源 566 16,407 122 沈錦文 4,302 7,762 123 黄譯樟 20,867 20,465 124 陳怡羚 1,006 29,168 125 陳怡婷 1,006 29,168 126 陳秀櫻 40,591 7,914 127 郭明福 20,285 3,597 128 廖武男 405 11,727 129 邱春梅 40,063 109,441 130 楊錫杰 18,470 9,350 131 王淑綿 21,908 50,666 132 陳范換 8,089 664 133 陳首菊 1,101,278 1,186,693 134 湯瑞明 60 1,743 135 黄昭璊 2,170 4,390 136 邱曼媚 144,641 102,312 137 吳明娟 1,853 53,717 138 許月琴 4,122 2,536 139 戴子秦 13,224 32,659 140 陳國明 11,104 29,640 141 葉政昌 15,296 34,278 142 蕭吳清美 1,126 32,618 143 謝春桃 4,563 29,890 144 林清德 4,345 9,026 145 吳學融 1,573,336 1,371,985 146 吳維元 632,833 463,393 147 吳蜀綨 352,762 116,524 148 何賢貞 1,445 41,886 149 黄余琴珍 19,102 27,703 150 賴佳良 12,505 11,817 151 孫淑貞 122 3,519 152 柯金對 22,146 57,532 153 林祝玲 14,584 13,669 154 陳慶德 173 5,027 155 陳桂菊 487 14,102 156 吳文祺 105,363 132,349 157 林秀霓 6,521 13,686 158 鐘鳳山 122,539 45,968 159 曠平青 40,477 4,595 160 曾絮華 2,180 4,669 161 張瑞娟 14,482 10,691 162 張志健 8,189 3,567 163 戴端儀 12,489 361,990 164 吳登良 22,070 55,345 165 何福祥 2,047 842 166 陳保湶 121,857 26,193 167 簡湘秦 2,898 30,449 168 古敏直 815 4,954 169 郭錫彬 10,431 10,110 170 李淑照 43,048 79,093 171 廖榮監 56,293 112,447 172 阮美雲 86,427 167,786 173 陳欽和 1,869 54,153 174 陳雲章 20,738 16,759 175 陳育慧 14,528 12,079 176 白淑瑜 2,180 4,682 177 陳美娜 769,113 150,624 178 林陳梅 33,051 81,462 179 陳啟銓 108,751 230,546 180 李張勝利 44,205 112,635 181 林瑞國 12,216 3,436 182 蔡祖堥 174 5,054 183 周貴蘭 311 9,018 184 林中溪 6,086 1,109 185 蕭植文 2,246 6,615 186 粘躍耀 65,098 133,954 187 粘瑋竹 136,553 101,674 188 林祺祥 122,853 55,109 189 李平民 4,368 9,707 190 程育中 20,506 10,014 191 葉人豪 2,060 1,219 192 黄俊棋 2,219 5,850 193 楊博賢 2,047 855 194 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738 85,319 195 鄭美英 51,183 22,790 196 林秀媛 166,054 138,700 197 朱凱莉 20,314 4,423 198 余順意 107 3,097 199 凃朝陽 10,658 225,740 200 戴碧儀 10,240 4,580 201 倪秀靜 3,167 91,758 202 林宏信 6,665 39,477 203 鄭聰明 218,377 486,617 204 劉育志 294 8,562 205 劉育羣 22,695 15,033 206 謝香蘭 81,529 25,902 207 吳曉蕙 32,418 63,085 208 郭麗香 2,224 5,971 209 胡楊玉枝 10,336 7,376 210 王文明 11,555 334,797 211 陳香慎 10,814 21,230 212 蔡陳招 10,814 21,230 213 劉富材 8,147 2,349 214 李冠潔 14,806 20,123 215 王贊寧 8,221 4,490 216 陳姮君 1,006 29,157 217 莊婷婷 130 3,762 218 陳久美 5,101 113,363 219 林秀錦 12,238 9,049 220 廖金山 1,151 33,347 221 蕭秋燕 11,091 29,251 222 吳少芸 8,337 7,882 223 許曾引 2,040 59,150 224 倪秀枝 967,254 742,302 225 楊秉文 207,315 166,021 226 陳燕玉 256 7,403 227 謝素珍 6,368 9,225 228 彭姿惠 404 11,691 229 呂欣如 2,215 5,728 230 黄于真 20,510 10,136 231 潘天錫 40,909 17,113 232 潘淑慧 20,456 8,555 233 潘東昌 40,909 17,113 234 蔡榮輝 43,920 104,371 235 邱月娥 28,963 21,384 236 蔡旻龍 21,004 24,477 237 張景光 2,131 3,298 238 李美玉 109,455 250,963 239 簡裕恒 411,676 246,487 240 賴春樂 2,053 987 241 賴昌億 8,196 3,736 242 林雯怡 2,179 63,177 243 馮達民 6,654 17,551 合計   1,303萬7,477元 1,983萬3,666元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附表三: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CO., 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2024-12-31

TPHV-112-金上更二-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 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 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 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 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 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 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 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 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 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 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 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 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02-20241231-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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