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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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蕭銘仁 蕭貴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秋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 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 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 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13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 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4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2-斗簡-313-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運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 求4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認定被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求償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即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款項 難以遽認有因果關係,無從就該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此經本院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本件上訴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而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4

TYDV-113-訴-1751-202503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鄭明吉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字第84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4

TCTA-113-交-84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昱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23-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莊俊傑 上列原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 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212-2025031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雙蓉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君毅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之。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92-20250314-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文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 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 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發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出國數日,故沒收到原審寄來 的公文,因此來不及繳費,於114年1月7日已補繳300元等語 。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 語意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 臺北杭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抗 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 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因出國數日未收到公文云云,並未具 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違誤,則其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抗-1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時 ,因其餘董事偽作不實交易,財報製作有問題,造成公司營 運損失,伊等亦無端牽連受害,僅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不應分別負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高達1 00%或50%之賠償責任,伊等上訴應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亦屬有據,詎原法院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在 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則為本 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 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 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 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及100年度 台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 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 件自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 07年度金字第1號),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判決抗告人 敗訴,抗告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5日聲明上 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關於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原法院誤認就該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有管轄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本院,即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按諸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及前揭決議意旨,本院自應將原 裁定廢棄,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為裁判。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 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仍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 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3

KSHV-114-抗-74-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被告鄭丞凱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於起訴狀 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鄭丞凱之年籍資料及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小-1924-20250313-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號 原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原 告 柯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家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 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柯尊華有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補正之。 ㈡原告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1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柯明福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柯尊華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張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就醫日 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 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由誰支出、支出 時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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