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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 訴 訟代理 人 吳詔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伊並未使用該房屋 地下1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武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邀同 抗告人吳若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每 月租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因武商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同年 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武商公司承諾於同年7月10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惟迄未返還,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見補字 卷第7頁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 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信羚不動產有限公司所 出具行情證明(見補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度之交易價額依序為359萬2615元、 300萬元,總計為659萬26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9萬2615元,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遷 讓返還位於地下1樓00號停車位,抗告人抗辯其未使用地下1 樓云云,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21

TPHV-113-抗-118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周秀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於民國94年間罹 患○○,於000年間退休,名下無財產,且因罹患○○而豁免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執行法院如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依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將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實有為伊之利益存在之需要,況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高達758萬餘元,如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所獲分配金額與伊所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 害二者相差甚鉅,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伊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後,業經新 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裁定(下稱第1 96058號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清算程序係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 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 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 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 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 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 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 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7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 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凱 基人壽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 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 萬6,211元,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收取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 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抗告人之財產,而相 對人對上開解約金並無別除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新北地 院113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124號113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 、同年9月10日公告及上開消債事件之債權表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既無別除權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 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參照),已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 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語,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 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乙型 29萬7,595元 2 Z0000000000 ○○○○○○○○甲型 6萬4,033元

2024-10-21

TPHV-113-抗-965-202410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 部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8

TPHV-113-聲-376-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逢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210元( 計算式:湯逢添部分657萬5,105元+邱東海部分645萬5,105 元=1,303萬2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7

TPHV-110-重上-415-20241017-2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私立中山醫院合夥人所共有。因醫療法修正 ,中山醫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改設為 醫療社團法人即伊,各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伊作為抵繳出資額續供醫療使用,於96年3月4日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復於97 年3月27日再抵繳增資提高為5億2963萬4602元,分為274股 ,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4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343㎡,較原有面積減 少28㎡,而發生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之 減損,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更正後,應有狀態並未受實際 損害,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前之 97至110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57萬2362元退還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 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 但書,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計算基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285,嗣於97年8月1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4/28 5,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㈡、中山醫院因醫療法修正,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即被上訴人。其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被上訴人因而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㈢、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 15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函請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 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由1371㎡更正為1343㎡,減少28㎡。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另前項第一款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 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 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 名為臺北市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 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即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 ㎡及5㎡。上訴人嗣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7756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文)請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 者,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為1371㎡,更正後面積為1343㎡,減少28㎡。地政局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0 月13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1份,請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請上訴人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 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10年5月21日函文、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訴人110 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113至121、171至174頁),堪予認定。綜衡本 件更正登記之原委,實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則係按開發總隊於110年 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測量 大隊之前開面積計算錯誤,經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 訴人前開錯誤事實,上訴人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揆以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辦理登記事務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形,上訴人係依照地政局110年10月1 3日函文檢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等文件,獲知開發總隊於110年間查調結果,及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節, 依照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文書,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並據而辦理面 積更正之更正登記。是以,上訴人據而登載更正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 地更正登記清冊)與登記事項結果既然完全一致(即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343㎡),無不符之處,有前開函文檢附資料 、登記文件資料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119、121、173至174 頁),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上訴人應負登記錯 誤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雖揭示「地政機關」測量錯 誤,應就其依據測量錯誤而辦理之登記結果負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1頁),乃係指該地政機關同 時亦辦理相關測量時應併就其測量錯誤據而登記結果負賠償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之原告係以測量機關之土地開發 總隊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不一致,無從比 附援引,況本件之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 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雖均隸屬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地政機關,然兩機關乃屬相互獨 立之行政機關,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可按,本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更正登記既無登記錯誤可言,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 地開發總隊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錯誤登記,乃被上訴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該地政機關土地開發總隊請 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依前開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 任之地政機關。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揭示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就 該案「甲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 否應依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裁判,基礎事實 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亦難論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併予陳 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更正面積,既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文書一致,本件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 ,亦未辦理本件相關測量事務,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地開發 總隊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是否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 58萬627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重上國-2-2024101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蔤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金上-15-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黃炳齊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所 核貸之民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二筆貸款)為其父 即訴外人黃瑞禎冒名申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貸款債 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確定(下稱前審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嗣對黃瑞禎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發現相對人 曾提出系爭二筆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而未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揭露,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故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 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 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 卷證,始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 之事實,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 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26頁),則自抗告人主張知悉系爭貸款契約書時起 ,迄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見原審卷 第9頁),尚難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已經繳納 本件再審之訴起訴裁判費6,170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無 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事由。 ㈡又抗告人係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 定雖謂抗告人當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審確定 判決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而認抗告人起訴不 合上開再審事由。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抗告人既已 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 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合法要件無涉。原裁定遽認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5

TPHV-113-抗-112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4

TPHV-113-抗-118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 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 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 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 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 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1

TPHV-113-聲-30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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