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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 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 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 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 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 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 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 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 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 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 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 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 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 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 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 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 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 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 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 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 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 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 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 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 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 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 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 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 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文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 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案係一時失慮不慎淪為 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已深刻悔悟,日後必當謹言慎行,不 敢再犯;且被告現年28歲,正值壯年,犯罪時為廚師,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本屬殷實儉 樸之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對被告之工 作及家庭生活均有不可回復之影響,且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 第72頁至第73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 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 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終於本院時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並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見本 院卷第63頁),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0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 (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宗勝之科刑部分、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郭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陳柏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 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陳裕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下稱被告郭宗勝)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陳 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 告陳裕文(下稱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雖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上訴(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陳稱 係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陳裕文於本院 審理則陳稱就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諭知,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 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陳柏憲部 分,本院審理範圍尚含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陳裕文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即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 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 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郭宗勝、陳柏憲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郭宗勝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犯行,均合於前揭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 商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持交不詳人收受之角色,其等所 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蒙受高達數百 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故本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郭宗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宗勝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郭宗勝就原審 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 勝之科刑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勝共同分工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8萬7千元之金錢損 失,甚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小孩由社福機 構照顧、現無人需其扶養、擔任大樓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柏憲之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柏憲之犯罪所得3千元,固 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 院113年第236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陳柏 憲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 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 告,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憲以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茲原 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陳柏憲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和解、賠償等為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而 為量處,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陳柏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甚 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柏憲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陳裕文)部分  事 實  ㈠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 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與劉耀隆聯繫,佯稱:加入「大 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劉耀隆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 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劉耀隆向陳裕文購買虛擬貨 幣,陳裕文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劉耀隆收取款項(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案經劉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裕文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向我買幣的當下 ,我就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莊文峰」,我先把現 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 ,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 且我當下有和告訴人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 警,但告訴人說不用云云。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與告訴人聯繫並藉詞:加入「大和」投資 系統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 、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 浩浩商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乃與被告陳裕文 加為Line好友後聯繫見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被告陳裕文以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裕文則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執 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6至10頁),並有 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他卷第6、9至12頁、偵56344卷第76至79、105至10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交易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子錢包)是Line暱稱「客 服經理-陳延濤」傳送給我的等語在卷(他卷第65頁背面) ;被告陳裕文則於警詢供認:此次交易我使用的電子錢包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電子 錢包);本次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10萬4709顆泰達幣, 係由莊文峰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丙電子錢包)轉至我的前述乙電子錢包,再 由我轉給告訴人的前述甲電子錢包等語不諱(偵56344號卷 第12頁)。  ㈢然審諸被告陳裕文持有之前述乙電子錢包係於112年3月17日1 1時6分,經上揭丙電子錢包轉入10萬4709USDT後,旋於同日 11時29分,將此10萬4709USDT轉至告訴人依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指示之前述甲電子錢包內,惟該存於甲電子 錢包內之10萬4709USDT,竟旋於同日11時50分,復如數轉至 被告陳裕文本次交易前取得虛擬貨幣來源之上述丙電子錢包 內,有112年3月17日虛擬電子錢包資金流向可參(他卷第54 頁、偵字第56344號卷第58至61頁),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之來源、去向竟為相同之丙電子錢包,足認本件虛擬貨幣買 賣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 流動之交易假象,告訴人核係受騙而連結進入本案詐欺成員 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 貨幣、給予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提供被告陳裕 文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 貨幣而遭詐欺甚明,被告陳裕文辯稱本件確係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陳裕文係在本案交易的前一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 44卷第77頁),亦即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 被固定下來,然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 變化,倘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當有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 失之虞,惟被告陳裕文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 ,其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 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亦見被告陳裕文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被告陳裕文的手機中(另案扣得 )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 ,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 卷第99頁),亦可認被告陳裕文就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 有所心理準備;遑論被告陳裕文若非確為本件詐欺成員,實 難想像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 風險,允由被告陳裕文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 交由被告陳裕文收取之理,均徵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面 交取款連繫過程,係在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下所為,被告陳裕 文應係在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情況下收款、 轉交款項,分擔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縱被告陳裕文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曾佯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言談, 甚由被告陳裕文具名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核均容係本 件詐欺犯行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陳裕文之辯解並非實情, 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明其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舉,核無 必要,其辯稱:僅係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曾 於交易過程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並非詐欺、洗錢云云,委 難採憑。  ㈤至被告陳裕文雖另辯稱:伊因合夥而將自有資金70至80萬元 放在莊文峰處,而本案交易結束後,伊不想再與莊文峰合夥 ,莊文峰即先交付30幾萬現金給伊,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 1紙給伊,然嗣仍未能支付40萬元給伊,莊文峰遂另簽立車 輛轉讓契約書以為抵償40萬元云云,並提出「莊文峰」簽立 之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暨聲請傳喚莊文峰以明二人確係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342萬4千元,殊難 想像以被告陳裕文所稱其自有資金僅70至80萬元,何能有此 資力完成本案高額交易,遑論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實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 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陳裕文提出之 前述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莊文峰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 必要再予傳喚,均併敘明。  ㈥被告陳裕文以「浩浩商舖」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 ,與告訴人聯繫施詐,使之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取得 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旋經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相 約會面,由被告陳裕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而偽以客服 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同步實施 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陳裕文,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 幣買賣的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等舉,被告陳裕文則 對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案現金,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 入,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分工詐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裕文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裕文更因取走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 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裕文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 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 、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被告陳裕文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云云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裕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 陳裕文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裕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陳裕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文與同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彼此互不認識,無 從認定被告陳裕文與郭宗勝、陳柏憲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 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雖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 」、「鄭姍姍」,然告訴人明確指稱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 他卷第6頁),尚難排除就是被告陳裕文接觸到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裕文接觸到兩個以上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係由三個人以上 的分工所為,無從遽認被告陳裕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被告陳裕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裕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兼衡被告陳裕文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檢 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以工為業, 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無證據顯示整個 計畫中,被告陳裕文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所獲得報酬 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被告 陳裕文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陳裕文於警詢 供稱:與告訴人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認被告陳裕 文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未予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金5萬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4、36頁),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之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予否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裕文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被告陳裕文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宗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陳裕文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

2024-11-26

TPHM-113-上訴-258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 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 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 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均薇(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141頁),其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提出賠償方案,只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為量 刑過重,且未依聲請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終願認罪,及 其一再變更其和解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0行) ,另說明:「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 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04-20241126-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又名:李祐安、李祐辰、李皓宇)、乙○○所 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詢時及」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為先前之行車糾紛,邀約共犯乙 ○○及「阿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 告甲○○、乙○○及「阿峰」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 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甲○○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 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 ,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 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 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 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甲○○、乙 ○○與「阿峰」就傷害犯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 序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及 乙○○,攜帶球棒,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然考量案發 時,被告二人及「阿峰」於巷弄旁道路上,來往人車不多, 且在告訴人遭毆打後逃跑之際,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 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 ),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 一步在公共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 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 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 惡性重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甲○○眥睚必報, 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住處後,糾集被告乙○○及不詳 成年男子「阿峰」前來基隆,於案發時間前,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蹲點」守候,俟告訴人一露面,即持球棒往告訴人身 上「招呼」,除倚恃己方人多外,又仰仗「兇器」,更是「 預謀」、「有備而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 在話下。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其歷年來之傷 害、毀損犯行,不勝枚舉,且大多為「糾眾」犯之,此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及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上不起訴處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甲○○行為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對本 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之小細故,被告甲○○即難以控制自己情 緒,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於數日後即糾集 乙○○及「阿峰」,聚眾在公共巷弄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 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人身傷害,所為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心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雙方迄未能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之關係,及二人智識程 度(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被告甲○○警詢時稱 小康【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時改稱勉持;被告乙○○為勉 持)、職業(被告甲○○為工;被告乙○○入監前為工)、被告 甲○○自稱有兩個小孩尚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 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二人及「阿峰」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雖係 供被告二人及「阿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號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 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 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先前甲○○與丙○曾在基 隆廟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甲○○以首謀之角色在場指示乙○○及「阿 峰」持球棒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行為,致 丙○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嗣丙○報案後,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乙○○之臉書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甲○○、乙○○所持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2

KLDM-113-原訴-10-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元返還予告訴人 (見偵字第35306號卷第99頁之和解書、第162頁之告訴人及 證人黃瀚鋐偵訊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合計4,800元之款項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證人黃瀚鋐帳 戶之款項350元部分,業經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400元 徐瑋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350元 黃瀚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2,400元 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5,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張澤浩」聯繫林淑秀,佯稱:河馬巧克力有100盒現貨,如 果匯款完畢會馬上出貨等語,致林淑秀陷於錯誤,而依王柏 翔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400元至徐瑋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 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350元至黃瀚鋐(所涉詐欺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許匯款2,400元至徐 瑋辰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柏翔再以林淑秀所匯款之金額向徐 瑋辰、黃瀚鋐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嗣經林淑秀遲未收到 河馬巧克力,且無法聯繫王柏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秀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欲販賣河馬巧克力,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在向告訴人販賣河馬巧克力時,並無河馬巧克力現貨可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調貨資料,亦無法提供退款予告訴人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手邊有河馬巧克力現貨100盒,告訴人係因被告有現貨始向其購買,是否確有現貨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瀚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1、因被告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其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由告訴人匯款遊戲點數買賣價金至同案被告黃瀚鋐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多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10年3月、7月間均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易-3341-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育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交簡上卷第6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豪尚未與告訴人蔡民義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原審判決過輕 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 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 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失,且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87頁)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失,詳如上述,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簡上-5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翰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名稱「陳子婷」、「客服」向陳雅苓佯稱:可加入「NEU BERGERBERMAN」平台儲值抽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7日10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吳忠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雅 苓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婷」之通訊軟體LI NE畫面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 1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1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第92 頁、第9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不同意分期 給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簡訊擷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3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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