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柏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游伯宏」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暱稱『淺 艇堡 淺艇堡』、『陳語欣』」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淺艇堡 淺艇堡』、LINE暱稱『陳語欣』」;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3188號 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 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伯宏」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淺艇堡 淺艇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建中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 投資」印文、「游伯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1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游伯 宏」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7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開 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被害人投資金額之1 %等語(見偵卷第10、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9號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融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 「陳語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由林秉融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其可取得款 項之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聯繫王建中,向其佯稱可透 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再由林秉融收取 「淺艇堡 淺艇堡」所傳送虛偽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 「游伯宏」識別證檔案QR CODE,林秉融再至附近超商列印 偽造收款收據、識別證,並偽刻「游伯宏」印章1枚,並在 收款收據經辦人處用印及偽簽「游伯宏」,隨後於113年3月 29日11時30分許,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四維公園,向 王建中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王建中信任後,向其 收取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游伯宏 」、王建中,之後林秉融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北車站放入 指定之置物箱,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 中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偽 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影印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73-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偉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 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 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致行人成傷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反面),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 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 段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288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宋恩緯行走在建國一路往建國一路288巷之行人 穿越道上,連偉竣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宋恩緯,宋恩緯因此當 場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測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枕骨骨折、肺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連偉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偉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餘部分沒有印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恩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撐傘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發生何事沒有印象之事實。 3 證人程于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于軒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沿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靠近前方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嗣對向車道之機車碰撞該行人,證人下車查看,發現騎士、行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326-20250123-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編號3「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振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9號   被   告 蘇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民治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8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通過,適有鄭秋茹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閃避不及而遭蘇振賜所 騎乘之車輛撞擊倒地,致鄭秋茹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第3 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鄭秋茹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秋茹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3624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748-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盧金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盧金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二編號7旅遊時 間欄「109年11月20日至21日」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至21 日」;所犯法條欄㈢最始補充「被告盧金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 4、5至6所示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盧金發為使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以順 利得標,竟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平性,並提供不實驗收資料詐得核撥款項,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盧金發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金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金發詐得之核撥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165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住同上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發係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國內 部門負責人,王旭芳(已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則係該公 司負責國內旅遊事宜之行政人員,2人均係為達慶公司受雇 人,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明知下述採購案基本需求規格書及 須知所載「每梯次需安排1名合格護理人員隨行」及「檢附 工作小組之學、經歷、實績證明文件等附件」內容,需檢附 合格護理人員文件,亦明知達慶公司雇用之領隊(導遊)人 員黃美菁、林純如(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慧婷及賴 桂香均非屬合格護理人員,該公司未聘請陳佩吟擔任隨行護 理人員,仍於109年、110年間,為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辦理「109年度義警、民防、義刑人員聯誼活動」( 案號:0000000,下稱:三重分局購案)、新莊分局辦理「1 10年度民防義警義刑聯誼活動」(案號:0000000,下稱: 新莊分局購案)及林口分局辦理「110年度民防、義警聯誼 活動」(案號:110H0001,下稱:林口分局購案)等3件採 購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王旭芳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慧婷」、「賴桂香」、「 黃美菁」及「林純如」之護士證書(下合稱本案不實護士證 書)後,①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偽造之「朱 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新莊分局 投標而行使之;②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不明 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三重分 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不知情之辦理採購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示護士證書均符合需求規格,而評 定達慶公司為符合需求廠商而決標予達慶公司,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對於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 二、盧金發於上開3件標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為詐取標 案核銷款項,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本案不實護士證書影本作為驗收資料,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進行不實驗收,致不知情之辦理驗收人員誤以為符 合驗收項目,而通過驗收並於結算後核撥款項,盧金發藉此 詐得如附表二淨額項目之新臺幣(下同)74,16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允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達慶公司國內部門由被告盧金發負責,投標文件完成後由被告盧金發做最後核決,王旭芳為被告盧金發的助手,2人行使偽造本案護士證書投標及驗收等事實。 3 證人陳佩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伊未曾與達慶公司合作、來往,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其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伊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4 證人黃美菁、林純如及賴桂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渠等均非合格護理人員,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渠等名義偽造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渠等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契約書、基本需求規格書、決標公告、本案不實護士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20107087號函、考試院秘書長112年4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120051026號函 ①證明黃美菁、林純如、朱慧婷及賴桂香4人均無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亦無相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將本案不實護士證書作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經盧金發核決後,持以向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決標予達慶公司之事實。 6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旅遊活動查驗紀錄表、達慶公司結算表 證明被告盧金發為詐取標案核銷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以不實方式辦理驗收,詐得74,165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盧金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盧金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部分請從一重之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論處,附表二部分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盧金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達慶公司因其雇用並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盧金發涉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達慶 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被告盧金發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利潤74,16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不實護士 證書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投標部分) 編號 招標時間 決標時間 採購案案名 投標所檢附之不實護士證書 1 109年7月10日 109年8月31日 三重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2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6日 新莊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 3 110年4月6日 110年11月12日 林口分局購案 (案號:110H0001)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附表二(驗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旅遊時間 採購案內容 不實驗收方式 營業收入 營業費用 淨額 1 109年10月16日至17日 三重分局購案 第1梯次 109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明細表第16項「廠商有無檢附合格護理人員證書」,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林純如(第1、2、4梯次)及黃美菁(第3梯次)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三重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542,135元 529,920元 6,025元 2 109年10月18日至19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2梯次 413,880元 409,923元 3,957元 3 109年10月23日至24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3梯次 568,200元 559,101元 9,099元 4 109年10月25日至26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4梯次 448,440元 436,846元 11,594元 5 110年10月30日至31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1梯次 110年11月19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內容關於「所有行程內容均照合約規定辦理」,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黃美菁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新莊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634,830元 63476元 4,354元 6 110年11月13日至14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2梯次 707,040元 691,153元 15,887元 7 109年11月20日至21日 林口分局購案 110年12月15日被告盧金發向林口分局請款核銷,核銷時檢附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林口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878,100元 854,851元 23,249元 淨額合計74,165元

2025-01-23

PCDM-113-審訴-78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鄭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 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板城路口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3

PCDM-113-審易-417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欣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1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1號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約定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之人(下稱「阿賢」)約定收受報酬,而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傳送與「阿賢」,並 因此陸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秀敏、黃淑雲,致徐秀敏、黃淑雲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秀敏、黃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阿賢」,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1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黃淑雲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府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阿賢」(因對方已封鎖被告,所以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阿賢」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阿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自承獲得之報酬5,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秀敏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徐秀敏施以詐術。 113年6月18日10時11分許 500,000元 2 黃淑雲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黃淑雲施以詐術。 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290,000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3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38425、4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黃維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維辰、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黃維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維辰、黃國書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第38425號   第41236號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黃國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維辰與黃國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由黃國書竊取廖健 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後,嗣 於113年4月11日4時50分許,黃維辰與黃國書一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捷和國際工業園區地下3樓第69號停車格,使 用上開車輛之備份鑰匙,開啟廖健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 嗣廖健成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後廖健成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尋得上開車輛,便於113年4 月13日2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停放,黃維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3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使用上開 車輛之備份鑰匙,開啟廖健成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 ,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嗣廖健成發覺上開車輛又再次 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其與被告黃國書,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備份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2、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使用備份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㈡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其拿取上開車輛之備份鑰匙後,與被告黃維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㈢ 告訴人廖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平時為其使用,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 ㈣ 113年4月1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書,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4月12日查獲上開車輛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42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等事實。 2、遭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框處所檢出之指紋,經比對核與被告黃維辰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266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等事實。 2、遭竊上開車輛內之駕駛座上手槍外型打火機表面、副駕駛座上打火機表面及副駕駛座內側置物處保特瓶之轉移棉棒與被告黃國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㈦ 113年4月13日之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使用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引擎後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1、上開車輛於113年4月11日4時許,為車輛失竊登記等事實。 2、上開車輛於113年4月15日2時許,為車輛尋獲登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維辰前開2次竊盜罪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維辰、黃 國書所竊得上開車輛,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周婉蓁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23

PCDM-113-審易-4600-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新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 毒品雖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 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7號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嫌部分,已另行陳請移轉管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 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進而非法持有前述毒品。嗣於113年5月8日23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遭警方 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新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財」之友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前述毒品後持有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鑑定書檢品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數量 鑑定書 0 AA070-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8.27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0 AA070-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5.0730 公克) 同上 0 AA070-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26.6925公克) 同上 0 AA070-0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22.9829公克) 同上 0 AA070-0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計9.4056公克) 同上 0 AA070-06 圓形錠劑1包、內含38顆及不完整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9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AA070-08 圓形錠劑1包、內含4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68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5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5-1至5-7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1份 總計 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40.1402公克; 至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則為32.4705公克

2025-01-23

PCDM-113-審易-436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丞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 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罹患器質性情感疾 患,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賴」給我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中本案所得之報酬為7,200元(計算 式:240,000元乘以3%),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1、1449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氣113偵13541字第1149001322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 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持不明提款卡提領款 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 ,竟與暱稱「小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小賴」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千綺施用詐術, 致王千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許丞偉旋依「小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小賴」之指示 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丞 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千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 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賴」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3萬 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千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周承恩」聯繫告訴人王千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8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3分許,6萬元 12時34分許,6萬元 12時3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7日 12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3時39分許,1萬元 13時40分許,6萬元 13時41分許,3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86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起」更正為「12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 珮文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更正、補充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雨婷』於112年10月間起,向陳珮文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收款收據1張」更正、補充為「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更正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20號前,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後,交付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該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車隊主控」、「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應徵後,對方告知我一個 月只要上班4至5天,月薪為2萬5,000元,但是我直到被抓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1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62號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 自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由LINE暱 稱「車隊主控」、「鯊魚」等人組成、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謝俊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珮文佯稱:如交付 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謝俊恩於11 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20號前 ,以「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專員」之身分,向陳珮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俊恩再將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陳珮文收執,謝俊恩再將該等現金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陳珮文察覺有異,檢附 上開收據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謝俊恩指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拿取收據、化名黃佑勳之工作證,再自稱「黃佑勳」向告訴人陳珮文收取款項後,將收得贓款放置於附近車輛地下或公園花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之證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自稱為黃佑勳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鑑定書 證明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7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