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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博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錦博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我僅就原審判決未給我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我 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72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 刑),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易刑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無違誤,刑度也公允,但我 跟告訴人李庭維在一審就有達成調解,我每月也都有依照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且我學識不高,又無專長,在公所擔任臨 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房屋屋金及其他支 出,所剩無幾,僅能勉強過活,實在無法繳納10多萬元之易 科罰金,請法官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 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㈡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判決未為 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 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 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 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 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53至 5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 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7

CHDM-113-交簡上-53-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 被 告 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蕭榮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與被害人之女張靜宜聯繫,連一句致 歉的話語及提出任何賠償和解方案均沒有,尤有甚者,於被 害人喪禮期間第6天,被告方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又張靜 宜曾向被告說明可以直接與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後續賠償 事宜,被告竟片面宣稱保單遺失,且未提供保險公司人員聯 繫方式,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復未取得張靜宜的諒 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原審調 解紀錄表所載(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是因與被 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才未能 達成和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保第三人任意 責任險,保額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公司原本 僅願意給付300萬元,經過我跟他們溝通,保險公司願意提 出400萬元,但還要扣除肇事責任比例等語,參以被害人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前述所提賠償金額確有相當的誠意,自不 能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秉 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我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罪行,但我在警局、偵查中 都有指認林雨涵,並且有因而查獲,原審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幫我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林雨涵,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時間點不同,被告在本案販賣的毒品確實來自林雨 涵,這部分應該是共同販賣的結構,法院綜合卷證來看,應 可以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雨 」之人,「小雨」在LINE上的暱稱是「小雨天」,他是於民 國109年7至8月間用LINE跟「小雨」聯繫,並約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卷第99-107頁);於110年2月 3日警詢時供稱:在LINE上暱稱「小雨天」的人就是林雨涵 ,我於110年1月25日21時左右與林雨涵的對話內容,是當時 有一個綽號「阿東」的男子跟林雨涵在房間內,「阿東」要 我將2包海洛拿給對方,叫我幫他跑腿,毒品是「阿東」的 ,我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拿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林雨 涵要我將6,000元轉入帳戶,剩下的交給「阿東」等語(偵1 5686號卷第18-19頁)。林雨涵於警詢、偵訊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供稱他與林雨涵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楊明仁的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被告的指述尚乏補強證據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858 6號對林雨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即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減刑要件。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 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蔡 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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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55號、第83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追 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 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 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第27826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 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疫情期間失去 工作,在尋找新工作時,不慎觸犯法律,想跟被害人說對不 起,造成被害人損失,而且我在原審時已承認犯罪、有跟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賠償和解金,原審量刑太重,請念及本人 確實悔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應從一 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4月不等 ,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 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 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就 被告所犯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較之前述各罪宣告 刑的總和,更給予特別優惠的刑罰折扣,雖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的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但原 審對被告所為的恤刑、寬待,實屬本合議庭所罕見。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 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 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 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 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行,但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總計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自應繳交該犯罪所得,才符合前述的減刑要件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曉諭被告應繳交犯罪所得才可獲得 減刑機會時,被告表示:這個部分我無法馬上回覆,我需要 庭後再想一想等語(本院卷第45、59頁),且未依照本院曉 諭遵期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綱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更一-10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高士恭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與第1528號、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丁○○ 、丙○○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丁○○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似未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或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減輕我的刑度至最低法定刑以下,而且我是因為要扶 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我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請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刑度等語。丙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辯護 人亦為他辯稱:依照被害人鄭其松及共犯吳彤所述,丙○○參 與犯罪的態樣很輕微,原審並未審酌,而且丙○○真的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因為被害人請求賠償的金額超出他的負 擔,才沒有達成和解,何況他並無犯罪前科,讓他有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就足以達到教化的功能等語。是以,本 件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 顯違法情事,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 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對被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 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 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又被告2人 的犯罪態樣,是以輪班看管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的鄭其松而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2人雖未經檢 察官認定妨害自由(鄭其松委由其女友向警報案遭丁○○妨害 自由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031號偵查後,因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鄭其 松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49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但被告2人輪班看管鄭其松 ,其等的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仍較單純提供帳戶、臉 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為重, 則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如前所述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另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與3位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 戊○○、乙○○、甲○○並未於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 到庭,戊○○並來電表示無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這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何況 原審依被告2人所為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的不同,敘 明理由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 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 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 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 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被告2人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 刑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 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且丁○○供稱他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的報酬等 語,被告2人既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丁○○迄未自動繳交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均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2人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已如前 述,原審於量刑時雖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敘明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的犯行,應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 事由;但原審既已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前後的適用問題,敘明:「……應依該規定就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故無庸遞減 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載明被告2人「一度不願面 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應認原審已將被告2人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以,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且未將被 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明示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 審酌事由,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 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 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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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 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 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 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 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 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 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 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 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 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 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 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 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 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 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 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 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 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 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 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 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 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 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 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 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 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 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 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 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 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 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 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 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 、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 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 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 「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 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 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 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 ,「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 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 ,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 「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 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 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 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 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 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 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 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 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 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 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 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 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 」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 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 「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 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 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 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 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 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 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 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 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 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 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均薇(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141頁),其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提出賠償方案,只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為量 刑過重,且未依聲請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終願認罪,及 其一再變更其和解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0行) ,另說明:「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 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0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 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 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 「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 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 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 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 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 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 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 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 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 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 訴 人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 24954、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或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 晧、陳印泰及林祺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方駿係造雨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以及金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巫承寰 、張上偉分別為金浤公司董事、監察人,張上偉及上訴人朱 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陳怡秀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 人事與財務;上訴人林昕昀為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則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 富團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 昕昀、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下稱張方駿等9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方駿、巫 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張方駿等9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 暨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及張方駿等9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張方駿等9人之 供證(包括張方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亮甫、周○   ○(人別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 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 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VV 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 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 簡報資料,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 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 式;張方駿等9人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 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 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而據以認定張方駿等9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方駿等9人 所辯:本案並非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 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且其等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洪紹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印泰之認定 ,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 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 。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 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 ,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 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則依個案認定之。依 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 3號函,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 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 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 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 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而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 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 。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 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 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 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 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 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百分之五十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 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 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 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因認張方 駿等9人所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 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關於張方駿等9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賴永晧本件犯行,係以陳亮 甫、白傑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與共同正犯張方駿、巫承寰、 張福興之證詞,及賴永晧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要非僅憑共同正犯之單一證言,即為賴永晧不利之認 定。又原判決雖引用林祺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獎 金撥出比例大約是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 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所指林祺易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一 節,縱或屬實,惟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證據,仍應就其等 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之本旨。至張方駿上訴意旨所執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 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與張方駿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尚不影響本案張方駿等9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本旨。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其等及洪紹祺、施志宏、周○○、李乃伯、張福興 、鄭介豪、吳烱燁、陳孝軒、廖志憲、陳亮甫等人所陳述之 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亮甫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原審單憑共 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其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張方駿於原審未主張新加坡Gtoken、 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機制不復 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 停業等網頁資料、電競大賽現場照片等證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已敘明: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 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 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變質 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張方駿 等9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 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 然其等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等前開 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上訴 意旨猶主張其等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張方駿等9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方駿等9人 所為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難認確 有悛悔之意,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與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有關,惟張方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則原審所 認定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第一審為少,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 、林昕昀及林祺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張方 駿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少於第一審所認定數額等情,對其 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 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就張方駿之沒收部分,認購物分係購買 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 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 金、獎勵所用,與犯罪所得無關,因認第一審判決將張方駿 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予以 撤銷改判。並以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 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及 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 算,總計975,067美元,認張方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75 ,067美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與卷內張方駿 供詞、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等資料(見偵一A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無不合。至張方 駿於原審僅爭執其購物分不得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 審卷二第49至50、31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加坡G 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 機制不復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停業等網頁資料,顯係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 以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及組織發展 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為由,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理由關於不爭執事項部 分之論敘,雖誤載: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 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 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 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購物分與BV值之不同,尚不影響本 案判決之本旨。張方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 ,並爭執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資料等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且持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沒收之諭知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張方駿等9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張方駿等9人關於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方 駿等9人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科罰金刑, 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2-台上-490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洪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7號,112年度 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有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有財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變更 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以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載敘其量刑暨不予緩刑宣告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其長子 及胞兄之身心狀況等有利量刑事項,復未給當事人、被害人 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機會,遽認本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適用法則不當。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縱未宣告緩刑,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盡力彌補己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落 差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胞兄之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且 說明斟酌被害人傷勢演變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第一審縱未載明被害人有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肺氣腫)而加速死亡原因,尚不影響第一審 量刑之妥當性,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 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未對 上訴人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新臺幣1,100萬元)   ,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保險理賠證明、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本院以上 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3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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