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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1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BB9 31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7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 車輛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故當原告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 燈即會自動關閉,以本件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歷時約4秒,短 短時間要求原告立刻將遭車輛系統自動關閉之方向燈重新開 啟,實屬困難且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先亮起左側方向燈,由最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在右側車輪尚未完全跨越路面車道線 時,方向燈即已熄滅,是原告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改變行駛方向,應不至於啟動原 告所稱之車輛自動系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1723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63至64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錄 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07 :22:22,畫面右方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7:22:25,系爭 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07:22:27, 其左側車輪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方。07:22:28,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仍位於最外 側車道,尚未完成車道變換。07:22:2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變換車道,方向燈並未亮起。至系爭車輛向左完成車道變換 期間,並未見其亮起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本 件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333號函復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期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車輛系統自動關閉方向 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並 無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07-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 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 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 。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 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 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 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 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 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 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 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 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 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 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 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 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 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 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 ,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 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 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 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 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 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03-202503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4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天氣並開啟頭燈之功能,依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日行燈,代表頭燈自動偵測系統認尚 未達到視線不佳而不需開啟大燈,且採證照片亦未拍攝到下 雨當下,或者可能因角度、車輛隔熱紙等影響照片顏色而產 生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天候為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違規已屬明確。又即便系爭車輛有自動感應開啟頭燈之功 能,惟原告仍應盡相當之注意,於下雨視線不清時手動開啟 頭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6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有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情 事,遂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警依法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561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附 卷可稽;參以該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陰暗暗、地面潮濕 、檢舉人車輛檔風玻璃有雨,周圍機車騎士身著雨衣,可見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雨,惟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堪認其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功能云云,然原告身為駕駛 人,本應因應天候變化,遇有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即應手動開亮頭燈,實難以車輛配有自動偵測系 統云云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984-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湘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 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 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 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 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 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 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 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5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44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昌街由南向北穿越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往中山路256巷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再驟然轉身往回行走,適有告訴人陳彥 伯(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向東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措手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秀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伯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80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婦幼館公一 停車場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峻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若語,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峻慶受有右前臂、臀部鈍挫傷、右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若語受有右腕、雙膝、雙小腿 、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均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43、45、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67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 頁)」、「被告張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茂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38816ng/mL)、安非他命(4669ng/mL)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 ,濃度值均已逾達前開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 告張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被告拒檢逃逸,嗣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後,被 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43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侑憲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63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542號、第44861號、57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偉豪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彭偉豪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彭偉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暱稱「陳宥穎」男子。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 、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層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察覺有異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彭偉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8頁),分據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 葛曉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第72至75、66至68、94至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卷〈下稱偵44861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 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婕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 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133-1 51、191至199頁,偵14224卷第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偵57169卷〉313、317頁,偵1 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 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偵448 61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2號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下稱偵 1496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 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 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 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前揭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4963卷第9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 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關於提供這個帳戶他當初有問我有 沒有想到多賺取兩到三千元,但我之後沒有拿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問:就彭偉豪扣案手機有無供聯絡『陳宥 穎』之用?)不是這支,我跟『陳宥穎』聯絡那支是另一支IPHO NE 8金色手機,但該手機我騎車的時候放口袋飛出去,所以 壞掉了,我登入扣案這支手機的時候,手機問我要不要轉移 資料,我就把壞掉手機的資料轉移到這支手機上,壞掉那支 手機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未扣案之 被告IPHONE 8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 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林佳慧、劉新耀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彭偉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鏡面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2號(本院卷一第119頁)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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