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王維義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部前上校政戰主任(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義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王維義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
○○○○○部(下稱○○部)上校政戰主任;甲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則係○○部○○連上兵。緣○○部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上午l0時,在大禮堂(下稱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
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任務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動場
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
㈡同日上午9時30分,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
,擔任攝影紀實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命之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證人B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
預檢。
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攜帶相機自禮堂穿
廊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嗣被付懲戒人與證人A
一起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
跑去之甲女時,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跑步不及防備,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
阻甲女之去路,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乳房至
頸部間),並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
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持續停留數秒後,始慢慢沿著甲女之
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
、憤怒等感受。
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
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
、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
行為。
㈤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以及監察院於113年7月29日分別詢問甲女、證人A、B之調查筆錄為證。本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ll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㈥被付懲戒人於l13年7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其無法舉證
或反駁證人、甲女陳述的內容,因其不記得相關許多細節,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哪些其他官兵在場。其絕對沒有刻意要碰
觸甲女。且有無碰觸到甲女,其真的不確定。此外,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有拍證人A模擬當
時狀況的影片,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有拍攝甲女模擬當時狀
況的影片,但這兩個影片模擬當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被付懲
戒人已向法官指出,但法官不採用等語,不足採信。說明如
下:
⒈甲女及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察院詢問時均陳述甚詳,甲女、證人A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當無杜撰事實、設詞羅織被付懲戒人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其2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
⒉再觀諸證人B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
察院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
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確
實有伸手攔阻甲女,復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及監察院詢
問時一致證稱,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故曾詢問甲女
,被付懲戒人是不是有碰到她,當時甲女回答「有」等語,
益證甲女與證人A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
⒊有關證人A與甲女模擬當時狀況的影片內容並不相同部分,因
留意重點可能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能完
全一致,惟倘若該2影片對於被付懲戒人伸手攔阻甲女時,
右手臂確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並停留數秒鐘後,才沿
著甲女之上胸滑行收回等基本事實相符,則尚難以該2影片
內容未能完全相同,即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況本
案事發突然,過程僅不到數秒鐘之時間,證人A及甲女自僅
能憑自己瞬間所見之當時狀況而為模擬,故尚難以證人A及
甲女模擬當時狀況不完全相同,即謂證人A及甲女之陳述不
足採信。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
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
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
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
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是以,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
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航特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
衡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
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
,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
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令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
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其行為
不當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監察院網站公告內容記載:「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
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
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
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
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則被付懲戒人究竟有
無再受懲戒之必要,於監察院審查時即存有疑義。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理前已分別受有刑事判決命保護管束、
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記過1次之懲罰,今再經懲戒程序之進
行,被付懲戒人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實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已於l12年l1月17
日完成前開法治教育課程,更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甲女表示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刑
事責任,足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被付懲戒
人另依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完成處遇治療,誠無再犯之可能。
是若認應予懲戒,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被
付懲戒人最輕程度之懲戒,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違法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部上校
政戰主任(112年4月1日現役年限退伍),其直屬下屬甲女
時任○○部○○連上兵。
㈡緣○○部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
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
任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
動場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擔任攝影紀實
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
命之證人B,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
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攜帶相機自禮堂穿廊往室外
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則與證人A一起從停
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跑去之甲
女。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
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伸出右手攔阻甲女之去路,
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
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
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
,致甲女感覺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認定違法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理由欄一㈠之事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
管字第1130013760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至152頁)可稽。
㈡理由欄一㈡之事實,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及被付懲戒人已依確定判決意旨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課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中檢介乎112執護命助55字第112908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⑴上開事實關於○○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甲女於當日接獲指令跑步移動時,在禮堂門口處遇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確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的去路等情節部分,業據甲女、證人A及證人B等3人於航特部調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去路乙節並不爭執,應可認定;⑵依甲女及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禮堂門口處伸手攔阻甲女時,確實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且在碰觸到甲女身體後,並未立即收手,反而係停留數秒鐘後,才慢慢以貼著甲女之上胸部位滑行之方式將手抽回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其2人之證詞可採。⑶再觀諸證人B於事發當時固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但其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經詢問甲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碰到她,甲女回答「有」等情節,藉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方式及反應;⑷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節,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⑸針對被付懲戒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⑹就甲女與證人A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說明如何採證取捨之理由等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另航特部行政調查部分,亦經該部法務人員實施法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違法事實,復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109年陸航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
㈢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
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
、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
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
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
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涉有
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林文程及浦忠成提案
,於113年l1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趙永清等
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彈
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同日院台業壹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5至72頁)足憑。基上,本件已經13名監察委員其中之
多數決彈劾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載之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答辯
意旨貳之一執少數監察委員對於彈劾事實之不同意見據以否
認前揭違法行為之辯解,自難採取。
㈣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
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及為預防再犯,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
程,本院均不受拘束,又同一行為如已受行政罰處罰者,本
院仍得再予懲戒。是被付懲戒人在被移送本院懲戒前,因上
開違法行為,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航特部審認其違反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有該部同日陸航特人
字第1090010118號(令)稿及109人勤令(官)字第0142號令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
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貳之二辯稱其違法行為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
,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又有違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軍幹部本
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
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然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前述違
法行為,侵犯甲女人格尊嚴,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將影響民眾對軍官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
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部上校政戰主任,為國軍資深政戰主
管,本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為軍士官兵之表率,竟無視於
國軍法紀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
己私慾對屬下為性騷擾行為,其不當行止,言行不檢之行為
,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損害軍譽及形象之程度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
審中及本件書面答辯始終否認前述違法行為,不知自我反省
之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已經成立和解,賠償甲女15
萬元,有其2人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7至40頁),另被付懲戒人已經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完成處遇治療結案,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289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付懲戒人服役期間之表現
,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管字第11300137
60號函所附兵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