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1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品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
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l1年l2月13日18時36
分前某時,將其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MaiCoin」交易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朱品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ll6Z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其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等人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
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
n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品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自己申辦Maicoin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在106年間曾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有提供我的電子信箱和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對方用我的資料去詐騙,該案後來被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覺得應該是當時那群
詐欺集團利用我的電子信箱詐騙本案被害人,我的電子信箱
和Maicoin帳戶都被盜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ic
oin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權限,並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廷彥、
李承凌、吳仲軒等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圍成
員自行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書證可佐
(證據名稱與出處均詳見附表),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及使用I
P位址等相關資料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先註冊申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號,復於111年12月10日註
冊申請同公司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之手機號碼均為000
0000000號,註冊之電子信箱均為coos00000000oo.com.tw,
而被告之Maicoin帳號於111年12月13日18時0分49秒至18時3
6分07秒之間共有3次登入紀錄,IP位置均在臺東,登入設備
為iPhone12型號手機,嗣於同日18時36分44秒、37分17秒再
度登入2次,IP位置均變更為臺北,登入設備亦變更為iPhon
e7型號手機,至112年1月10日16時16分33秒始又改由新北市
之IP位置登入,登入設備再變更為iPhone12型號手機,且於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0日上開登入設備變更時,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發送登入授權郵件至被告之上開電子
信箱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函文誤載為111
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
3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0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108-109頁)。另依M
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說明(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頁
)可知,當Maicoin用戶帳號從新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Mai
coin會傳送電子郵件,需由新設備開啟信箱收信授權,再以
同一瀏覽器登入Maicoin帳戶,輸入雙重驗證碼,始能順利
更換裝置登入平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的手機
是iPhone12,我在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都在臺東等語(見1
12偵緝3973號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18時36分07秒在臺東以其手機自行登入
該帳戶,旋即由另一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36分44秒在臺
北改用iPhone7手機登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且登入被告之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更換裝置認證。經查上開2部不同裝置操
作登入時間極為密接,且Maicoin帳戶用戶要變更登入裝置
需要進行如上所述複雜之雙重認證程序,更必須獲知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註冊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
諸多個人帳戶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密提
供予他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在被告甫申辦Maicoi
n帳戶即得知並盜取上開多樣個資,進行更換裝置設定等複
雜操作,進而於111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分次購買
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泰達幣轉出。
3、被告雖主張其上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係遭詐欺集團
盜用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
,其一之報案時間為106年3月16日,報案內容為其上網求職
,並將自身提款卡與存摺寄予求職管理人員,嗣後其帳戶遭
到凍結故前往報案;其二之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報案
內容為其於109年5月間在某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並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而遭詐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在卷可查(
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92-93頁),上開2次報案時間均早於
本案案發時間(111年12月間)甚久,且報案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曾遭騙取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更遑論當時被告根本
尚未申辦Maicoin帳戶,顯然無從遭騙取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被告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故被告確有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使用Maic
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款項之存入、匯出等操作之事實,應
可認定。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
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
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
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虛擬帳戶交易平台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與餐飲業工
作,案發前亦有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
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
號、密碼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將可能持以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其所
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
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
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提供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Maicoi
n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乙節
,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
第80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
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廷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林廷彥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林廷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②16時21分許 ③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輔大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9,975元 ①告訴人林廷彥112年1月1日警詢(見112偵39111號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林廷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39111號卷第7-8頁) ③告訴人林廷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9111號卷第9-40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41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2 李承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李承凌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李承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9時33分許 ②19時36分許 ③19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①告訴人李承凌111年12月30日警詢(見112偵53226號卷第4頁) ②告訴人李承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見112偵53226號卷第11-16頁) ③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53226號卷第6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⑤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⑦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⑧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3 吳仲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吳仲軒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吳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4時23分許 ②14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①告訴人吳仲軒111年12月20日警詢(見112偵29233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吳仲軒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29233號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吳仲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9233號卷第29-51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29233號卷第25-26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PCDM-113-金訴-184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